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镇赉县。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2015年12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白城市金佳宜宾馆207房间内将被害人臧某某的棕色皮质男士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65元,一张身份证、一张农商银行卡和一张招商银行卡,钱包价值336元,共损失1201.00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葛某某在白城市金佳宜宾馆住宿时,窜至宾馆207房间内,将失主臧某某的棕色皮质男士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86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336元。案发后,赃款600元扣缴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2月4日葛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
2、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刑执字第0123号刑事裁定书,罪犯葛某某于2012年8月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因其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却有悔改表现,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
3、淮安县看守所出具罪犯出所登记表一份,罪犯葛某某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
4、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2014年12月4日臧某某到海明派出所报案称自己钱夹被盗,系棕色鳄鱼牌纯牛皮制男士短款折叠钱夹,九成新左右。
5、扣押清单在卷,证实被盗物品返还失主现金600元。
6、失主臧某某购买钱夹的聊天记录在卷。
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葛某某的自然情况。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钱夹价值人民币336.00元。
㈢失主臧某某陈述:2015年12月3日中午11时左右,我在金佳宜宾馆207房间里打电话找朋友出去吃饭,朋友住在203房间,我去他的房间吃饭,走出房间先去了厕所,我的房间门也没关,钱包放在裤子兜里,裤子放在刚一进门的一个柜子上面。大概过了不到10分钟,我再回到房间时,就发现钱包不见了。我的钱包里一共有865元,有8张100元的,一张50元的,一张10元的,还有一张5元的;钱包里还有一张农商行银行卡,一张招商银行卡。钱包是鳄鱼牌的,2014年底在南京买的,当时花了400元。
㈣被告人葛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日晚上大概18时许,我去金佳宜旅馆住宿在201房间,第二天中午11时左右,我起来要退房,看见斜对面207房间门没关,里面没有人,我进去看见门口的凳子上放着一条裤子,我摸了一下,摸到里面有钱包,我就把钱包揣在我穿的大衣左侧兜里,之后就退房了。退房后我去步行街的麻辣烫吃饭,把钱包和身份证都扔了,然后去天富网吧上网,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当时我穿一件迷彩军大衣,下身穿一条黑色裤子和一双黑鞋。钱包内有人民币850元左右,两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还有一张台州至哈尔滨的火车票及一张住宿单据。我买了一件上衣和一双鞋,还剩600元。
㈤视听资料:讯问光碟一盘在卷,证实侦查程序合法。
经审查被告人葛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赃物部分退还,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情节,本院量刑时依法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失主臧某某人民币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博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