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壮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天津市西青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1月被天津市河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2014年3月19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又因贩卖毒品罪, 于2015年1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5月26日被天津市的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邢某某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开车到白城市后,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贩卖10粒冰毒(1克)给乔某某。2015年1月19日,在白城市老味道饭店门前,被告人邢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其车内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片(麻古)48.59克(贩卖毒品未遂)。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21日、25日伙同陈某丙(已判刑)亮某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鹤岗市、七台河市、和宝泉岭入室盗窃作案14起,盗窃物品总价值33128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乔某某、王某某、夏某某、陈某某证言;6、失主李某甲、刘某甲、周某甲、吴某甲、付某甲、李某乙、韩某乙、孙某甲、袁某甲、李某丙、赵某甲、李某丁、高某甲、徐某乙陈述;7、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贩卖毒品49.59克(其中未遂48.59克);盗窃他人财物33000元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邢某某、刘某某均系累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其强调自己没有卖毒品给乔某某,对于刘某某将毒品贩卖给乔某某自己并不知情。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事实

1、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某在本市某婚纱影楼门前以每片80元、40元不等价格,卖给乔某某红色冰毒片10片,共重0.74克。嗣后,乔某某将200元毒资,通过账户打给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扣押涉案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冰毒)。

(2)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邢某某犯容留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

(3)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邢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刑后于2013年1月12日被刑满释放。

(4)刑事判决书证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5)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后,于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

(6)情况说明证明:

邢某某交代的上线吉林人叫梁某某的,经工作没有找到;刘某某交代的她的女朋友许某某,经工作没有找到。

(7)建议书证明:因案件涉及的人员乔某某系看守所副所长之子建议该副所长不得接触邢某某、刘某某。

(8)照片一张:证实所卖毒品0.74克。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涉案的赃物冰毒片48.59克)证明:涉案赃物数量。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地为白城市洮北区。

(11)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刘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

(12)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前科。

(13)情况说明证明:刘某某的女朋友许某某没有找到。

(14)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尼桑蓝鸟车的车主崔某某没有找到。

2.辩认笔录证明:邢某某辨认出乔某某;乔某某辨认出刘某某系向其贩卖毒品之人;刘某某辨认出乔某某;乔某某辨认出邢某某。

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

2015年1月中旬,刘某用181XXXXXXXX给我手机134XXXXXXXX打电话问我干什么呢,我说我睡觉呢,她要来看我跟我说点事,我到某门前接的她,她和一个男的开车来的,那个男的开一辆黑色尼桑蓝鸟,挂津字头车牌。我把他们领到附近我家里,刘某给我介绍了一下这个男的说是她的朋友,叫壮壮,天津来的。之后,刘某对我说:“白城现在麻古好卖吗?”我说:“我好长时间不碰这个东西了,我也不知道。”她说:“你帮我问问好不好卖,好卖的话能不能帮我卖点换俩钱,我现在手头比较紧。”我说:“我问谁去啊,我都好长时间不和他们联系了。”之后,壮壮从他一个黑色的帆布包里拿出来一个黑色塑料瓶子,里面装了不少的麻古,具体多少我不知道。那个瓶子看上去是那种装保健胶囊的那种瓶子,还有一个小塑料瓶子,里面装的也是麻古,还有一个像眼药水瓶子一样的瓶子里面装的液体冰毒,这个是刘某对我说的,我以前都没见过。接着,刘某让我把吸毒工具拿出来,我说我不玩这个了,没有吸毒工具。这样,刘某又对我说:“我给你留点麻古,你帮我往出卖卖。”我说:“都多少钱啊?”她说:“好的(指红色的)100(元),差的(暗红色)50(元)。”这样,她让壮壮给我留下10粒麻古(每种5粒),并且说:“能卖就卖,卖不了就拿回来。”然后,我又问他,如果有多买的是不是还是这个价?她说:“超过30粒就80(元)”之后,他们俩走了,说是去乌兰浩特市刘某她妈家。随后几天,我自己吸食了4粒麻古,剩余6粒麻古一直在我手放着了,我根本就没去联系出卖的事。有一天,刘某给我发短信问我卖没卖出去,要是卖出去了把钱给他打过去,我说卖出去2粒,一个卖了100块,一个卖了50块,还让我自己用了几个。我让他把银行卡号给我发过来,我把钱给他汇过去,这样,刘某给我发的银行卡号,我转账200元。并给他发短信息说剩余6个没人买,让她拿回去,她就打发一个女的来找我的,拿走了。

