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现住吉林省洮南市。曾因犯抢劫、盗窃罪,2004年12月6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2月10日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抢劫,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某抢劫、盗窃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40分至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到白城市火车站前的芒果宾馆一楼吧台处,语言威胁后抢劫前台服务员王可新抽屉里的现金三千六百元人民币。

2015年1月30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到白城市洮北区豌豆宾馆内一楼吧台,盗窃抽屉内的一千元人民币。

2014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到位于白城市火车站前东广场的白铁商务宾馆一楼,盗窃放在吧台内侧的文某某的挎包和钱包,内有现金38多元

2014年9月1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安某某到位于白城市客运站东侧飞翔医院,盗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4250元)和电脑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417元),被盗窃总价值4767元。

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到位于白城火车站前的薰衣草宾馆一楼前台,盗窃抽屉里的4000余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衣物;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交接单等;3.证人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文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王某甲、赵某某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方法和秘密窃取手段,抢劫、盗窃他人财物,抢劫价值3600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80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安某某抢劫罪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抢劫、盗窃的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40分至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到白城市火车站前的芒果宾馆一楼吧台处,语言威胁后抢劫前台服务员王可新抽屉里的现金6219人民币。

2015年1月30日凌晨3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到白城市洮北区豌豆宾馆内一楼吧台,盗窃抽屉内的1000人民币。

2014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到位于白城市火车站前东广场的白铁商务宾馆一楼,盗窃放在吧台内侧的文某某的挎包和钱包,内有现金38元。

2014年9月1日凌晨0时30分,被告人安某某到位于白城市客运站东侧飞翔医院,盗窃台式电脑一台(价值4250元)和电脑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417元),被盗窃总价值4767元。

2014年12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到位于白城火车站前的薰衣草宾馆一楼前台,盗窃抽屉里的7522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扣押衣服、裤子及鞋,并随案移送;

2.发票复印件、电脑报价,证实失主王某乙被盗电脑的情况;

3.交接单,证实案发当日(2015年2月6日)芒果宾馆当班营业收入应为8526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实交6219元;

4.监控图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进入白城市火车站站前薰衣草酒店大堂内盗窃现金的过程,侦查人员将录像内被盗窃现场截图的情况加以说明;

5.盗窃薰衣草宾馆嫌疑人照片与盗窃芒果宾馆人型对比照片,经对比该名盗窃嫌疑人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安某某;

6、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4)洮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前科情况,系累犯。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白价认刑认定[2015]34号《关于飞翔医院被盗窃案所涉组装台式电脑、硬盘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飞翔医院被盗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3年9月1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 767.00元,其中组装电脑4 250.00元,移动硬盘417.00元。

(三)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两份,王可新、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安某某为本案的被告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我儿子赵红宇经营的红日时尚宾馆里负责值夜班。2015年2月5日早上将近6点的时候有一个男的来住宿,在我待着的期间,并没有看见这个男的从他的房间出来。大约是在2015年2月6日凌晨2点半以后,这个男的出去的,也就是过了能有二十分钟的时间,这个男的就又回来了。他让我把住宿的证明给他,我没有找到他开的证明,就让他把身份证号码说一下,他反复说了好几遍,才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说对,我写在纸上,过了几分钟的时间,这个男的就上楼,离开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这个男的挺高的个子,挺瘦的,头发不长,眼睛不大,挺埋汰的,不利索。上身穿了一件黑色的戴帽子的棉衣,下身穿了一个像是蓝颜色的裤子。穿什么鞋我没有注意。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凌晨12时左右,张某某经理在前台跟我结完账就去薰衣草二楼休息去了,当时她从前台拿走一万五千元钱,前台抽屉里还剩下大约7000元到8000元之间,具体多少当时不清楚,之后我就自己一个人在前台值班,到2点40分左右的时候我在前台里侧睡觉了,3时20分我听到有动静起来看了一眼,当时具体看到什么了现在一点印象都没有了,发现没有异常,之后我就继续睡觉了。一直到5时30分有客人退房我发现前台抽屉里的钱不见了,我就给我们张经理打电话。之后张经理就报案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五)被害人陈述

