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字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曾因犯抢劫罪,2005年9月28日被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22 ,因盗窃被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又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15年10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盗窃罪、抢劫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2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宇、辩护人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天,被告人牛某某连词潜入旭东洗浴宾馆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刘起元联想翻盖手机一部,
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洮北区玲珑客栈地下室2号房间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三星牌w999型翻盖手机(卡号:×××,138XXXXXXXX)盗走,经鉴定价值1138元。
2015年7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牛某某在辽北路61号楼附近楼道内,抢劫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57元。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情况说明等诊断书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陈述的陈述,5、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诉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截取他人现金375元,并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指控盗窃罪属实,抢劫不存在。其没抢劫。盗窃的事实属实,数额都对。所盗的联想手机已经赔偿了。孙某某我不认识她,我是带人开房但没拿人家女的钱
经审理查明: 2014年夏天,被告人牛某某两次潜入旭东洗浴宾馆员工宿舍,第一次盗窃被害人刘起元联想翻盖手机一部。已返还,第二次未窃得财物。
2015年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洮北区玲珑客栈地下室2号房间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三星牌w999型翻盖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138元。
2015年7月26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牛某某在辽北路61号楼附近楼道内,抢劫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盗窃罪的事实
1、.鉴定意见: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的白价认刑认定[2015]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物三星W999型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5年1月23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38.00元,鉴定人:郭红、赵平。
2、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丙证言(时间:2015年10月10日,地点:长庆派出所,摘自侦查卷P37-38,),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旭东洗浴员工宿舍盗窃刘起元手机和旭东洗浴员工宿舍被翻的事实。
