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东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现住白城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3日被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辉,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贪污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任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本单位组织实施卫生系统培训班的便利条件,指使本单位财务科长刘某乙虚开发票,从白城市军工饮食供应站套取资金5万元用于单位账外资金,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的2108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李某甲、刘某乙的证言;(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他人虚开发票套取现金5万余元,将其中的21 08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护人李金辉的辩护意见是:第一个情节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应当按照数额加情节来认定,而且情节在处罚的过程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本案的被告人具备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案发后全部退赃,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第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也是法定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第三,检察机关介入是因为纪检监察部门在检查军供站时发现的犯罪线索并移送给检察机关的。被告人是受嫌疑之后主动向检察机关坦白交代的,可以比照自首的规定予以认定。第二个情节是关于本案的客观因素问题。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之所以采取这样的方式是因为主管人员告知他要解决单位的额外费用,审判长在庭审中向被告人发问“既然是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单位没有其他额外的收入,靠什么解决?”这就是被告人不采取非法手段就没有办法达到上级交给的任务的原因。在中国的国情下,被告人没办法抗拒的是上级对他的交代。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也显示了被告人多开发票报销不可以核销的支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但上述客观因素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也给予注意。第三个情节是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任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本单位组织实施卫生系统培训班的便利条件,指使本单位财务科长刘某乙,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从白城市军工饮食供应站套取资金5.3万元用于单位账外资金,被告人刘某甲将其中的21 08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将非法所得的款项依法上交至洮北区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白城市检察院反贪局大要案指挥中心关于刘某甲涉嫌犯罪的交办函;

(2)白城市纪委关于刘某甲案件的移送函;

(3)洮北区检察院对刘某甲立案决定书;

(4)白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2012年1月5日白卫党发[2012]1号任命刘某甲同志为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持工作);

(5)洮北区检察院对刘某甲刑拘决定书;

(6)洮北区检察院协助查询通知书;

(7)白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2013年8月26日白卫党发[2013]17号任命刘某甲同志为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中心主任;

(8)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公室转给军供站会费17500元记账凭证;

(9)白城市军用饮食供应站给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中心出具17 500元的发票;

(10)刘某甲提供支取现金用于处理个人饭费的凭证8张,合计人民币11 080元;

(11)刘某甲提供支取现金用于处理个人饭费的凭证8张,合计人民币11 080元;

(12)刘某乙提供收据2张,合计人民币20 000元;

(13)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公室在建行转帐给白城市军用饮食供应站17 500元的支票存根;

(14)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公室转给军供站会费38 180元记账凭证;在建行转帐给白城市军用饮食供应站38 180元的支票存根;

(15)白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白编办字[2012]123号,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公室更名为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中心;

(16)白城市军用饮食供应站记账凭证经营收入三笔,合计77 920元;

(17)2012、7、18白城市卫生局会计工作站经银行转给白城市军用饮食供应站收77 920元的凭证;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刘某甲检察院讯问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

我们单位是白城市卫计委下属的独立法人的事业单位,是全额拨款事业编制,刘某甲是我们单位的法人。我们单位负责全白城地区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督导检查,发现社区卫生服务新问题,新发展的情况。

我们单位于白城市军用饮食供应站发生过经济往来,在白城市军供站开了3次会。2012年6月15日至6月23日我们在军供站召开白城市社区卫生人员能力建设项目实践培训班,花费77 922元;2012年12月5日对白城市农村卫生人员进行培训花费17 510.5元;2013年8月5日、8月8日举办全市社区卫生人员能力建设项目实践技能培训班花费38 190.5,一共花了133 623.00元,我们的账上有。但是这133 623.00元的会议支出里面有5.3万元钱是虚假的,是我让军供站多算会费、餐费、住宿费,然后我把上税的钱给军供站,多开发票。2012年的6月15日这次我多开了3.3万元的会议费发票,2012年的12月5日这次会我多开了1.2万元的会议费发票,2013年8月的会我多开了8 000元的会议费发票,这样一共是获取了5.3万元。这5.3万元是给完军供站税费后剩余的钱,是白城市社区卫生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刘某甲同军供站的站长张某某联系的。这5.3万元中有2万元整给我们卫生局的副局长李某甲了。这2万元是分两次给李某甲的,第一次是2012年8月左右刘某甲主任跟我说给李某甲副局长买油卡,我在我们账外资金的建行卡里提了一万元,我和刘某甲一起给送到李某甲副局长家,一万元钱都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着给他的,就我们二人在场没有其他的人在场。第二次是2013年1月左右,刘某甲说给李某甲购汽油款,我和刘某甲主任在开发区建行取的一万元,我交给刘某甲主任了,他说他自己去就行了,我就回单位了。其他钱的去向是2012年到2013年给李某甲冲话费500元;油费900多元是刘某甲给我的发票他说是李某甲用的;刘某甲拿走3 000.00元钱说给李某甲买车坐垫套,回来给我两张980元的收据;还有我在海峡饭店给李某甲结了1 500.00多元的饭费;另外刘某甲还要了1 000.00元说给李某甲充话费,这些费用有8 000.00元左右,其余在文化小学附近赵亮渔村结了饭费14 000.00元,剩余的11 000.00元分5次给我们刘某甲主任了,他说结饭费用。其余钱款是怎么发生的我不知道,1.4万元吃饭钱款也是我和刘某甲一起还的,当时给我饭费发票了。我和赵亮渔村的老板赵亮算完账,赵亮问我发票要不要,因为这钱属于小金库的资金也不用做账,我说不要发票就让赵亮撕了。剩余的11 000.00元刘某甲就和我说是饭费,具体的我就不知道了。白城市财政局和白城市卫生局2013年过年福利8600元,2012年1月到年底我们单位的招待费9000多元,省里来人给买东西花费1.6万元左右。这些花销有票据都在我这里保管,我可以提供。

