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殴打他人2013年2月2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市场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9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开采土场内的三座坟迁走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3,000.00元现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诈骗他人财物13,0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被害人刘某某开采土场内的三座坟迁走为由,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XX年X月XX日出生。
2、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和实际现场图片示意,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开采土场中的两座坟系张某某、杨某某亲属的坟,后被蔡某某冒认为其爷爷、太爷爷的坟。
3、协议,证实刘某某与蔡某某双方协商同意将坟地起走,并给付5000.00元。
4、收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收到10,000.00元迁坟钱。
二、证人赵某某、薛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蔡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13,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13,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3,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审 判 长 陶立娟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