1.失主王可新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在宾馆上班的时候吧台里的钱被人抢走了。我在白城市火车站前的芒果宾馆上班。2015年2月5日晚上和我同事姜佳楠一起在酒店值晚班,今天2时40分左右我正在睡觉,听到有人开宾馆的门,过了几分钟,我感觉有人在我旁边,并且爬上吧台了,我感觉不对劲就把脑袋转向吧台的方向并且睁开眼睛了,我看到一个男的正双膝跪在吧台上,向吧台里探着脑袋伸手翻吧台里面的抽屉,可能是他对吧台里面不熟的原因,他没有找到抽屉。我这时候坐起来了,问他要干啥,他走到吧台外面看着我说“嘘,把钱给我”,我说给他拿一百元钱,让他走,他摇了摇头,让我赶紧把钱给他,我没有给他拿,他看我不拿就要从东侧吧台的口那边进来,我特别害怕,我说我是打工的,要是全拿走的话我赔不起,我去进屋给他拿我工资,他还是摇头,又绕到吧台东侧的口那里要进来,我当时害怕他要进来伤害我,他对我说,别喊,别吵吵,快把钱给他,并且脸上的表情挺吓人的,从他表情能看出来他很着急,我说“我不喊,你别拿了行吗”,他还是摇头,只是朝我嘘,并且用左手手心朝上手指头不停卷动做出让我把钱给他的动作,他还说不想伤害我,快把钱给他,我说你别伤害我,我给你拿钱,他说那就拿吧,然后还是用左手朝我做出让我把钱给他的动作,我这时候还是没给他拿,他看我不拿就又跳上吧台了,自己身体往里探找抽屉,他还对我挺凶的说你把抽屉给我打开,我没给他打开,后来可能因为我害怕就眼睛一直盯着装嵌的抽屉,他就把那个抽屉打开了,看到里面有一个装钱的乳白色塑料盒子,里面装着挺多钱,他看到钱了就告诉我你把钱给我拿上来递给我,我怕如果是我给他把钱拿过去的宾馆让我赔这个钱,他自己过来拿钱属于他抢的,宾馆应该就不会让我赔这个钱,所以我就没给他拿,我和他说要拿就自己拿,就当我没看见,然后他看我不拿,就让我把脸蒙上,我把被往脑袋那边拽了一下,但是没有把眼睛蒙上,看着他跪在吧台上把那个装钱的塑料盒子拿上去了,我因为害怕他伤害我也没有拦他,后来我看他出门之后搂着那个塑料盒子往北面走了,后来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他没有伤害我,就是吓唬我了,我也没有看到他是否持有凶器,但是他右手一直在胸前的外衣里放着,用左手来翻钱,我怕他手里有什么凶器。我当时不知道里面有多少钱,我是后来问昨晚结账的同事才知道昨晚那个盒子里有八千多元钱的。抢劫的那个人看起来二十八、九岁的样子,身高178厘米左右,中等身材,皮肤较黑,他当时上身穿着灰色毛衣,深蓝色羽绒服,下身穿着蓝色牛仔裤,脸上有很多排青春痘的时候留下的痘坑。

2.失主李某某的陈述:我经营的豌豆宾馆被盗了,被盗的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凌晨3点半到凌晨四点之间。豌豆宾馆地址在步行街菜市胡同里面,北侧紧挨着农村信用社。一共丢失了将近七千块人民币,没有丢失其他物品。2015年1月30日凌晨四点多的时候,我家服务员杨爽看见装钱的抽屉打开了,里面的百元人民币不见了,然后赶紧找别的同事,一起调酒店的监控,发现2015年1月30日凌晨3点40多分的时候有一个穿着羽绒服的男的,在杨爽睡觉的时候,进入酒店,这个男的先把衣服脱在沙发上,然后偷摸进入柜台,把抽屉打开,把里面的百元人民币都偷走了,在屋里也就呆了几分钟就走了。等二天早上我来的时候,我也看了一遍监控录像,然后我报的警,警察来后,调取了宾馆内的监控录像,提取了相关证据。

