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女,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于2014年3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3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3日对被告人聂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赵某某、石某某、高某、刘某某、张某某、宁某某、杜某某(以上七人均已判刑)分别在四平市、梨树县、公主岭市加入“中国资本运作官方一线网”,成立报单中心,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介绍他人入会并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骗取他人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聂某某供述。
(二)证人赵某某、石某某、高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
(三)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办案说明,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被告人聂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赵某某、石某某、高某、刘某某、张某某、宁某某、杜某某(以上七人均已判刑)分别在四平市、梨树县、公主岭市加入“中国资本运作官方一线网”,成立报单中心,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介绍他人入会并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骗取他人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聂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5月初其发展赵某某等人加入“中国资本运作官方一线网”的组织成为该组织会员,以发展会员的方式给其奖金,通过该组织大概盈利了人民币3 000元左右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石某某、高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明分别通过聂某某、赵某某、石某某、高某、刘某某每人缴纳1600元会费的方式加入“中国资本运作官方一线网”组织,发展下线会员挣钱的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某于1956年10月20日出生。
4、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聂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聂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6、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的判决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0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