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字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7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号轻型货车在图乌公路白城支线淮河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对钟某某血液检验,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证实钟某某是醉酒驾驶机动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甲的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认为指控属实,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号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号轻型货车在图乌公路白城支线淮河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对钟某某血液检验,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证实钟某某是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现场草图;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801584一1号:委托单位: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委托检验的车辆型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委托时间:2015年8月19日,结论:1、转向装置、灯光装置、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合格。2、制动装置合格。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801584一2号:委托单位: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委托检验的车辆型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委托时间:2015年8月19日,结论:该车痕迹是在事故中与×××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车所形成。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801584一3号:委托单位: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委托检验的车辆型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委托时间:2015年8月19日,结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是16.58公里/小时。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801584一4号:委托单位: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委托检验的车辆型号:钱江二轮摩托车,车号:×××号.委托时间:2015年8月19日,结论:车辆损坏,不能上路行驶检验。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00801584一5号:委托单位: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委托检验的车辆型号:钱江二轮摩托车,车号:×××号.委托时间:2015年8月19日.结论:该车痕迹是在事故中与×××号轻型货车撞击所形成。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准驾车型:A2D,有效期止:2020年3月1日;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证件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8)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张春雨,强制报废期止:2015年7月23日;
(10)2015年8月18日21时29分,血液酒精浓度:0.0mg/100ml,被测试人李某某。
(11)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白洮公交认字【2015】第01584号
钟某某驾驶报废的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摩托车驾驶人乘车人不戴头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反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当事人李某某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钟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白)公鉴(理化)字【2015】204号
检验意见:从送检的钟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9mg/100ml。2015年11月12日
3、证人李某某2015年11月6日证言:
2015年8月18日多钟,我驾驶杨术刚的×××号长城皮卡货车从白城市工业园区出来准备回白城市内,当时我开车沿工业园区的路中心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车行驶至一个路口处时,我说不清是什么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我用三档,时速20公里/小时,我车打着大灯远光灯,进入路口前,我没有看见由南向北有车过来,我就进入路口继续向西行驶,我车都快行驶到中间的隔离带了,突然有一台摩托车撞到我车的左前轮了,我才看见这台摩托车,一撞上我就踩刹车停下了,摩托车倒了,骑摩托车人坐在地上打电话,坐摩托车人倒在地上,不能动,是看热闹的人打的120,救护车来了把他俩拉走了,是坐我车的人打电话报的警,你们交警就来现场了。我准驾车型是A2D,我没有喝酒,我驾驶的车有保险。
4、被害人孙某乙陈述:
我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2015年8月18日下午6点多钟,我朋友钟某某骑二轮摩托车驮我从洮河镇大两家子村他家出来准备回我家,当时钟某某骑摩托车驮我沿图乌公路白城南支线由南向北行驶,我坐的摩托车是在中央隔离带的东侧车道行驶的,我没注意具体在哪条车道行驶,我坐的摩托车行驶到一个有红绿灯前,但红绿灯不亮的路口时,我低头看手机往兜里装手机的时候,我就听见咔嚓一声,我昏过去了,我醒来时在医院呢,我和钟某某都没戴头盔,我俩当天下午5点多钟,每人喝了一瓶啤酒,我右股骨头骨折,右膝缝了3针,身上有点擦皮伤。
5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今年夏天具体时间忘了,是一天下午6点多钟,我驾驶我自己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驮我朋友孙某乙从洮河镇关帝村出来准备回白城市,我忘了我的摩托车车号了,当时我骑摩托车沿图乌公路白城南支线中央隔离带东侧慢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我车行驶至工业园区的一个路口时,这个路口的红绿灯没有亮,我车是无级变速,时速30一40公里/小时 ,我车打着大灯远光灯,我车进入路口前,我看见路口东侧由东向西过来一台皮卡货车、这台皮卡货车也进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了,结果这台皮卡货车的前保险杠撞到我前轮了,我和孙某乙倒在地上,我的摩托车也倒在地上,我用手机打的120,救护车来了把我的孙某乙拉到医院了,孙某乙当天晚上住院了,我没有住院,第二天我就从医院出来回家了,我就去干活了,我一直没有来交警队,今天孙某乙的家人找到我,让我来交警队,我就来了。我没有驾驶证,我没带头盔,当天中午我在饭店喝了二瓶啤酒。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无证、酒后驾驶报废的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属醉酒精程度较高,应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