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第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发村的村村通水泥路上与王洪伟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长发村的村村通水泥路上与王洪伟驾驶的×××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第008001471-1至第0080014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因损坏严重,无法上路检验;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的痕迹是在事故中与无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所形成;因现场没有留下制动印,无法计算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车速;普通两轮摩托车因损坏严重,无法上路检验;普通两轮摩托车痕迹是在事故中与×××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倒地所形成;因现场没有留下制动印,无法计算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速。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洪伟承担次要责任,曹某某不承担责任。
3.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有证驾驶。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公鉴(理化)字(2015)13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3mg/100ml,系醉酒驾驶车辆。
(三)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王某某、询问证人曹某某、被某某的视频,证实在取证过程中无非法取证的情况。
(五)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2015年8月4日13点多钟,我和我丈夫王某某在他妹妹王慧英家吃完饭,他驾驶摩托车我乘坐摩托车往家行驶,吃饭的时候王某某喝了一个易拉罐的啤酒。我俩刚从王慧英家大门出来,往东行驶,刚上村村通的时候,我俩打算往北左转弯,上路后我们都快北拐过来了,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就把我俩撞倒了。后来我妹夫黄磊来到现场,他报的警,对方带我们两口子去的医院做的检查,你们警察在医院找到了我们。
(六)被害人王洪伟的供述
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2015年8月4日13点多钟,我驾驶我买的二手车×××福田三轮摩托车去九一三那上班,当时我的摩托车上就我一个人,我驾车沿着长发村村村通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 走到张玉山家的胡同口那的时候,我看见有个摩托车由西向东穿了出来,直接就撞到我车的前轱辘那右侧位置。对方摩托车上有两个人,驾驶员是个男的,坐摩托车的是个女的。摩托车的家属从胡同出来就报警了,你们警察带着我去的市医院给对方驾驶员测酒了,对方酒驾。
(七)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8月4日11点多钟,我在我妹妹王慧英家吃的饭,喝了一个易拉罐的啤酒,吃完饭大概下午1点多钟,我驾驶我自己的两轮摩托车驮着我妻子往家走,走到长发村的村路丁字路口向北转弯时,有一辆逆行的三轮车把我给撞了。对方给我打出租车把我俩送到医院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4D,证号是×××。我有重度的肺结核病。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较低,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监视居住59日,折抵刑期30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