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武斌,男,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宣长江,男,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放火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甲,男,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武斌、宣长江、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武斌、宣长江、徐某乙、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22日晚间,被告人魏武斌、徐某甲窜至辽源市南岸明珠小区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孙某甲停放在该楼楼下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车玻璃砸碎,将车内一黑色帆布包盗走,包内有报纸、名片等物,后被徐某甲扔掉。
2、2015年4月27日晚间,被告人魏武斌、徐某甲窜至辽源市南康街半截河胡同内,将被害人芦某某的九月鹰钱币社的铁门用铁剪子剪开入室盗窃,盗得一元纸币、五角纸币、贰角纸币、一角纸币、外汇等物,价值四千余元。
3、2015年4月末,被告人魏武斌、徐某甲窜至辽宁省西丰县鸿志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众泰越野车内的一个MP3、一个导航仪盗走。因无实物,未鉴定价格。
4、2015年5月18日晚间,被告人魏武斌、徐某甲在辽源市银河小区三期A区7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该楼楼下的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玻璃砸碎,将该车内的一黑色帆布包盗走,包内有报纸、名片等物,后被徐某甲扔掉。
5、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魏武斌、徐某甲窜至辽源市福镇街,进入洪阳浴池对面的平房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孙某乙等四人的手机四部,其中有实物的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为75元。
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武斌、徐某甲窜至辽宁省开原市老光明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速腾牌轿车内物品盗走,盗得现金400元及望远镜一个,该案被盗物品因无实物,未鉴定价格。
7、2015年5月28日晚间,被告人魏武斌、徐某甲窜至辽宁省新民市电业小区5号楼南侧,将被害人李某甲的黑色传琪吉普车玻璃砸碎,盗得一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800余元。
8、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魏武斌、徐某甲窜至辽宁省阜新市滨海区,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新华路上151-3号楼楼下的一辆羚羊牌轿车玻璃砸碎,盗走华为牌手机一部,该手机经鉴定价值50元。
9、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武斌、徐某甲窜至辽源市颐和山庄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小区10号楼楼下的一辆面包车的车窗户挂钩拽坏,进入车内盗窃,盗得蓝带啤酒两箱,自制电瓶连接线两根。因无实物,未鉴定价格。
10、2015年6月20日晚间,被告人宣长江窜至辽源市盛世花园小区,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小区16号楼3单元门口的一辆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1525元。
11、2015年7月2日晚间,被告人宣长江窜至辽源市西安区加油站对面红塔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红色大阳牌125摩托车盗走,后被丢弃在忠诚村路边,该车经鉴定价值2020元。
12、2015年7月16日晚间,被告人宣长江窜至辽源市龙山区正顺肥牛府后面小区,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大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被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拆掉。该车经鉴定价值750元。
13、 2015年6月17日晚21时,被告人宣长江、徐某乙窜至辽源市西安区兴合小区对面工地,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工地的一辆红色宗申牌125-7S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2861元。
14、2015年7月23日晚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窜至辽源市龙山区巨峰生化公司门前,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宗申牌摩托车盗走,该车被二人拆掉。该车经鉴定价值1000元。
15、2013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徐某乙、路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辽源市西安区医院附近的工地,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科森牌摩托车一辆,该车二人用于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2450元。
被告人魏武斌参与盗窃九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400元;被告人宣长江参与盗窃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156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盗窃十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400元;被告人徐某乙参与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63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武斌、宣长江、徐某甲、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照片、情况说明、判决书等)、证人徐某丙、孙某乙、胡某某、孙某丙、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等十五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武斌、宣长江、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武斌、宣长江、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魏武斌、宣长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徐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徐某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且有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故应对徐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魏武斌、宣长江、徐某甲、徐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徐某乙系初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魏武斌、宣长江、徐某甲、徐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武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宣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