4.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2015年1月13日我先到乌兰浩特市我朋友刘某家里,之后刘某说要做双眼皮,1月15日我开车拉她来的白城市,到白城后,在车里刘某给她朋友乔某某打电话,他们聊天时我听说他们想见一面,之后刘某让我开车到某婚纱摄影那里,我们先到的那里,之后这个叫乔某某的就来了,刘某给我们介绍一下,这个叫乔某某的就把我们领到某后面的一个一楼,进屋之后乔某某把吸食毒品工具拿出来,我们三人吸食了一点乔某某拿出来的冰毒,之后他问刘某:“这么远来没带点啥好东西(指冰毒)什么的吗?”我就说:“就有点麻古”,我就把装麻古的瓶子拿出来,倒出来一粒给了乔某某,我和他就把这一粒麻古吸食了,之后他和刘某就唠嗑,我在一边坐着了。乔某某说白城这边的冰毒800-1000元一克,其实我也知道这边的冰毒比较贵。我们要走时乔某某说:“要谷子(指麻古)怎么办?我还到乌兰浩特去取啊”刘某说:“那可没人伺候你。”乔某某说:“那你得给我留几个(麻古)。”我说:“行。”我就倒出来五粒红色的,五粒浅红的给他,乔某某说三天之内把钱给我们,我没当回事,就和刘某走了。乔某某还问我:“要是有人要谷子的话,卖不卖?”我说:“你看着弄呗,有要的你联系我。”我的意思是有要的就联系我,价格到时候再定。我开始定的红色100元一粒往外卖,暗红的50元一粒往外卖。之后乔某某和我商量说红色的80元一粒,暗红的40元一粒。当时他没给我钱,之后给没给刘某我不知道。我没主动让他帮我去联系卖毒品,但是他知道我这里有麻古,他要是自己主动去联系买家,我也不反对我是和我女朋友刘某(身份证上姓名刘某某)一起被带到洮北公安分局的,我包里的冰毒(麻古)一个是用绿色钙片瓶子装的,净重30.11克;一个是用红色糖浆瓶子装的,净重3.85克;一个是用黑色剃须刀盒子装的,净重14.63克,共计48.59克。这些毒品是我从天津市一个叫梁某某的人手里买的。我一共买了2000元钱的冰毒片-麻古,没数多少粒,大约500多粒吧。给别人10片,约1克,剩下的都被你们缴获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我是因为贩卖毒品被传唤的,三四天之前下午两点钟左右,在白城市我朋友乔某某家里,卖给乔某某麻古十粒。毒品是我男朋友邢某某从天津开车带回来的。他来之前没跟我提起要来白城贩卖毒品的事,我看见他包里带了好几百粒麻古,我就问他:“有人要买,卖不卖?”他说:“卖。”

五六天之前,邢某某自己开车到乌兰浩特市来看我,然后,我们俩开车来白城,在高速上的时候,我给乔某某打电话问他干什么呢,他说睡觉呢,我告诉他睡醒给我打电话。之后,大约2个多小时,乔某某给我回电话了,我对他说:“我朋友这里有麻古”,乔某某问我:“多少钱一个”,我说:“100块钱一个”。他让我去找他。我和邢某某就开车在白城南环某婚纱店门前见的面。然后,乔某某把我俩领到他爸家里。乔某某让我给他留下几个,他往出卖,卖完之后给我钱。我答应了,经过商量之后给他留下10粒麻古(分两种,一种红色给他80元1粒,留下5粒;另一种暗红色的40元1粒,给他留下5粒。)。另外,我送给他一粒暗红色的麻古,我们三个一起吸食了。并告诉他这些卖完之后,需要的话再打电话。然后,我和邢某某回乌兰浩特市了。昨天,乔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银行卡号给他,他说他卖出去2粒,自己用了2粒,给我打卡里200块钱,剩下的6粒让他换成了冰毒一克,我就告诉我女朋友许某某找乔某某把冰毒拿回来。许某某把冰毒拿到手之后,自己去乌兰浩特市找我把冰毒给我了,然后,我、邢某某,还有许某某我们三个人在我妈家里把这一克冰毒都吸食了。今天来白城找几个朋友一起吃饭的时候,邢某某说齐齐哈尔市来人要买麻古500粒,他就自己在老味道饭店门前车里准备卖麻古的事。没等我们吃晚饭呢,警察来把我们抓了。

