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宫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系通化市顺利汽车配件商店工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18时许,酒后驾驶吉EFF3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化市东昌区新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过路行人孙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鉴定,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7月20日宫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23,000.00元,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宫某某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18时许,酒后驾驶吉EFF39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化市东昌区新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当行驶至中心医院与胜利路的路口附近时,将过路行人孙某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鉴定,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孙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7月20日宫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23,000.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4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喜山

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贺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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