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2015年11月1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白洮检刑诉公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2月16日到2015年10月19日之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其邮政储蓄信用卡,透支12993.05元人民币,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姜某某拒不还款。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单位报案;3、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013年2月16日到2015年10月19日之间恶意透支本金12993.05元人民币,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拒不归还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多次透支,截止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共透支人民币12993.05元。虽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逾期未还。破案后,被告人姜某某亲属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计19859.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催收记录。

(2)姜某某信用卡交易记录。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实姜某某的身份信息。

(4)汇款收据2015年11月30还清邮政银行信用卡欠款共计19859元人民币。

2.被害单位白城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白城市分行报案材料:姜某某 邮储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

3. 被告人姜某某供述:

我在邮政银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这张卡的信用额度时25000元,大约2013年7月份左右我就不再使用了。逾期未还款的金额是大约12000元左右。我大约2013年2月份开始欠款不还的。我接到过邮政银行客服的催缴欠款的电话,大约2次,后期我不怎么上班了,电话号码也不用了,银行也找不到我了。这张信用卡的12000元都被我透支使用了。我现在一共欠 20000元左右。

本院对被告人姜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卡透支12993.05元,属数额较大,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其应予惩处,对其亲属积极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及利息,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