本院对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邢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查;证人乔某某证实,被告人邢某某明知刘某某将10粒麻古以80元、4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乔某某。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在邢某某明知贩卖毒品一事上与乔某某证言印证吻合。

同时,被告人邢某某也供述了刘某某向乔某某贩卖毒品的经过,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直接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2.被告人邢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

被告人邢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14时许,在白城市长庆南街老味道饭店门前修车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车内缴获冰毒(麻古)48.59克(贩卖毒品未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予以证明;

1.物证

扣押清单:毒品48.59克。

2.书证

(1)刑事科技术鉴定书证明:扣押涉案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冰毒)。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

对邢某某、刘某某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违法嫌疑人邢某某、刘某某近期内有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对乔某某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

3.视听资料

4.照片证明:扣押的毒品及包装物;称量毒品重量和包装物重量。

5.证人刘某某证言:

我男朋友邢某某从天津开车带回来麻古。他来之前没跟我提起要来白城贩卖毒品的事,我看见他包里带了好几百粒麻古,我就问他:“有人要买,卖不卖?”他说:“卖。”来白城找几个朋友今天一起吃饭的时候,邢某某说齐齐哈尔市来人要买麻古500粒,他就自己在老味道饭店门前车里准备卖麻古的事。没等我们吃晚饭呢,警察来把我们抓了。

6.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

我是和我女朋友刘某(身份证上姓名刘某某)一起被带到洮北公安分局的,我包里的冰毒(麻古)一个是用绿色钙片瓶子装的,净重30.11克;一个是用红色糖浆瓶子装的,净重3.85克;一个是用黑色剃须刀盒子装的,净重14.63克,共计48.59克。这些毒品是我从天津市一个叫梁某某的人手里买的。我一共买了2000元钱的冰毒片-麻古,没数多少粒,大约500多粒吧。给别人10片,约1克,剩下的都被你们缴获了。

本院对被告人邢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邢某某亦供认,本院对公诉意见予以支持。

(二)盗窃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21日、25日伙同崔某乙(已判刑)、亮某某(另案处理)窜至黑龙江省鹤岗市、七台河市、宝泉岭,以破门入户的手段,盗窃作案十四起,盗得失主李某甲、刘某甲、赵代才、吴某甲、付某甲、李某乙、韩某乙、孙某甲、袁某甲、李某丙、赵某甲、李某丁、高某甲、徐某丙的现金24200元、各种型号的手机十部、银项链一条、银耳环一副。盗窃总价值33128元。所获赃款均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起诉书。证明:盗窃案同案犯陈某丙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检察机关起诉。

(2)抓获经过证明:当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兴南派出所将邢某某抓获,发现邢某某涉嫌黑龙江省鹤岗市盗窃案被列这网上逃犯。

(4)刑事判决书证明: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对陈某丙盗窃案和非法持有枪支案判决,判定被告人陈某丙犯有盗窃罪。

(5)破案报告证明:2013年6月11日,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接到李某甲报案,2013年8月1日将涉案人员陈某丙抓获,2014年3月19日将邢某某抓获。陈某丙、邢某某对盗窃14起案件供认不讳。

2.鉴定意见

(1)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李某甲被盗小米手机估价500元;脉腾手机估价450元,总价值是950元。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刘某甲被盗的三星I9108手机估价是1100元。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孙某甲被盗三星7562I手机估价是500元。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袁某甲被盗手机估价40元。

