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17日对被告人邢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漾、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被告人邢某某在任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会计期间,利用其核查本村能繁母猪头数的职务便利,虚报能繁母猪头数87头,套取国家补贴资金7 308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邢某某供述。

(二)证人李某甲、邹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石某甲、石某乙、郝某某的证言。

(三)罚没款专用发票,2011年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入场(户)核查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邢某某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邢某某在任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会计期间,利用其核查本村能繁母猪头数的职务便利,虚报能繁母猪头数87头,套取国家补贴资金7 308元。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其在任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会计期间,利用核查本村能繁母猪头数的职务便利,虚报能繁母猪头数87头,套取国家补贴资金7 308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邹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石某甲、石某乙、郝某某证言。均证明2011年邢某某在任公主岭市某某某镇某某某村会计期间,利用核查本村能繁母猪头数的职务便利,使用其名字虚报能繁母猪头数共87头,套取国家补贴资金7 308元的事实。

3、罚没款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已将非法所得上缴。

4、2011年能繁母猪存栏数量入场(户)核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邢某某虚报能繁母猪头数情况。

5、公主岭市某某某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邢某某是在

2010年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某某某镇某某某村会计的。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邢某某于1960年11月8日出生。

7、归案情况。证明邢某某贪污一案由公主岭市纪检委于2013年10月21日移送到公主岭市检察院的。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邢某某贪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及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经本院第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晓春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

二0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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