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802刑初字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服刑后未落户口,无身份证号码,文盲或半文盲,无业,现住白城市。曾因犯盗窃,1987年9月18日被白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4年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因盗窃,被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3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第6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鹃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9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白城市平台镇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邵某某买东西之机,将其上衣兜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985元,盗后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投案自首。其犯罪属于累犯。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察笔录;5、视听资料。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5日9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白城市平台镇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邵某某买东西之机,将其上衣兜里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985元,盗后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曹某某,1965年8月25日生,该人以前户口是东风乡,1987年在四方坨子监狱服刑,1994年出狱时户口没落,此人现在没有户口的事实;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平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作案用的大镊子没有找到。
(3)白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曹某某因犯盗窃,1987年9月18日被白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曹某某因盗窃,2015年3月19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证实其有前科的事实。
2、现场勘察笔录。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盗窃现场。
4、被害人邵某某陈述:
2015年10月25日8点多钟,我和我妈到平台市场买东西, 在一水果摊前选水果,准备买一些苹果,我的手就从衣兜里拿出来,当我选完苹果秤重量付钱时,我一掏衣兜发现我的钱包丢了,我苹果没有买成,在市场找了两圈没有找到。 我的钱包内有现金985元钱,有三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我妈的社会保障卡。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10月下旬20多号的上午9时许,我到平台农贸市场去赶集,我发现一个女的上衣兜里有一个钱包,我就跟着她趁机把她钱包偷过来,那个女的走到一个卖水果的摊前买水果,我看她挑苹果精力分散,我就趁她不注意用一把大镊子把她的钱包从她的上衣兜里偷出来,我从市场走到公路边打开钱包把现金拿出来,我就上车坐到小客最后排座椅子上了,我把偷来的钱一数正好985元整。
经对被告人曹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与视听资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当地认定盗窃数额的50%,故被告人盗窃数额985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于从重处罚。上述各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为当地认定盗窃数额的50%,故被告人盗窃数额985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于从重处罚。上述各情节,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2、责令被告人退赔失主损失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立鹃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