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敏,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延萍,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敏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英、何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金敏在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某某外加剂有限公司,盗窃一个大铁钳子。
2、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金敏在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某某外加剂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一块铁圆盘。
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金敏在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某某外加剂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两台封口机。
4、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金敏在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某某外加剂有限公司,盗窃一台电焊机。案发后,被告人王金敏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金敏供述。
(二)证人王某、高某、杨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崔某某证言。
(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情况,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四)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金敏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金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被告人王金敏的被害人翟延萍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金敏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金敏在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某某外加剂有限公司,盗窃一个大铁钳子。
2、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金敏在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某某外加剂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一块铁圆盘。
3、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金敏在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某某外加剂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两台封口机。
4、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金敏在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某某外加剂有限公司,盗窃一台电焊机。案发后,被告人王金敏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金敏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其在大岭镇某某某某外加剂有限公司偷了一个大铁钳子、一块园铁、两个封口机、一台电焊机的事实。
2、证人崔某某、王某甲证言。均证明2013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其单位丢了电焊机、园铁、两个封包机和一个铁制钳子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1月4日下午5点左右,其上厕所时看见王金敏手里拎着一个白丝带子,里面装的东西看样子挺重,但是装的啥没看着,王金敏把那个白丝袋子从大岭镇某某某某外加剂有限公司车间的东大墙撇了出去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4点左右,王金敏的儿子王某找我跟我说他爸在某某某某外加剂公司偷东西被派出所抓走了,让我跟公司的老板说和说和,我就和王某回家拿出电焊机和两个封口机装到我车上给某某某某公司送回去了的事实。
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1日下午5点来钟,杨某某把其单位丢的一台电焊机和两个封口机送回来的事实。
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1日晚上4、5点钟,在自家柴禾垛抱柴时发现其父亲偷的一台电焊机和两个封口机的事实。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金敏盗窃的飞人牌封包机、废铁、龙牌电焊机、旧铁管钳共价值人民币595.00元。
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铁制管钳一个、飞人牌封包机两个、铁制圆盘一个、龙牌电焊机一台予以扣押。
9、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物品归还失主。
10、户籍证明。证明王金敏于1969年6月7日出生。
1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12日早上8时许,大岭派出所民警在公主岭市大岭镇某某某某公司将涉嫌盗窃的王金敏传唤至派出所。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金敏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
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金敏曾因犯强奸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金敏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敏的辩护人翟延萍关于被告人王金敏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返还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金敏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人民陪审员 徐丽君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