(5)说明证明:失主袁某甲家丢失的银首饰没有提供重量无法估价。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李某丙家被盗物品估价共计3338元(三星W899型手机是3000元,酷派手机是200元,飞科剃须刀是108元,男士深色皮包是3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系涉案人员陈某丙的姑父)证实:

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陈某丙来我家串门,在唠嗑过程中,陈某丙看我的手机是一个破旧的三星手机,说姑父你的手机太破了,我给你换一个,陈某丙从兜里拿出一部黑色直板触屏小米手机给我,我一直在用。其不知道妻子的侄子陈某丙给他手机是赃物。

(2)证人夏某某(系黑龙江省勃利县某小区更夫)的证言:

我是某小区当打更更区。我在某小区打更值班。

2013年6月24日凌晨小区有九家被盗第二天早上物业经理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

(3)证人陈某某(系盗窃案犯已判刑)的证言:

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我们开着我的奔腾B50轿车,在邢某某的家齐齐哈尔往我家鹤岗开,是从伊春方向过来的,到鹤岗已经是凌晨1时许,我想出去弄点钱,他俩不知道,当时是邢某某开的车,我领他俩走的,我也是没目的瞎溜达,走到三江宾馆附近靠道边的一个楼,我就让邢某某停车,我就和亮某某我俩下车,我俩从这个楼的外楼梯去的,在平台上第一个单元我看见单元没有锁,我和亮某某就进去了,我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卡片将进单元一楼的一家门给划开了,屋里没开灯很黑,我就进屋将屋内卧室衣服架上的一个背包,还有钢琴上的一个背包偷走,我又去干别的家去了。我记得里面是两部手机,一部是黑色的,给我姑父王某某,另一部给亮某某和邢某某了,现金是2000余元。我给我姑父一个直板手机,另一部手机经他们俩,这些钱我们留着吃饭住宿花了。

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我们开着我的奔腾B50轿车,在邢某某的家齐齐哈尔往我家鹤岗开,是从伊春方向过来的,到鹤岗已经是凌晨1时许,我想出去弄点钱,他俩不知道,当时是邢某某开的车,我领他俩走的,我也是没目的瞎溜达,走到三江宾馆附近靠道边的一个楼,我们盗窃完平台第二个单元的二楼后,我拿着卡片将这家的对面的门打开了,屋里闭灯,亮某某就进去了,我在门口,亮某某一会出来了,我们就走了。回到车里,邢某某给我们拉走了。一部手机(直板)和几百元钱。这些钱我们没分,吃饭和住宿了,手机亮某某和邢某某拿走了。

2013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我们开着我的奔腾B50轿车,在邢某某的家齐齐哈尔往我家鹤岗开,是从伊春方向过来的,到鹤岗已经是凌晨1时许,我想出去弄点钱,他俩不知道,当时是邢某某开的车,我领他俩走的,我也是没目的瞎溜达,走到三江宾馆附近靠道边的一个楼,我们盗窃完平台第一个单元的一楼后,我和亮某某又来到第二个单元,第二个单元门也没有锁,我俩进入单元后就上到二楼,我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卡片将左面这家门划开,屋里闭灯很黑,我进屋看见屋内鞋架上有一个包,我就将这个包偷走了,我们又去干别的家去了。我只记得里面是1000多元。这些钱我们没分,吃饭和住宿了。

2013年6月21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开车到宝泉岭通信小区2号楼院内,亮某某和邢某某下车进入5单元,我在车内,我在车上等了他们半个小时左右,他们上车后说盗窃了两家,我们就开车走了。我没有问他们,他们也没告诉我盗窃多少钱。

2013年6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开车到七台河勃利县宾馆高层院内,我和邢某某下车进入高层2单元,亮某某在车内,我们下车后亮某某就将车开出小区外等我们,我和邢某某走到6楼,我将一户房门用塑料卡片打开,我进入房间,我们旁鞋柜上翻了一个包内有几百元现金,拿了钱我就离开了300多元现金。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平时吃喝花了。

