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02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30岁,满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集安市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5月8日、8月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8月25日,两次在其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盛世花都小区十四号楼四单元402室住宅内,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结果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初宝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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