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4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数量达4克。
2015年9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电话里与李某某达成购买毒品协议后,在白城市洮北区朝阳小学东侧稻业宾馆207房间等待李某某取货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10.87克。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5次贩卖毒品,累计数量为14.87克,其中未遂1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冰毒4克,从中获利200元。
2015年9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电话商定购买毒品的合意后,杨某某准备好冰毒等待与李某某接洽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0.87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2015年9月23日17时20分许,洮北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洮北区朝阳小学东侧稻业宾馆有人贩卖毒品。接到举报后,禁毒大队民警在宾馆207房间将杨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10.87克(净重)。经审讯,杨某某交待从2015年8月至9月份期间共贩卖冰毒4次,共计4克给李某某,从中获利200元人民币。
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一份,扣押冰毒12袋,净重10.87克。
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杨某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4、公安机关出具说明,杨某某提到的李某与李某某是同一个人。
5、公安机关提供杨某某与李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截屏两份,证实2015年9月20日至9月23日两人的通话及聊天情况。
㈡物证
当场收缴杨某某持有冰毒的称重照片三张,分别为14.22克、0.29克和11.16克,净重10.87克。
㈢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㈣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2015年9月23日证实:今天我和朋友小桃在白城市朝阳小学门口从黑小子(大名不知道)那买冰毒被公安机关抓住现行,事前我和小桃商量每人拿150元合伙购买一袋,一袋是300元。2015年9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我给黑小子打电话想买毒品,一直没打通,直到晚上18时左右我才打通电话,黑小子让我在朝阳小学门口等他,我和朋友小桃(大名不知道)到朝阳小学门口之后,还没等交易就被警察抓住了。
我以前在黑小子那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8月初19时左右,在白城市老福临门洗浴附近的胡同里,我自己去买的冰毒,买一袋花了300元人民币,我自己吸食了。第二次也是2015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白城市铁路附近的宋记馄饨门口购买的,我自己去的,买一袋冰毒花了300元,我自己吸食了。第三次是2015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在白城市铁路附近的宋记馄饨门口,我自己去的,买一袋冰毒花了300元,我自己吸食了,在我家仓库里吸的。第四次是2015年8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白城市铁路附近的宋记馄饨门口,我自己去的,买了一袋冰毒,花了300元,我自己吸食了。第五次没等交易就被警察抓住了。我和黑小子交易时用电话联系,我的电话是150XXXXXXXX,黑小子电话号是157XXXXXXXX,交易地点是黑小子定的。
2、证人张某某证实:一年前我通过邱大勇认识的的杨某某,大家都管他叫“黑小子”。我们大约有一年没来往了,最近一次见面是一个星期前在盛世金源宾馆大厅见到他自己到那里开个房间,我俩都没说话。我听邱大勇说杨某某吸毒,但是我没见过。我不知道杨某某的毒品是哪里来的,也没有给他介绍过贩卖毒品的人。
㈤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9月23日供述:我因为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带到公安机关来的。今天下午4点半左右,在白城市强大路上一个叫稻业宾馆的地方,别人打电话向我购买冰毒5-6克,以每克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对方。我把毒品都准备好了,等对方联系交易地点的时候被警察抓获了。
对方叫李某,今年8月份我和他在铁路一个按摩院见过几次面认识的,在一起聊天时,知道他因吸毒被强制戒毒过,并问我吸不吸毒,我说我也吸毒,他问我能不能买到,我说能买到,之后彼此留下电话号码。在8月份他找我买过几次冰毒。第一次是我和李某留下联系方式之后,过了二三天的一天晚上7、8点钟,他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一个(1克)冰毒,我说帮他联系,之后,我给他回电话告诉他到老福临门洗浴那交易,然后我自己打车到福临门洗浴下车。下车后,我见他自己一个人,就叫他到旁边胡同里,跟前没人的时候,我把用白色卫生纸包好的一小袋冰毒递给他,他接过去之后就把300块钱(三张100元面值的)递给我了,我接过钱后就走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交易之后五六天左右的一天晚上6、7点钟,他给我打电话说要买1克冰毒,我告诉他等一会儿给他回电话,意思是说我得先联系购买冰毒,买到之后再卖给他。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给他回电话,告诉他在铁路宋记馄饨门前交易,然后我自己打车到宋记馄饨门前下车,他已经到了,我给他一小袋冰毒,他给我300元钱,我转身就走了。第三次是在这之后一周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要买1克冰毒,我还是告诉他等一会儿给他回电话,过了20分钟,我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宋记馄饨门前交易,然后我打车去了宋记馄饨那,我到的时候,看见他在道边上站着,我走过去把一小袋冰毒递给他,他交给我300块钱,我转身就走了。第四次是在8月27、28号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半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要1克冰毒,我说等一会儿给他回电话。大约是晚上11点钟左右,我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铁路宋记馄饨门口交易,我自己打车去的宋记馄饨,在门口下车后看见他从西边走着过来了,见到我之后给了我300元钱,我给他一小袋冰毒,我什么也没说就走了。第五次就是今天上午10点多钟,他给我打电话说要买5、6个冰毒,问我能不能联系到,并且说最好便宜点,我说等我联系完再说,然后我就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联系好之后,我自己到铁路民主区去取货,拿到手之后我就回宾馆和朋友一起吃饭了。这期间,他给我打了几遍电话我没接,因为我身边有人不方便接电话说这些毒品的事。等到下午4点半左右,我正要和他联系交易地点的时候,警察来宾馆把我抓了。之后李某又打电话来,警察让我配合办案,我就接电话说一会儿到四季华城建行门口交易,等过了一会,李某又打来电话来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朝阳小学门口这里,他说他过来,这样,我和警察一起在朝阳小学门口,他说他过来,这样,我和警察一起在朝阳小学门前等他来,他来了之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这几次卖的冰毒都是从一个叫李强的男的手里一起买7个(7克)冰毒,我给他1800元钱,250元一克买的,多给他50元钱。除了自己吸食以外,谁要买,我就提价卖给他挣点钱。我和李强认识是在今年春天,曾经一起吸食过毒品,我知道他能买冰毒,就从他手里购买冰毒并出售了。我每次告诉李某等着就是想拖他一会儿,等他着急了就会主动提价,我可以多赚点。其实我手中本来就有冰毒,不用再联系别人去买。我一共贩卖4克冰毒,每克赚50元钱,一共赚了200元钱。除了卖给李某的4克冰毒外,其余 3克都被我自己吸食了。
今天警察当场查扣一共12袋,净重10.87克冰毒。是今天下午2点多,我打电话联系一个叫李哥的人,从他手里以260元一克购买10克,他看我一次性买的多,给我优惠价,多给我2袋冰毒。我买这些冰毒的意图倒卖,从中赚钱。我认识李哥是通过张某某认识的。
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五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时,尚未将毒品交付即被公安机关控制,使毒品并未发生实际转移,故该起属未遂。案发当日,杨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买毒人员,同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五次向他人贩卖冰毒14.87克,其中一次(10.87克)未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5000元,剩余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