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辽源市东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与徐某甲(另案处理)二人途径辽源市西安区医院附近工地,发现一台蓝色森科牌125型摩托车,二人密谋后将该车盗走,留作自用。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看守所犯罪线索转移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详细信息)、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路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