我是旭东洗浴的员工,平时就在旭东洗浴的员工宿舍居住。刘起元手机被盗的事我知道,听刘起元说是牛某某偷走了。刘起元手机被盗后两个月左右,有一次员工宿舍被翻了,但是我没有丢失东西,也不知道其他人是否丢失东西,没有报警。
3、失主报案
(1)失主刘起元陈述:
我与牛某某是旭东洗浴的员工,在一起干活没多长时间,他就不干了,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23时许,我把我的联想黑色翻盖手机放在员工宿舍充电,后来手机被盗了,我问谁来了,服务生说牛某某来了,我说完了就是牛某某给偷走了,我当时也没有报案。后来牛某某用我手机给我对象打电话,我就来到派出所说明这件事。我被盗的手机买的时候价值六百八十元,现在也能卖二三百元。
(2)失主刘某甲陈述:
我来报案,我的手机被人偷了。2015年1月23日0时左右,我到我家旅店白城市中兴西大路9-6号我家的玲珑客栈的地下室1号房间睡觉,当时房间门没有锁,开着缝,我把手机放在床头柜上就脱衣服睡觉了,后来我听到有响动,我就醒了,发现手机没电了。然后我就往手机里打电话,有一个男的接的电话,我管他要电话,他不承认,随后就把手机关了。随后我去调去我家监控录像,有一个叫牛某某的男子进我房间两次,第二次拿了我的手机出来离开旅店了。我的手机是三星牌w999型,2012年夏天花了15000元买的的,现在八九成新,现价大约3000元。
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我到旭东洗浴职工宿舍溜达,看到刘万能的手机放在床头充电,我看没人就把手机给盗走了,是联想黑色手机,翻盖,价值300多元,后来我通过人把手机还回去了,刘万能说不追究了。偷完刘万能的手机过了一两个月,我没钱了,就从旭东洗浴正门进去到后面小门出去到员工宿舍想偷点东西,进到员工宿舍后找了一圈,没有找到什么值钱的东西,就没有偷,我出来害怕别人发现,从大墙上翻出去了,就是这样。
2015年1月具体是哪天我记不住了,01时许,我和汤全到玲珑客栈住,我俩当时住在玲珑客栈地下室靠近楼梯的第一个房间内,半个小时后,汤全睡着了,我一个人走到我隔壁房间门口,我看到隔壁房间的门没有关留着一个缝,屋内有灯光,我看到屋内的床上有一个男子(男子是玲珑客栈的老板)搂着一个女子正在睡觉,我就悄悄走进屋内,我看到床头柜上摆着一部手机,我走到床头柜旁把手机拿着走出了房间,我拿着偷来的手机并没有回房间叫汤全,我到一楼退了当时住店留的押金,之后我就自己拿着偷着的手机走出了玲珑客栈,我到龙泉足道后因为我没带身份证,我又到派出所开的临时身份证明,之后我又返回龙泉足道住,第二天上午我拿着在玲珑客栈偷的手机到了新世纪商场,从新世纪商场北门进入后,正对着北门的一个店铺以1000多元的价格收了我偷的手机,之后这1000多元让我唱歌喝酒挥霍了。我偷手机的房间内,一进屋是一张床,床的旁边有一个床头柜,床头柜上摆着一个手机,床的西侧有一个电视。我偷的手机型号是三星W999,颜色是黑色的,手机的四周是金色的。我偷手机时,手机摆放在房间内的床头柜上。当时房间内床上有两个人,有一个男子是玲珑客栈的老板,还有一个女子我不认识。2015年01月具体哪天我记不住了,是我偷完手机的第二天,我把偷来的三星W999手机卖到新世纪商场,从新世纪商场北门进入后,正对着北门的一个店铺以1000多元的价格收了我偷的手机。我身高183cm,短发,中等身材,我当时上身穿红色迷彩羽绒服,下身穿棕色的裤子。
二、抢劫罪的事实
1.物证:被告人牛某某抢劫时所穿的白色半截袖一件。
2.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长庆派出所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明仁辖区抓获的事实。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长庆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白城市城管局、洮北区城管局、经开区城管局没有人叫李宏伟及李金良工作人员的事实。
(3)白城市运输管理处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东不是其单位职工的事实。
(4)被害人孙某某身体受伤情况照片
(5)扣押清单:2015年7月26日扣押从被害人孙某某处获取的白色半截袖一件。
(6)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30日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牛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3、辨认笔录: 2015年7月30日,辨认人孙某某从一组12张照片内辨认出被告人牛某某;2015年11月12日辨认人李某某从一组12张照片内辨认出被害人孙某某。
