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载张某某沿洮白公路由东西行至铁岭村附近,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高某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载张某某沿洮白公路由东西行至铁岭村附近,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高某某驾驶的×××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XX年X月X日出生。

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

3、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4月13日到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

4、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的白(公交巡)认字[2015]第004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刘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未靠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前款及1项:“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高某某驾驶拼装、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前款及1项、第21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张某某无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前款及2项之规定,刘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会车未靠右的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5、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5]50号的理化检验报告,从送检的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8.7mg/100ml, 从送检的高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8mg/100ml, 从送检的张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1mg/100ml。

6、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伤检)字[2015]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后枕头皮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部挫伤、腹壁擦挫伤,经临床手术及治疗,现伤情稳定。张某某伤后颅内出血,出现脑受压症状及体征,故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h款之规定,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7、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0,000.00元。

8、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张某某对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二、证人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7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