有10 000多元钱刘某甲在我这拿走后用于处理个人饭费了。当时都有刘某甲签字。但是刘某甲不是每次拿钱都当时就给我打条,我都是凑够一定数额的时候写个收条让他给我签的字。一共应该是7到8张,数额1 000-2 000不等,总数大概10 000元左右。这些票据我已经一并提供给检察机关了。

我提供给检察机关的票据里面有8张没写明去向的票据,分别是:2014年9月29日2张,数额分别是1 000元和680元,2014年11月26日4张,数额分别为:1 000元、1 000元、2 000元,2014年7月22日3张,数额分别是2 000元、1 000元、2 000元,这8张票据金额一共是11 080元。这些钱刘某甲都用来处理个人费用了。刘某甲用这些钱用于个人用餐的时候,我参加过,但是时候很少,我这个人酒量不好,很少参加这种场合。他招待的都是他朋友、老乡。我去过几次记不清了,他招待的客人我都不认识,但有个工业园区建设局的副局长,叫李某乙,他和刘某甲是老乡,刘某甲大安老乡过来的时候,他去过几次。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刘某甲用在个人招待上的这11 080元饭费不是我给他结账,每次都是他直接结完账到我这拿钱,我隔段时间再找他给我签字,刚才你们找我辨认的那8张收据就是他给我写的收条。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我丈夫。我从1995年开始一直在洮北三合乡朝阳村自己开诊所,我家的经济收入主要是我丈夫刘某甲的工资收入和我开诊所的收入。我丈夫工资不交给我,由他自己支配。刘某甲平时比较喜欢喝酒,经常和他的朋友、同学在一起吃吃喝喝,他好面子,经常请客,他的工资多数都花在这上面了。刘某甲没有往家里拿过钱,我不知道他有多少钱,我从来不问他哪来的钱。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1996年到军用饮食供应站工作,2011年至2015年3月担任站长。我认识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公室的刘某甲,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具体是谁介绍的我记不清楚了,刘某甲找我说要在我们这做培训。2012年7月19日,培训费77 920元,2012年12月31 培训费17 500元,2013年9月25日培训费38 180元,这三次培训是在我们单位进行的,培训后刘某甲和我说单位有点账帮忙处理一下。我们单位收取培训费的实际费用和多开那部分的税金后,剩余部分现金通过我们单位财物会计孙玉发和出纳孙某某返还给刘某甲单位了。具体处理了多少费用我记不清了。帮刘某甲处理的这笔费用我们单位财物上没有记载。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我们卫计委下属单位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中心主任,2014年6月份之前我分管他。刘某甲给我1万元钱用于处理原卫生局有些日常消费,是刘某甲单位的刘某乙在我办公室给我的,是100元面额的一共一万元,是用牛皮纸信封装的,当时就我和刘某乙在场。刘某甲是用什么钱给我处理的费用我不知道。我之前一直不知道刘某甲给我的一万元是什么钱,直到2015年8月6日纪检机关找刘某甲之后,刘某甲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刘某甲是通过多开会议费发票的形式在白城市军用饮食供应站套取的钱,这里面还有一件事我要向纪检机关说明,昨天刘某甲给我打电话的时候和我说,让我和纪检机关说他给我的是3万元,我和刘某甲说这件事不行,咱们要实事求是的向纪检机关说明问题,我就没有同意,至于他怎么和纪检机关说我不知道。刘某甲通过多开会议费发票的形式在白城市军用饮食供应站套取多少钱我不知道。

关于买车垫子的事情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刘某甲说他想买车垫子,我说正好我这车没有车垫子,也想买一套,俩人一起买能便宜点。刘某甲开着他单位车带着我去了北二环东北角第一家汽车美容装潢店,具体叫什么名我记不清了。我俩每人买了一套车垫子,他的花了900多元,我买的花了1 600元整。刘某甲和我各自付的钱。我用刘某甲给我处理费用的1万元钱里的钱买的。

刘某甲给我打电话和去我家找我的目的就是让我帮他多担2万元钱。刘某甲利用培训套取培训费的情况我不知道,没跟我汇报过。刘某甲利用套取培训的资金用于解决个人饭费的事我不知道,没和我说过。刘某甲利用套取培训的资金用于解决单位招待费的事我也不知道,没有和我提起过。刘某甲确实给我解决过一万元的费用,是刘某乙送到我办公室的。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刘某甲是我老乡,我俩都是安广的,偶尔会在一起吃饭,除了我俩,还有在白城的一些大安老乡。我们轮流买单,刘某甲花钱请客的钱是从哪来的我不知道。

