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4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英、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8时许,在公主岭市十屋镇丁家窝堡村,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并容留马某乙、高某某在马某甲的丰田威驰车里吸食毒品。
2014年2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公主岭市十屋镇十屋村二组玉米地的道边,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并容留马某乙在马某甲车里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交代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马某乙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能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张晓春
二0 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