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在本市“自由”浴池内洗澡的机会,趁齐某某不备,盗走其更衣柜内的现金20.00元、白色OPPOR7手机一部,总价值1,020.00元。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在本市“碧海云天”浴场内洗澡的机会,趁段某某不备,盗走其更衣柜内的现金500.00元;趁李某某不备,盗走其更衣柜内的VIVO手机一部,总价值1,000.00元。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在本市“愿达”洗浴中心洗澡的机会,趁吴某某不备,盗走其更衣柜内现金155.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成立,辩解自己没有去过“碧海云天”浴场内盗窃,其它的指控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在本市“自由”浴池内洗澡的机会,趁齐某某不备,盗走其更衣柜内的现金20.00元、白色OPPOR7手机一部,总价值1,020.00元。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在本市“碧海云天”浴场内洗澡的机会,趁段某某不备,盗走其更衣柜内的现金500.00元;趁李某某不备,盗走其更衣柜内的VIVO手机一部,总价值1,000.00元。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在本市“愿达”洗浴中心洗澡的机会,趁吴某某不备,盗走其更衣柜内现金155.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XX年X月X日出生。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说明了被告人在自由大众热水浴、碧海云天浴池、愿达洗浴中心等处盗窃被害人齐某某、李某某、段某某、吴某某财物的相应情况。
3、碧海蓝天浴场门口照片、愿达洗浴中心门口照片、自由大众热水浴门口照片及报案人李某某、段某某、吴某某、齐某某被盗财物说明。
4、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白价认刑认定[2015]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齐某某手机被盗案所涉OPPOr7t型OPP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二、视听资料
讯问魏某某全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应情形,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吴某某的、段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辩解自己没有到过“碧海云天”浴场内实施盗窃,但有失主段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作过曾到过“碧海云天”浴场内实施盗窃的供述,故本院对魏某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6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退赔被害人段某某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55.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娟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