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刑初字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200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泰瓜皮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2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1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盗窃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建忠在白城市三二一医院肾内科诊室内,将被害人佟某某母亲手提包内的钱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二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身份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市场健康录像光盘。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00元,数额较大,系累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针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表示无异议,认为指控属实,认罪悔罪。
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庭后,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建忠在白城市三二一医院肾内科诊室内,赵某某放风、李某某实施将被害人佟某某母亲手提包内的钱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二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二人逃走后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某某在8点22分通过电话。
(2)情况说明,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幸福派出所,2016年1月14日:证明特情确认该监控中的二人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
(3)黑龙江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9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4)大安市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12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户籍白城市洮北区。
2.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李某某、赵某某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佟某某陈述:
2016年01月04日上午9时许,我母亲王桂花在三二一医院门诊被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现场有两名男子形迹可疑。
我母亲的钱包被偷了。2016年01月04日上午9时许,在白城市三二一医院门诊室肾内科。
2016年1月4日09时许,我和母亲王桂花、父亲佟国顺、叔叔佟国和、姑姑佟国芳、叔伯佟国林在白城市三二一医院门诊室肾内科做体检,当时我们六个人都在那排队等着医生给我们做体检。我母亲就把手拎包放在肾内科右侧的床上了,后来从外面进来两名男子,其中有一名男子坐在了右侧的床上,我们当时都以为是患者所以没太在意,这两名男子当时没看病,我们也不知道他们是什么时间离开,等我们准备要交款的时候我母亲一翻手拎包发现钱包没了。
我和母亲王桂花、父亲佟国顺、叔叔佟国和、姑姑佟国芳、叔伯佟国林,还有两名女子和两名中年男子,其中这两名女子看病了,并且离我母亲的手拎包很远,另外那两名男子没看病。
两名中年男子身高都在170cm左右,其中一名男子上身穿着黑色大衣,平头,另外那名中年男子我们都没在意他,所以不知道这名男子的体貌特征。我母亲的手拎包就一个黑色女士长款蛇皮式钱包被盗了。钱包里有人民币4000余元,其中有40张面值一百元的,两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我母亲的身份证(×××),还有两张我母亲和我父亲的照片。
从医院的监控看 二名男子都带着口罩。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①我在泰来因在医院盗窃被判处九个月,我想不起来时间了,跟刘金德一起作案被抓的。第二次在大安一个医院因为盗窃被判处八个月,和赵老大(赵某某)、吕少斌被抓的。第三次在洮南的一个医院,被判六个月,就我自己作案。我知道公安机关为什么口头传唤我到幸福派出所,我在三二一医院盗窃了。2015年1月4日上午九点多,在白城市三二一医院化验科。
2015年1月4日上午8点多我到三二一医院化验科附近溜达找目标实施盗窃,我在化验科的走廊的凳子上坐了一会,发现一个医生办公室的人挺多我就进去了,给病人看病的床上放着一个黑色的女士手拎包,我看见包的拉锁拉了一半,里面有一个黑色的钱包,我看没人注意我就把钱包拿走了,走出医院后我把钱拿出来钱包就扔了,扔哪了我忘了。我实施盗窃的时候有很多患者,我就看床上有个包,我把里面的钱包拿出来揣进里怀兜里就走了。
钱包就是个长条的,黑色的钱包。里面得有五十、十块、五块的零钱一百多块钱,剩下的全是一百的,加一起得有三千多块钱,不到四千块钱,其他的东西我没注意。盗窃得来的钱我去新世纪买裤子的时候全丢了。我没有同伙,就我自己一个人。我认识赵某某(外号赵老大)。我俩不是一起干的,我俩是偶尔碰上的。我偷的钱他一分没得到,如果是同伙我得分他一半。我实施盗窃的时候穿着黑色的棉服,黑色的口罩,蓝色的男士针织帽子,黑色的裤子,黑色鞋,就是现在我穿的这身衣服,帽子,口罩都在这。我这次盗窃我媳妇刘秀英不知道。
② 赵某某不知道自己盗窃,不知道赵某某跟其进入盗窃现场。