(6)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的9月份到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中心工作的。单位每次组织培训,利用多开发票的方法,套取培训费,用于单位账外开销的事我不知道,没人跟我说过这事。平常单位为职工搞过福利和发补助。一是每次培训后,都给单位参与人员500元现金,每次培训单位所有人员都参加;二是2013年年底,给每个职工发300或500元现金。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8日我单位收到白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会议费77 920元凭证,这笔转账发生在我单位账上,就肯定是我经手的,但是我没办法解释都付给谁了,因为我单位收款后制作收入,至于如何支出是另外一回事,没办法说明这钱支付给谁了,只能说明我单位收到这笔钱。收款后我单位负责提供食宿和培训场地等,所以不能说哪笔支出是从这笔钱里出的,至于说的这笔钱里有人套取培训资金我就更不知道了。

(8)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我经手的票据里,和实际发生的费用有一些不属实。2012年6、7月份的时候,张某某让我去给他找点餐饮类的票子,我问他用多少,他说6万多块钱,具体钱数他当时跟我说了,我现在没记清。因为我们单位不用正规发票,有个白条就行,我没几天就全开出来了。开完以后全交给她了。具体给几次,每次多少钱我现在想不起来了。按照正常情况,每次采购回来的票据必须经经手人,也就是我,还有餐厅主管、保管员及张某某主任签字才能入账,所以我给她票据的时候就都签上经手人了。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白城市社区卫生管理中心的主任。白城市社区卫生管理中心是事业单位,财政全额拨款,隶属于白城市卫生局,现白城市卫生局改名为卫计委。我2011年到社区卫生管理中心任主任的时候,单位没钱。2012年的时候,国家有个社区卫生人员能力建设培训项目,每年组织人员进行培训。我觉得这是个好机会,就跟我单位负责财务工作的刘某乙说,可以利用办培训班的机会,虚开培训发票套出一些培训费,放到单位账外,用于吃喝招待费处理。刘某乙也很赞同。洮北区军供站有吃饭、住宿、开会的设施,比较符合培训要求。我和刘某乙到军供站联系培训的事。我通过朋友让他帮忙联系军供站站长张某某虚开一些发票,张某某也同意帮忙,但得交税。后来具体就是由刘某乙与军供站的财务人员联系办理。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分三次共虚开出5.3万元的培训费发票,通过军供站的账户提出5.3万元,都是刘某乙经手办的。这些套出来的钱,我让刘某乙先放到他那里保管。办培训班的经费是是国家给拨付的项目资金,从2012年开始,每年都给,有时是10万元,有时是7、8万元,有时一年培训一次,有时进行两次。这个项目款都是通过财政拨付的。利用培训班机会虚开发票套出5.3万元这件事,是我自己决定的,我让财务刘某乙这么做的,上级主管局卫生局不知道。利用培训班机会虚开发票的事,没有请示过主管的分管领导和一把局长。这5.3万元是分三次套出来的,每次套出多少我记不清了,具体都是财务刘某乙经手办的。具体这5.3万元去向是有1万元送给白城市卫生局主管我们单位的副局长李某甲了,还给李某甲处理油费等费用6 000-7 000元钱,处理我单位的公务招待费1.4万元左右(是结算在赵亮鱼馆欠的饭费),处理我个人应该承担的招待费1.3-1.4万元左右,还有1万元钱我个人得了,存到我个人的建行卡里了,我个人平时用了。刘某乙不知道我把1万元钱据为己有这件事,处理我应该个人承担饭费这件事他知道,单位其他人都不知道。这两件事我们单位主管局白城市卫生局分管领导不知道。我认识到套取培训费以及我个人把公款据为已有这些事都触犯了法律,是犯罪的行为,愿意接受检察机关对我的处罚。

我交代将此款中1万多元用于个人用餐,也是属实的。我分4、5次在刘某乙那拿的钱,每次2000-3000元不等,我当时都给他打条了。这些票据经过我辨认,一共有8张票据上的钱是我用于个人消费的钱,一共是11 080元。这8张票据分别是2014年11月26日3笔,1笔2 000元,1笔1 000元,1笔1 100元;2014年7月22日3笔分别是1笔1 000元,1笔2 000元,1笔2 000元;2014年9月29日2笔,1笔1 300元,1笔680元。这些票据都是我给刘某乙出的,上面签字都是我签的。但是记载的时间不是实际发生费用的时间,基本上都是我在刘某乙那拿完钱之后,刘某乙凑个整数找我签字,上面的时间都是刘某乙找我核对金额后签字的时间。

经审查被告人刘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刘某甲系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据该条款的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介入是纪检监察部门在监察军供站发现的犯罪线索移送给检察机关的,被告人是受嫌疑之后主动向检察机关坦白交代的,可以比照自首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不具有自动投案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没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而如实供述的,可视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刘某甲本人的供述及证人刘某乙、李某甲的证言以及书证均能够证实犯罪事实,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及三款之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开发票的手段,骗取公款21 0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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