4、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5年7月26日凌晨00时左右,牛某某领一个女的到我经营的祥源旅店住宿,当时我在靠南房间的第二个屋躺着,当时我听见有人喊我:“大姨啊,还有哪个房间。”我就从屋里出来了,我一看牛某某领着一个女的来了,我就说:“就剩一个204房间了。”牛某某对我说:“行。”牛某某把他自己的身份证给我了,让我登记并对我说:“这个女的一会就走,不在这住。”之后牛某某对那个女的说:“你先上楼吧,我买瓶水。”那个女的说:“哪屋啊?”牛某某说“204,你自己上去找。”之后那个女的就往楼上走,并边上楼边对牛某某说:“你给我买盒烟。”牛某某说:“什么烟?”那个女的说:“南京烟。”之后牛某某对我说:“大姨你帮我买盒烟呗。”之后就给了我16块钱,我就出去给牛某某买烟,我丈夫给牛某某拿水和卷纸。等我买完烟回来的时候牛某某已经上楼了,我就走到一楼楼梯喊牛某某下来取烟,当时牛某某就穿个裤头下来取的烟,之后我就又出去给牛某某换的女士南京烟,回到一楼楼梯口喊牛某某,这次牛某某拿着烟上楼了。当时206房间没人住我就出去接站了,凌晨2时左右我往回走,我走到广益招待所附近看到和牛某某一起住我家旅店的那个女的喊:“我钱被抢了,你们怎么都不管呢。”这时这个女的看到馨意旅店家接站的洪波,就抓住洪波对洪波说:“你快帮我,上楼喊你大哥,我钱没了(当时我记不清这个女的喊的是被抢走了还是被拿走了)”之后那个洪波就往楼栋方向跑了上没上楼我不清楚,之后我就回家了。牛某某28岁左右,身高175厘米左右,中等身材,平头,当时没注意牛某某的穿着。这个女的40岁左右,身高158厘米左右,中等身材,扎的马尾辫,上身穿白色衣服,下身穿什么记不清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5年7月26日凌晨00时左右,牛某某领来一个女的到我经营的祥源旅店住宿,当时我在把头的屋里躺着,牛某某找我媳妇给他开个房间,我媳妇给牛某某开的204房间,之后我媳妇去给牛某某买烟,我就一直在旅店门口坐着扒蒜了,过了一个小时牛某某就和这个女的下来了,牛某某问我:“这附近哪里有烧烤?”我说:“这个点够呛了。”我问牛某某:“你现在走了,还回来不了?”牛某某说:“回来。”之后牛某某就和这个女的走了,牛某某领来的这个女的从进旅店到走,一直没吱过声。牛某某和这个女的走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媳妇就跑回来说:“广益那有个女的干仗了,听说是给抢了,我看着像刚刚在咱家住店的那个女的,牛某某走没走?”我说:“牛某某和这个女的一起走的。”之后又过了半个小时,这个女的领来一个男的问我:“刚刚和我一起来的男的叫什么名?”我说:“你和他一起来的你不知道?”这个男的问我:“那个男的登没登记?我看看她的信息?”我说:“登记了,你没权利看。”之后这个女的和这个男的走了,听说他们是去报案了。这个女的40岁左右,身高155厘米左右,中等身材,什么头型没记住,当时这个女的上身穿白色的衣服,裤子什么颜色记不清了。牛某某28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到180厘米之间,中等身材,穿什么衣服没记住。
他俩上楼后我没听见异样的声音,这个女的一直也没有求助的意思,和牛某某出来的时候还乐呵的。
(3)证人刘某丁证言:
2015年7月26日凌晨2时左右,我在白城市火车站西进站口出来回馨意旅店,走到仁和旅店附近,这个女的从仁和旅店西侧楼栋出来抓住我说:“快点快点,帮我喊一下我老公,我钱被人抢了,我老公在五楼住。”之后我就上仁和旅店西侧的楼栋上了五楼,我对客安然的服务员说:“我找一个在住的两口子,领着孩子,总在站前快餐吃饭的那个男的,他媳妇在楼下被人抢了。”之后这个服务员就去把这个男的找了出来,我就和这个男的下楼了,我和这个男的走到3楼就碰到这个女的了,这个女的看到他老公就哭,之后我就走了,这个两口子就上楼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没看到抢这个女的钱的人,也没注意当时这个女的身上有没有伤。
(4)证人付某某证言:
我和孙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26日2时左右,当时我在辽北路61号楼客安然旅店1号房间陪孙某某的女儿在房间里,这时,我听到客安然有人喊客安然的老板娘,之后这个老板娘就过来喊我:“付啊,你那个朋友让人抢了。”我问:“在哪呢?”老板娘说:“就在楼下呢。”之后我就和那个人下楼了,因为那个人腿有残疾我就先下一楼看到孙某某在那哭呢,我就把孙某某扶到客安然旅店,当时她的两个胳膊上有淤青,衣服上有血迹,谁的我不清楚。我问孙某某:“被谁抢了?”孙某某说:“我不认识。”老板娘就说:“你们快点去报警吧。”我们就拿着抢孙某某钱的人留下的半截袖去报案了。
(5)证人康某甲证言:
