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9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大专文化,户籍地:本市西安区。现住本市西安区。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任辽源市西安区安家街垃圾场二期地块第二拆迁小组长期间,在办理吴某甲私改户口,以一个66平方米的房照匹配给自家71.71平方米的无照房得以拆迁安置及郭某甲借用其弟郭某乙户口,将自己名下的有房照产以郭某丙和郭某丁的名义办理拆迁手续并且在毕某甲借用其亲属毕某乙的户口,将自己拥有的两套无照房以毕某乙的名义办理拆迁手续的过程中,张某某作为拆迁小组长,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家损失共计310,167.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由于被临时安排拆迁工作,时间紧、拆迁地块情况复杂、对拆迁政策理解不到位等因素,工作中审查不细,存在过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某某工作中勤恳敬业、业绩突出、表现良好;(2)其参与拆迁工作是临时安排的工作,拆迁过程中情况复杂,尚缺相应培训,出现工作失误,其主观过失程度相对较轻,犯罪情节轻微;(3)案发后,主动认罪,如实供述事实,应认定有坦白情节。综上,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经本局分工任本区安家街二期地块第二拆迁小组组长,其在拆迁工作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1)吴某甲(胜利村二组村民)为使自家无照房(71.71㎡)得以拆迁安置,将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照、更改的户口等材料交到拆迁小组,张某某对上述材料未认真审核后给予拆迁安置,致使国家损失139,229.90元。(2)郭某甲(胜利村三组村民)为使自家有照房屋(97.5㎡)分户安置,将自己及郭佰顺(其弟)的户口等相关材料交到拆迁小组,张某某未认真核实后给办理了分户拆迁安置,郭某甲获得两套回迁楼,造成国家损失72,901.00元。(3)毕某甲(灯塔村二组村民)为使自家两套无照房得到拆迁安置,将其自己及毕某乙(其叔辈祖父)的户口等相关材料交到拆迁小组,张某某未认真审核后以毕某乙的名义给办理了拆迁手续,为此毕某甲获得回迁楼一套(65㎡),造成国家损失98,036.40元。上述共计造成国家损失310,167.30元。另查明,上述损失已追缴13.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回迁楼房,书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合同书、回迁安置房款结算单、市政府【2006】6号文件、棚户区改造八次会议纪要,证人贾某某、吴某甲、孔某某、吴某乙、郭某甲、郭某丙、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吴某甲、郭某甲、毕某甲骗取回迁房金额计算认定说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棚户区改造中,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对拆迁户提供的材料未尽审核义务,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平时工作表现及拆迁区域情况复杂、尚缺相应培训情况,其所在单位出示证实材料予以证实,另查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所在单位证实其在拆迁工作中的过失,组织上也有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辩护意见、所在单位的证实情况、构成本罪的主、客观要件及本人急于完成拆迁任务等因素,张某某主观方面过失较轻,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公振山

人民陪审员  谭俊平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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