2013年6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开车到七台河勃利县宾馆高层院内,我和邢某某下车进入高层2单元,亮某某在车内,我们下车后亮某某就将车开出小区外等我们,我和邢某某走到6楼,我将一户房门用塑料卡片打开,我进入房间,我们旁鞋柜上翻了一个包内有几百元现金,拿了钱我就离开了。包内有1000多元钱。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平时吃喝花了。

2013年6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开车到七台河勃利县宾馆高层院内,我和邢某某下车进入高层2单元,亮某某在车内,我们下车后亮某某就将车开出小区外等我们,我和邢某某走到8楼,我将一户房门用塑料卡片打开,我和邢某某进入屋内,我进入屋内看到一部手机,我拿手机后离开了。

盗窃的是一部手机。给邢某某和亮某某了,具体是在谁哪我不清楚。

2013年6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开车到七台河勃利县宾馆高层院内,我和邢某某下车进入高层2单元,亮某某在车内,我们下车后亮某某就将车开出小区外等我们,我和邢某某走到8楼,我将一户房门用塑料卡片打开,我和邢某某进入屋内,邢某某就翻钱,我看着卧室,防止有人出来,邢某某翻完钱后我们就离开了。500元左右现金。被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吃花了。

还有一部手机。在邢某某和亮某某那。

2013年6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开车到七台河勃利县宾馆高层院内,我和邢某某下车进入高层2单元,亮某某在车内,我们下车后亮某某就将车开出小区外等我们,我和邢某某走到8楼,我将一户房门用塑料卡片打开,我和邢某某进入屋内,我进入屋内,在鞋柜处翻了两个包,翻出600多元钱还有一部手机,我看见客厅沙发处还有一部手机就过去拿走后离开了。600多元现金。被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吃花了。一部翻盖手机,还有一部直板手机,具体是什么手机我不知道。这两部手机给邢某某和亮某某了。

2013年6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开车到七台河勃利县宾馆高层院内,我和邢某某下车进入高层2单元,亮某某在车内,我们下车后亮某某就将车开出小区外等我们,我和邢某某走到8楼,我将一户房门用塑料卡片打开,我和邢某某进入屋内,我进入屋内,邢某某翻钱,我看着卧室,防止有人出来,邢某某翻完钱后我们就离开了。600多元现金。被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吃花了。

2013年6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开车到七台河勃利县宾馆高层院内,我和邢某某下车进入高层2单元,亮某某在车内,我们下车后亮某某就将车开出小区外等我们,我和邢某某走到8楼,我将一户房门用塑料卡片打开,我和邢某某进入屋内,我在客厅翻了门旁边柜内的衣服,在一个裤子兜内翻出几千元钱,邢某某进入屋内翻钱,在衣柜包内翻出几百元钱,2000多元现金。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吃花了。

2013年6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开车到七台河勃利县宾馆高层院内,我和邢某某下车进入高层2单元,亮某某在车内,我们下车后亮某某就将车开出小区外等我们,我和邢某某上13楼,盗窃一家后又上另一面的一家用卡片将门打开,我进入屋内,看见沙发上有包,我将包内钱翻出,里面有100多元钱,又将旁边的裤子翻了一遍,翻出裤子里的几百元钱,又翻了柜没有发现什么出去了。800多元现金。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吃花了。

2013年6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开车到七台河勃利县宾馆高层院内,我和邢某某下车进入高层2单元,亮某某在车内,我们下车后亮某某就将车开出小区外等我们,我和邢某某上13楼,我用卡片将13楼的一户房门打开,我进入屋内发现衣服架上有一条裤子,我将裤子内的钱拿出来放进兜内就出去了。300多元现金。我和邢某某、亮某某平时吃喝花了。

我记错了,是我和亮某某进入七吧河市勃利县一高层实施的盗窃犯罪,邢某某在车上等我们了。

是亮某某和我一起进入楼内实施盗窃犯罪,邢某某都是在车内等我们了。我当时记错了,是亮某某和我一起进入楼内实施的盗窃犯罪。邢某某应该知道,因为我们都是在半夜里实施的盗窃犯罪,当时都是让邢某某开着我的车拉着我和亮某某去的,邢某某应该知道,我们盗窃的钱都是一起消费,有些盗窃的手机也不多,我不记得给没给过邢某某。