3.失主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我来报案,我的医院里的电脑被盗窃了。2013年9月1日上午我医院护士上班的时候发现彩超室内桌子有被翻动的痕迹,桌子里有一个硬盘不见了,彩超室的玻璃也被摘下来了,病房2和病房3也有被翻动过的痕迹,我发现导诊台上的台式电脑也不见了。后来我查医院的监控录像,看到在2013年9月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有一个陌生男子进入我的医院把我医院的电脑和硬盘给偷走了,然后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我把买电脑的发票和电脑报价单复印并交给公安机关了,上面写着我的电脑的配置和每部分都多少钱,以及我买电脑的时候总价钱,发票上写着我当时一共花了9900元钱。

4.失主文某某的陈述:我是白城市火车站站前东广场白铁商务宾馆的前台店员。2014年11月11日的凌晨,我正在宾馆的吧台里睡觉,我的包放在吧台里侧的柜子里,我太困了,有人从外面进来的时候我就没注意。早上5时许我找包就找不到了。我通过看宾馆里的监控看到在凌晨1时多的时候有一个陌生男人趴在我们宾馆的吧台上伸手把我的包给偷走了。我从监控录像里看到他身高大概175厘米左右,穿一身黑色的衣服,其他的特征我不记得了,直到前几天公安机关民警带着一个嫌疑人来宾馆指认现场我才知道偷我包的人被抓住了。被偷走了一个挎包,包里有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九百多元钱现金,挎包是我花三百多元钱买的,钱包是我花一百多元钱买的,被偷的总价值大概1400元左右。

5.失主张某某的陈述:我来报案,我是薰衣草宾馆站前店的经理,今天早上我们前台服务人员郑某某发现放在柜台里的柒仟伍佰贰拾贰圆整丢失了。我是2014年12月3日早上5点30分结账的时候发现钱丢了的。

(六)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前几天凌晨三、四点钟,我当时兜里没有钱,就想找个宾馆进去偷点钱,我走到白城火车站站前的时候,看到一个黄色牌子的宾馆,我看到吧台里有一个二十来岁的女的在睡觉。我当时穿的黑色棉服,一动就有“哗哗”的响声,我怕把她吵醒,就脱下棉服扔在进门右手边的沙发上了,把烟抽完之后我往吧台走,我往吧台上蹦了一下,单膝跪在吧台上身体向里面倾去翻吧台里哪里有钱,这时候在吧台里睡觉的女服务员醒了,坐起来问我要干啥,我当时有点害怕,怕她喊出来,把别人吵醒,我去沙发把我的黑色棉服穿上,准备她要是喊的话我就往出跑,省的被宾馆的人抓住,我又回到吧台那对她说我不想伤害你,你给我拿点钱我就走,我看她不给我拿钱,我就往吧台口那里走,想吓唬她,她挺害怕的,从她的表情能看得出来,后来她也没招了,就对我说你要拿就自己拿吧,我听她让我自己拿就给我整懵了,还用左手拇指和食指摸了一下嘴和鼻子,我用左手指吧台,问她钱在哪个抽屉,她用手指了一下离吧台口最近的那个抽屉,我还对她说你要是害怕就把脸转过去,她把被往上拽了一下,眼睛还是看着我,我往上一蹦,单膝跪在吧台上,身体向前倾,打开那个抽屉,把那个装钱的塑料盒子拿了出来,捧着盒子走出宾馆了,打车去了我住的旅店,我进旅店拿了我的那张写着我身份证号码的纸就坐出租车去镇赉,后来那些抢来的钱被我挥霍了。抢劫的时候我手里没有拿凶器。

我记得是十多天以前的事情,当时是凌晨3、4点钟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街里溜达,走到海明路步行街南侧的一个宾馆外面的时候我就想进去看看有没有人看着,想去里面偷点钱。我进去以后看到吧台里面有一个女的正在睡觉,吧台上面里面有三个抽屉,我就悄悄地打开抽屉想看看里面有没有钱,如果有钱我就拿点,打开第二个抽屉的时候,我发现里面有一个纸盒,纸盒里面有一些钱,我就悄悄地从纸盒里把那些钱拿出来了。拿出来以后我就走了,偷来的钱被我挥霍了。我那天晚上穿一件红色棉服,下身穿着蓝色牛仔裤,黑色棉鞋,这身衣服被我扔掉了。