2015年7月26日1时30分左右当时我在我经营的佰乐超市旅店客厅里玩电脑,我家门前就站了一个光着上半身的男的,这个男的在和一个女的吵吵,一开始我没注意听,没听见吵吵什么,等这个男的站到我家门口我才听到一个女的(当时这个女的没有站在我家门口)对他说:“你把钱给我。”这个男的说:“你跟我回家我就把钱给你。”我一听这两句我就认为是两口子吵吵,我就没仔细听,没有去看热闹,就在屋里玩电脑,这个男的说完话就向西侧走了,这个女的就追了过去,过了20分钟左右,我看到这个女的哭哭啼啼的回来了,当时我没太注意这个女的有没有说什么,过了一会就没有声音了。这个男的175厘米左右,30来岁,中等身材,光着上身,平头,下身穿什么没注意。这个女的160厘米左右,没看清岁数,中等身材,头发没看清,上衣白色的衣服没看清样式。我没看到这个男的动手拽这个女的或者打这个女的。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7月26日)
①我来报案,我2015年7月26日凌晨1时左右在白城市辽北路61号楼附近被人抢走了357元钱,而且还要强奸我,但是没有成功。我不认识抢钱的人,这个人大概30左右岁,170-180厘米之间,中等身材,当时穿着白色半截袖,裤子是浅蓝色的,穿什么鞋我没注意。
2015年7月25日23时左右,我在金利来歌厅下班,从金利来出来,当时太晚了,打不到出租车,我就顺着马路向南走,我走了100米到200米之间,我身后来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男的问我:在哪上班,我说:在金利来歌厅,这个男的说:他们三个刚从宝丽金歌厅出来,让我陪他睡觉,他的意思就是今天我陪他,他以后就天天去捧我的场。我没有同意,这个男的就开始拉拽我,当时另外两个人没有吱声也没有动手,在我跟这个男的拉拽的时候把我手里一盒新买的南京烟弄到地上了,我就要去捡这盒烟,这个男的就没让,并对我说他给我买一盒新的。我就继续顺着马路往南走,这个男的就一直跟着我,另外两个男的没有跟着,在走了200米左右,这个男的打到了一个出租车,这个男的上前就把我扔进出租车的后排坐了,上车这个男的就说去站前,我一听是去站前我就没吱声,因为就在站前的客安然旅店居住,这个男的上出租车也没有吱声,他上了出租车的后排坐,他怕我跑。到了站前北京平价超市旅店我们就下车了,之后这个男的就拽着我在北京平价超市西侧的一个超市给我买了一盒南京烟,从超市出来他把我拽到了祥源旅店,这个男的让我上二楼,我就上了二楼,这个男的在祥源旅店拿了两瓶水就直接跟着上了二楼,之后把我领到左手边的中间一个房间(具体位置没记清,房间号也没注意)他进屋就把自己的衣服都脱了,就留一个裤头,之后就开始撕吧我,就想和我发生性关系,我没同意,我就开始喊,他就打我嘴巴子,拽我头发。我们两个撕吧有一个小时左右,之后我对他说我饿了,我把他哄了出来,出来时祥源旅店的老板就在门口坐着,看我们出去了这个老板就问这个男的还回来吗?这个男的说回来,之后我把这个男的领到客安然楼道口,因为我在客安然住,我就对这个男的说客安然楼栋4楼有饭店,我就往楼栋里领这个男的,这个男的不同意上楼里去就上来拽我出去,我抓住楼梯的扶手就不走了,这个男的没办法了,就上我兜里把我兜里的钱都抢走了,把他穿的衣服往我身上一扔,对我说衣服我不要了,之后这个男的就走了,向西面走了,我从楼道口出来我就喊抢钱了,但是没有人帮我,这时过来了一个附近旅店接站的(男的腿有些残疾)我就把事情对他说了,他就上楼客安然找我朋友去了,之后我朋友就下来了,并陪我上派出所报的警。
我受伤了,胳膊手臂上都有淤青。我被抢的有三张旧的红色面值一百元的,两张旧的褐色面值二十元的,七张旧的绿色面值一元的。当时另外两个人没有靠近,我没有注意他们的体貌特征。这个男的和我在祥源旅店撕吧的时候用手伸到我小便的地方抠了,现在小便的地方疼痛,给我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我现在睡觉一闭眼就害怕。
②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5年7月27日)
我就在站前客安然居住,我又喝了点酒,当时没有想那么多,当时如果这个男的不是到站前我就向出租车司机求助了。出租车车牌号码没注意,白绿相间的捷达车。出租车司机的体貌特征我也没注意。到了站前超市这个男的没有拽我,我没有想到这个男的会把我拽到旅店,我就没向超市求助。我没有向旅店老求助是因为我当时想不起来事情了,没有反应了。但是我进到二楼房间这个男的给我一瓶冰的矿泉水,我喝没了,才反应过来事情不对。从祥源旅店出来,当时我想我自己能把这个男的哄到我自己住的楼栋里,我就回到家了,就没有向旅店老板求助。那个男的在祥源旅店登记的,我当时没有身份证就没有登记,我不知道怎么上的旅店二楼,因为之前我和这个男的撕吧有点意识不清醒,加上晚上在金利来歌厅喝了点酒。我把这个男的领到客安然的目的就是我在客安然住,我男朋友也在客安然,我到了客安然我能脱身。我在客安然的01号房间居住,我和我女儿一起居住,当时我男朋友也在01号房间居住了。当时那个男的穿的是一个深颜色的裤头,裤头前面有花纹,具体什么样的花纹没注意,裤头的样式也没注意。当时我穿的是白色的小裙子,兜浅,当时他跟我撕吧的时候我的钱在我右侧裙兜里了,我的钱就串到兜口了,明眼一看就能看到,当时是130元卷在一起,227元卷在一起了,当时这个男的从我右侧裙兜里把钱掏出来,当时这个男的没拿住130元卷在一起的钱,这钱就掉到地上了,227元卷在一起的钱被他拿在手里了,这个男的捡起来130元一卷的钱就用手攥着这钱走了。当时这个男子出了楼栋口就往西侧走了,没有跑,我就追了出去,我追出楼栋口喊了:“抢钱了,抢钱了。”没人管,我就自己往西侧追了,追到西侧楼头胡同,我看胡同太黑我就没敢继续追。我追他的时候他回头喊了一句:“我让你跟我回家你不回家。”这个男的抢我钱时光着膀子。
