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清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浑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浑江区红土崖镇三道岔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1年(具体时间不详)至2014年8月期间,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在白山市大镜沟国营林场施业区80林班6小班、8小班、9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破坏林地原有植被,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鉴定,李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1.394公倾,合20.91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关于赵某甲买大沃子松林的证明、收据、证明、第(080)林班调查簿、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鉴定意见,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20.91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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