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白洮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2007年10月22日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又因犯抢劫罪,2010年4月被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11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字(2013)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2时左右在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化名“汪萍”经人介绍以同王某某处女友为名,谎称搬到王某某家与其长期过日子收拾房子,要求王某某将3000.00元钱打到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王某某将3000.00元钱汇到“汪萍”指定的银行卡上后,化名“汪萍”的被告人张某某让王某某下楼买菜,王某某下楼买菜回到家发现“汪萍”不知去向,拨打“汪萍”手机已经关机,转账的3000.00元钱已被“汪萍”取走。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为3000.00元,属数额较大,且系累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2时左右在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化名“汪萍”经人介绍以同王某某处女友为名,谎称搬到王某某家与其长期过日子收拾房子,要求王某某将3000.00元钱打到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王某某将3000.00元钱汇到“汪萍”指定的银行卡上后,化名“汪萍”的被告人张某某让王某某下楼买菜,王某某下楼买菜回到家发现“汪萍”不知去向,拨打“汪萍”手机已经关机,转账的3000.00元钱已被“汪萍”取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XX年月XX日出生。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安东路营业所、新华路支行的活期明细和取款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将款汇至被告人张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张某某又从卡上将钱提走。
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7)洮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诈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元。
5、吉林省女子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因刑期已满被释放。
二、证人孟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执行原刑罚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恩友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张 宇
二O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