6、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在祥源旅店住四五年了,我认识老板李某某,老板娘叫什么我不知道,见面都认识。我没有抢劫,我就领过张艳平、刘静两个女子去过祥源旅店,其他的女人我没领她们去过祥源旅店。
经审查控辩双方于公诉人就有关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认定。被告人三次盗窃(其中一次未遂)获取两部手机,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盗窃事实的存在。
被告人牛某某否认抢劫的事实,经查,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中,牛某某均否认认识被害人孙某某,也没见过她。但有祥源旅店老板李某某及妻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某与案发当天带着被害人孙某某到其经营的旅店开房一起入住,并且牛某某的供述中承认与李某某夫妇认识的事实,并称认识有四、五年的时间,这点与李某某夫妇的证实相同,故而李某某及张某某指认牛某某错误的可能性不存在,同时张某某也指认出一个小时后喊被抢的就是与牛某某在其家旅店入住的女子。故而其二人的的辨认笔录及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同时证人康某乙证实案发当天有一男一女在其家门前争吵,女的向男的要钱,并且说“你把钱给我。”这个男的说:“你跟我回家我就把钱给你。”这与被害人孙某某报案时陈述的被告人抢劫时为了惑众“我让你跟我回家你不回家。”一致。同时也证明吵架的原因与钱有关。同时店主李某某证实在看到凌晨牛某某与孙某某离开旅店时询问 “还回来不”的问话与被害人陈述具有一致性,这也进一步证实孙某某陈述的客观性以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于被告人牛某某抢劫时的衣着,孙某某报案时携带牛某某穿的半截袖,这与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把他穿的衣服往我身上一扔,对我说衣服我不要了,之后这个男的就走了,光着膀子,穿着短裤”这与证人付某某称被害人孙某某拿着被告人扔下的半截袖去报案了亦是一致的。另外还有案发当天被害人孙某某被抢劫后直接去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以及各证人证实案发的时间为证。李某某、张某某夫妇分别证实牛某某与孙某某入住旅店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0时左右,刘某丁与付某某以及康某甲证实发生抢劫的时间为2015年7月26日1时30分至2时左右,即在牛某某入住后至出去一个多小时以后发生的抢劫事件。被害人当天的报案材料以及身上伤情照片以及康某甲的证言足以证明牛某某与孙某某争吵因钱而起,且钱已抢到手,孙某某身上的伤足以证明采用暴力手段。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牛某某曾经犯有抢劫罪,综合分析以上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牛某某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抢劫钱款的数额采信被害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2014年至2015年两年内三次盗窃他人财物,总价值一千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视为多次盗窃,根据《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牛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于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