4.失主陈述

(1)失主李某甲陈述:

2013年6月11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朋友公司回到龙华大厦1单元301室我的家里,我睡觉了。大约早晨5点半左右我醒后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一看我的两个背包在家屋里门口上,我仔细检查发现放在两个背包里的大约5000元现金、两部手机都被盗了。一部是黑色国产小米1型直板手机,2011年夏天买的,当时花了1988元,另一部手机是黑色直板脉腾手机,是2012年朋友送的,价值1500元左右。

(2)失主刘某甲陈述:

今天凌时12点到4点之间,在金时代2单元404室被盗。

丢失三星手机一部,价值4750元,现金700元左右。

(3)失主周某甲陈述:

我来报案。我家住工我新时代2单元403室,2013年6月10日22时多,我家休息睡觉,门上锁,窗户是关着的,上午6、7点钟时,我妻子发现放于门口鞋柜上的包内现金约1400元丢失。

(4)失主吴某甲陈述:

今天早上3点40分-50分左右,我听到家里关门的声音,我以为是我老公出门了,我就起床了,我发现我拎包从电视柜上被放到进门的脚垫上了,我就想到可能是进小偷了,钱包被放在包上面了,我马上打开钱包发现丢了3300多元现金,其中钱包中丢了2800元,拎包里面500元现金也丢了。

(5)失主付某甲陈述:

2013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我去给我的电话交费,我打开钱包一看,只剩下几块零钱,整钱都没有了,我问我老公 李家恕拿没拿我钱,他告诉我没拿,我意识到我钱丢了,我想到我在2013年6月20日晚上将钱包放在我家一进门右边的鞋柜了,早上钱包却在沙发右喧的扶手上,而且我女儿的书包也不见了,我就来报案了。我丢失了一千五百多元钱和我女儿的书包。

(6)失主李某乙陈述:

我来报案我家城西街学府宾馆高层2单元603室被盗了。

我在2013年6月23日晚上7点钟回家,回家后我把门关上,没有反锁,我把我的手提包放在一进门的鞋架上,包里有700余元,我看一会电视睡了。2013年6月24日早上5点多钟,我家隔壁604室的邻居问我:你包丢没丢?我一看我手提包的拉锁被拉开了,我发现包里的700余元被盗了。

(7)失主韩某乙陈述;

我来报案。家里被盗了。我家在学府路勃利宾馆楼上的高层,2单元604室。丢一个男士棕色手提包,袋鼠品牌的,包内有2800多元钱。昨天晚上我和我媳妇、孩子吃完饭,溜达后大约8点多到家,进屋后我锁的门。晚上10点我钟我们都睡了。今天早上大约4点左右,我起来上厕所,我家房门是开着的,后来我就检查,发现我的皮包不见了,才发现家里被盗了。

(8)失主孙某甲陈述;

一部黑色直板三星7265I手机,2013年3月16日花1150元购买的。:2013年6月23日已22点钟左右,我在楼下小卖店打完麻将回家看电视,大约23点30分左右睡觉了。6月24日7点10分左右,我起来洗漱完准备拿手机去我东北亚我家的床子时,我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去小卖店找手机,小卖店主说你的手机没在这,你们高层二单元好几家都被盗了,这时候我才知道我家也被盗了。

(9)失主袁某甲陈述

2013年6月24日早上7点30多分左右,我发现我家勃利县宾馆高层2单元804室被盗。现金500多元,手机一部,金黄色山寨机,银首饰一批,其中有银项链、银耳环,具体有多少记不清楚了,这些首饰能值2000元钱,被盗物品总价值大约是2600元。2013年6月23日晚上8点多,我和妻子还有我岳母回到勃利宾馆高层2单元804室的家中,我最后进屋锁的门。大约晚上8点多钟全家都睡了。大约凌晨三点多钟,天刚亮,我听到一声门响,声音挺大,后来我起来看一下,也没发现什么异常,接着自睡觉。直到2013年6月24日早上7点半钟我妻子找不到电话了,我才检查一下家里的物品,发现家里被盗了。