我在大概二十天以前的凌晨3、4点钟的时候,我溜达到白城火车站站前派出所东侧的一个旅店外面,看到屋里还亮着灯,我就想进去看看有没有钱,有钱的话就偷点。我进去以后看到吧台里面有个男的正在睡觉,我看到吧台外侧的下面有一个包,我就伸手把那个包拎出来了,然后就离开旅店了。从旅店出去之后我往西走,一边走一边翻那个包,看到里面有38元现金,就把钱拿出来以后把包扔到路边了,钱被我花了。我当时穿着黑色棉服,灰色休闲裤,黑色棉鞋。

在2013年的夏天的一天凌晨,我刚从天津坐火车到白城下车,想找一个旅店去偷点钱花。我走到一个牌子上写着旅店的门前,当时那个旅店的门已经关了,一楼的大玻璃门是用链锁锁上的,我一推门,发现那个门能推开一个缝,我就进去了。我看二楼好像是一个旅店,门锁着呢,我就上三楼了。三楼看起来像一个医院,在右手边的桌子上有一台电脑,我寻思没有找到钱,就把电脑卖了换点钱,我把那个电脑的机箱、显示器和键盘都拿走了,我从一楼的大玻璃门把电脑拿出去,捧着电脑往西走,因为我没有钱打车,就把电脑卖给一个过路的男的了,后来我拿着钱打车回洮南了,花了60元钱,剩下的钱后来也被我花了。

我记得大概是2014年12月份一天的凌晨,我在街上溜达,想找一个能进去偷点钱的宾馆或者旅店,我走到站前的薰衣草宾馆,我记得那个宾馆一楼的吧台在进门的左手边,我从吧台外面跳进去,坐在吧台里面的凳子上面把吧台的抽屉打开,我看到里面有钱,就拿出来一沓子纸币,从吧台上跳出去了,后来我查了一下,大概有四千多元钱。钱都被我吃饭和玩挥霍了,时间太长,我记不清当天作案时穿的什么衣服了。

经审查被告人安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安某某在进入宾馆大厅后,用语言及行动吓唬服务员王可新,王可新也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让她很害怕,不敢反抗。如果换做一个与安某某势均力敌的男性,安某某的行为不足以达到压制令其不能反抗的程度,但王可新是一名女性,面对安某某的行为,在十分害怕的情况下只能放弃抵抗,任安某某将前台的现金抢走。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供认,是在盗窃的过程中因值夜班的服务员醒了而改变了犯意,转而想将钱抢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且被告人安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在芒果宾馆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被告人安某某盗窃四次,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其所盗窃的地点为宾馆和医院,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因此其不具有入户盗窃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安某某犯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在卷为凭,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犯罪数额在核实后予以调整。

经查被告人安某某抢劫芒果宾馆的事实,其供述的抢劫数额为3600元,而宾馆服务员王可新的证言证实被抢的数额为8000多元,芒果宾馆交接单证实扣除相应费用后“实交6219元、零钱2100元”。三份证据在证明力上,交接单的证明力优于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及宾馆服务员的证言,因此抢劫的数额应以交接单上的数额予以认定。交接单上记载的零钱因无合理的来源,不予认定,应以扣除相应费用后实交的金额来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的抢劫数额,即被告人安某某抢劫的数额应为6 219元;被告人安某某盗窃豌豆宾馆、白铁商务宾馆的两起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分别予以认定为1 000元和38元;被告人安某某盗窃飞翔医院内电脑和硬盘等物,经鉴定为4 767元,被告人安某某亦无异议,该起的盗窃数额应认定为4 767元;盗窃站前薰衣草宾馆这起事实,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为4 000多元,而张某某报案时称被盗数额为7522元,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前抽屉里有7000-8000元,报案笔录、证人证言两份证据所证实的数额比较接近,相对客观,因此该起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安某某的盗窃数额为7 522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安某某的抢劫数额为6 219元、盗窃数额为13 3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6 219元;盗窃他人财物四次共计13 327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安某某在前罪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 000元;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3 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9 000元。

2.责令被告人安某某返还芒果宾馆6 219元;返还豌豆宾馆1 000元;返还白铁商务宾馆38元;返还飞翔医院4 767元;返还薰衣草宾馆(白城市火车站站前店)7 522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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