赵某某(外号赵老大)不是跟我一起实施盗窃的。我和赵某某2015年1月4日上午8时有通话记录是因为我给他打电话要钱,他家买楼好几年前管我借的四千块钱没还我,我管他要。我没删我手机和赵某某的通话记录。我当天在三二一盗窃没看到赵某某。我没偷东西之前在化验科走廊看到的赵某某。赵某某穿着深色的棉袄,头上带着 针织的毛线帽子,也带着口罩。帽子及口罩的具体特征我没记住。我俩当时没有说话。我没有和赵某某一起从正门进来。我实施盗窃的医生办公室有十多平米,大概不到十个人。我跟赵某某认识十多年了,一般的关系,前几年因为盗窃我俩是同案,一起判的刑。我不知道赵某某跟我进入我实施盗窃的医生办公室。我盗窃的钱买裤子的时候丢了。在步行街的商店,不知道哪个。我盗窃的钱包扔了,扔哪儿忘了。
③我曾因盗窃判过三次刑;前二次供述不属实,是和赵某某一起盗窃的。
我一共被判三次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是在黑龙江泰来县,因为和刘金德一起盗窃,被判九个月;第二次是在大安市和赵老大(赵某某)盗窃被判八个月,第三次是我自己在洮南盗窃被判六个月。我之前在公安机关交代的不属实。我隐瞒了一些事实。
2016年1月4日上午九点多,我和赵老大去白城市三二一医院一楼急诊,就是进了三二一医院的门,简直往里走,我在走廊的凳子上坐着呢,赵老大去哪了我不知道,我看见医生办公室里面人挺多的,我感觉有机会可以盗窃,我进入那个办公室,看见医生办公室屋里的床上坐了不少人,我就出来了,出来在走廊看见赵老大回来了,我转身再次进入医生办公室,赵老大随我身后在医生办公室屋里站着,我看见放在床上一个女士拎包拉锁半开着,里面有个黑色皮质钱包露着,我用手拽出来放在里怀,我和赵老大一前一后就离开三二一医院了,我和赵老大坐了一辆出租车从三二一坐到瑞光商贸城附近下车,我在出租车上看了一眼钱包内的钱,大约有三千八九百元左右,下车之后,我给赵老大分了一千九百元,我自己留了一千九百多元,我就自己去新世纪了,赵老大就走了。
我当天八点半左右我给赵老大打电话,问他在哪呢,他说在三二一医院呢,我就明白他要去那盗窃,我就去那找的他。我俩之间没有具体分工,我看见了我就偷,他放风,他看见了他就偷,我就放风。我盗窃的钱包是黑色的,皮质的,长约20公分,宽约10公分,在一个米色带格图案的拎包里放着。钱包里面有金三千八九百左右,其他的我没注意。一百元面值的有30多张,五十元面值的有8张左右,十元面值的有10多张。盗窃的钱我分到的一千九百余元,在我去新世纪的时候,自己弄丢了,赵老大分的钱我不知道哪去了。我实施盗窃时穿黑色棉服外套,带一个黑色的口罩,戴一顶蓝色针织帽子,黑色裤子,黑色皮鞋。赵老大当时穿深色棉袄,深色针织帽子,带一个黑色口罩,其他的我没注意。赵老大的电话在我电话里面,我没记住。我之前在公安机关没敢承认,心里有负担。
④我是与赵某某一起盗窃并分赃。
⑤2016年01月04日我和赵某某(赵老大)在白城市三二一医院偷了一个钱包,钱包里有3800多块钱。我盗窃的财物是一个正在看病的妇女的。作案当天早上8点多,我给赵某某打电话,我对他说:“你在哪呢?”赵某某说:“我在三二一呢。”我知道赵某某准备在医院偷东西,我就到医院找他,我在门诊室找到了赵某某 。因为赵某某以前在医院有过盗窃行为(记不清具体时间),所以我觉得他在三二一医院也是准备盗窃。我没有与赵某某有过交谈当时我在休息区坐着,我看到一个诊室(记不清哪个科室)里面人挺多,我看到赵某某向我走过来了,我就到那个诊室盗窃了。我和赵某某从医院后门离开的。
(2)被告人赵某某2016年1月7日供述及辩解:
① 2016年1月4日上午一直在家,没去过三二一医院。
我2014年因盗窃被大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白城市监狱服刑,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入冬之前我在大街上卖鱼,入冬了一直在家什么都没干。2016年1月4日上午我一直在家哪儿都没去过,中午11时左右离开家去大润发想买鸡蛋,但因为排队人多啥也没买在12点多就回到家中,之后我哪儿都没有去。
我认识李某某,我俩以前是邻居,同时我俩都是因为一起盗窃案件被大安法院判刑,还有一个同案叫吕绍斌。2016年1月1日至今我俩就见过一次面,是昨天我在他家玩麻将。我确认这件事。我不清楚李某某的电话号码,我俩通过几次电话,几次忘了。我没有说过“没和他通过电话“的话。我不记得2016年1月4日我和李某某是否通过电话了。我那天没去过三二一医院。我出狱至今没有盗窃过他人财物,我现在不偷东西了。
②赵某某2016年1月7日的供述及辩解
我2016年1月4日上午没有去过三二一医院。我不知道李某某为什么说那天在三二一见过我,他陷害我,我不知道他陷害我的目的。
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承认自己与李某某去三二一医院共同盗窃的事实。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相约共同进入病房内进行盗窃,窃得人民币39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害人佟某某证实当时有两名男子没看病,形迹可疑;有同案李某某证实与赵某某共同盗窃,虽没商量,但因以前曾一起盗窃过,配合默契,李某某盗窃,赵某某望风的情况;虽然庭审中播放的现场监控录像被告赵某某供述看不清楚,但有公安机关特情人员根据现场监控确定的说明,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盗窃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款,根据失主陈述,盗窃数额为4000元,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均为不足4000元,为三千八九百元,故采信与失主报案相接近的数额3900元。虽然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初期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之后以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然第一次庭审之前没有如实供述,但庭审后,幡然悔悟,主动向本院递交悔罪书,且退赔失主经济损失,缴纳罚金,本院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相约实施作案,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