(10)失主李某丙陈述。

我来报案,我家城西街学府路勃利宾馆高层2单元801室被盗了。是2013年6月24日早上5点多钟发现的。1500余元。两部手机,一部三星W899,2011年我花8000余元买的;另一部手机是办宽带赠送的,具体价值不清。飞科牌一个头剃须刀;一个皮质包,是花100元买的。我在2013年6月24日凌晨12点多钟回到家,把门关上没有反锁,在凌晨1点20多睡觉。2013年6月24日早上5点多钟我媳妇准备下楼买菜时发现家里被盗了,后就告诉我了。

(11)失主赵某甲陈述;

我家被盗了。我住勃利县学府路勃利县宾馆高层2单元9楼5户。

2013年6月23日22时30分左右,我玩完手机就休息了。2013年6月24日7点10分左右,我发现鞋架上的100元钱不见了,我问我老公和我孩子谁拿鞋架上的100元钱了,他们都说没拿。我家孩子说楼下都是警察,是不是被盗了,我就找我钱夹,发现钱夹在我孩子的书包里,我知道我家被盗了。

(12)失主李某丁陈述;

我来报案。我住勃利县学府路勃利宾馆高层2单元11楼4户。我家被盗了。

2013年6月23日晚7点24分,我在中房大厦旁边的建设银行取了7000元钱后回家看电视,大约晚上9点多钟,我们一家三口都睡觉了。2013年6月24日凌晨3点多,我媳妇起来给孩子做饭,将电饭锅托插上后睡觉了。直到早上5点20分左右,我媳妇起来上厕所发现我家的门开着缝,才知道家里被盗了。现金8800多元。

(13)失主高某甲陈述;

2013年6月23日20时30分左右,我看完电视睡觉了。2013年6月24日4时10分左右,我媳妇起来发现原本放在鞋架的包在沙发上,打开包发现里面200余元钱没有了,我媳妇去拿我裤子发现我裤兜里的钱也不见了,知道家里被盗了。我起来去看小区监控,下楼的进修碰见8楼的邻居,他说他家也被盗了。现金约1200余元。

(14)失主徐某丙陈述;

我来报案,我家被盗了。我家住勃利县某小区2单元13楼4号。我昨天晚上8点多钟从地摊回到家,把裤子挂到衣服架上,我看兜里有5、6百元,我晚上十点多钟睡觉了。今天早上5点钟下楼买菜,当我走到我家楼下时,看到邻居们在议论说:有人家里家被盗了。我摸一下自己的裤兜,发现兜里五、六百元被盗了。

5.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陈某丙、亮某某从齐齐哈尔开车到鹤岗,到鹤岗时已经晚上12点左右了,我们到鹤岗一个楼房下停下,陈某丙和亮某某下车上楼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陈某丙和亮某某下楼,我们就去宾馆睡觉了。他们都盗窃什么物品

盗窃的物品怎么分的吃喝花的都是陈某丙花的。我只看到手机,其他有什当时都在陈某丙和亮某某手里,他们怎么分的我不知道。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开着陈某丙的车,拉着陈某丙和亮某某到七台河勃利县一个小区内的高层,陈某丙和亮某某下车进入高层内,我就开车离开了小区,到离小区不远的地方车内等他们,过了一个多小时,陈某丙和亮某某走出来,我们就离开了。

所有钱物都在陈某丙和亮某某手里,我们这一路吃住都是陈某丙花费。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陈某丙、亮某某开车到宝泉岭一个小区内,陈某丙和亮某某下车进入楼内,过了半个小时左

右,陈某丙和亮某某出来了,我们就开车走了。我们没有分,都是放在陈某丙和亮某某手里,我们的吃住都是陈某丙花销。

本院对被告人邢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刘某某明知冰毒片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邢某某贩卖49.59克(48.59克属未遂),被告人刘某某贩卖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此外,被告人邢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0日至2028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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