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甲的母亲与本村村民刘某甲的妻子在村后因开采沙坑一事发生口角,后岳某甲在一村民家中找到刘某甲,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岳某甲将刘某甲右眉骨处咬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投案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甲得知其母与本村村民刘某甲的妻子因开采沙坑一事发生口角后,赶到一村民家中与刘某甲理论,双方发生厮打,岳某甲将被害人刘某甲右眉骨处咬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岳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等
1、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2014年11月18日岳某甲与刘某甲签订和解协议,岳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总计3万元。
2、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8日岳某甲因咬伤被害人刘某甲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㈡鉴定意见
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刘某甲被他人致伤,造成“右侧眉弓处皮肤挫裂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条款规定,刘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㈢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甲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 9点来钟,刘某甲到我家来,因我在土房住,条件不好,我就跟刘某甲说到西屋我儿子刘某乙家去吧。刚出屋岳某甲就来了,看见刘某甲就说你打我妈干啥,刘某甲说我没打你妈,他们俩就在我家门前厮扒起来,我上去拉架,拉开后我告诉刘某甲赶紧回去,他就走了。我看到刘某甲右眼出血了。
2、证人岳某乙(岳某甲之父)证实:2014年11月1日下午4点多钟,我妻子何某乙回家说他让刘某甲的妻子打了,我和何某乙就去沙坑找刘某甲吵吵几句,被张某甲推开了。回家之后,我妻子给岳某甲打电话,让他回来,晚上8点多钟岳某甲回来了,给刘某甲打电话约他唠唠。晚上9点来钟岳某甲出去了,过一会儿我听见西院何某丙家有人吵吵,我和老伴就过去,看见岳某甲和刘某甲在何某丙家土房前撕扯,我把他俩拉开,刘某甲开车就跑了。我们在院外唠嗑,刘某甲开车从西边回来了,开车撞岳某甲没撞到,然后又奔我来了,我随手拿一个木棒,等车到我跟前我朝车前边打了一下,把木棒打折了,刘某甲没停车,开车往东去了。我没看到刘某甲眼睛受伤。
3、证人何某乙(岳某甲之母)证实:2014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我在我家房后被刘某甲的媳妇打了。刘某甲是民生村沙坑的老板,他媳妇叫啥我不清楚。2014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我到后院去抱柴火,正好遇见刘某甲两口子,我就和他们说我家后院不能开沙坑,刘某甲媳妇就开始骂我,说那是他家的地方,爱怎的就怎的。她下车奔我来骂我:“×你妈的,这是你家的地方啊?”我说是你家的?她说:“这地方我花钱了,就是我的。”她上来把我的手抓住,我俩厮扒两下,就被唐锁子和张某甲拉开了,把我推回家。我和我丈夫又到后院拦他们,刘某甲媳妇和我又吵起来,她抢了张某甲手里的铁锹要打我,我从家里拿一把锄头被张某甲推开了。回家后正好我儿子岳某甲来电话,我就和他说了打仗的事,晚上岳某甲就回家了,回来就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说他在林五家,让岳某甲去找他。我看我儿子去了,我和我丈夫也随后跟去了,不知怎的刘某甲又到何景权家去了,在何某丙家院里岳某甲和刘某甲就厮扒到一起了。我去拉仗,刘某甲用拳头打我,被大伙拉开了,刘某甲开车走了。一会儿刘某甲又回来了,开车要撞我们,我一躲摔倒了。我丈夫拿一根木棒子砸刘某甲的车,刘开车走了,我晕倒了,我儿子就报案了。
4、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8点多,我在家里看电视,听见外面狗叫,还听见岳某甲喊:你打我妈干啥?我看见我家东侧老房子前的沙堆旁,刘某甲和岳某甲厮打起来,两人互相拽着对方的脖领子,刘某甲的右眼出血了,我上去拉架,把岳某甲推进我住的屋子,我妈何某甲把刘某甲劝走了。我们在大门口唠嗑时,刘某甲开车从西边回来了,岳某甲奔车去了,前院的孙长江把岳某甲拽回来,刘某甲往岳某甲这边打了方向盘就开车往东去了。
5、证人唐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日晚上,我听到声音就出去了,看见岳某乙在院外站着喊,他老伴在地上躺着,我就帮着把她抬屋里去。出来时看见从西边过来一辆白色轿车直奔岳某甲压过去,岳某甲跑到南边的墙头躲过去了,这车又朝岳某乙来了,要压岳某乙,岳某乙跑院里去了。我在岳某甲和岳某乙后面站着,差点撞到我,然后那辆车就往东开去了。
6、证人张某甲证实:刘某甲的沙坑在我家地的西北。那天下午4点钟,刘某甲两口子开车来了,我和刘某甲唠嗑,这时村里的何某乙来了,不让他们挖道,刘某甲的媳妇说她家有手续,何某乙要看看,她俩就吵起来,互相骂上了,撕扯在一起,被我拉开了。
7、证人张某乙证实: 2014年11月1日下午4点多,我和我老公刘某甲去我家开的沙坑,村民张某甲在收玉米,我们下车和他唠嗑时,来了一个老太太,跟我们说这块地谁也不能开采。我说有批文为啥不让开采?我俩就吵吵起来了,张某甲劝我别骂了,让我回车上呆着,劝老太太回家了。不一会儿,老太太和她丈夫一块出来了,老太太拿一个锄头,张某甲看见了就拦她,我要下车,我丈夫不让,老头就骂,张某甲把他俩推回去了。晚上19点多刘某甲出去告诉我家沙坑附近的村民把柴火挪了,因为要开采,我在家睡觉了,一直到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打了,我就和他去医院了,上车的时候发现车的前风挡被砸碎了。
㈣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11月1日傍晚,我在民生村我开的沙坑干活,与村民何某丙商量推沙坑边上柴火的事,这时我接到岳某甲的电话,说我媳妇在沙坑那把他妈打了,我说我媳妇和他妈离十多米远,根本就没打人,铲车司机和何景权都在场。岳某甲坚持说打了,我说你爱怎么说就怎么说,我就在何某丙家没走。过了一会儿,岳某甲和他父亲、母亲就来了,问我是否姓刘?我说是,岳某甲上来就掐住我的脖子,说找的就是你。岳某甲的父亲拿一根棒子顶住我的后腰,岳某甲的母亲拿一把锄头顶住我的裆部,岳某甲上来就咬我的右眼框一口,当时就咬出血了。何某丙两口子和他儿子都上来拉架,把我推走了。岳某甲说去取镰刀,何某丙把我推出院,我开车要走,刚启动时岳某甲用棒子打我车的后尾箱一下,我就开车走了,走不远我又开车回到何某丙家接铲车司机,走到丁家和李家中间的地方时,岳某甲他爸拿一跟棒子砸我一下,砸到我车的前风挡玻璃了,玻璃都碎了,我就报案了。
㈤被告人岳某甲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4年11月1日20时许,我在民生村何某丙家院内把刘某甲打伤了。当天下午,我妈给我打电话说和开沙坑的刘某甲媳妇吵吵起来,刘某甲媳妇把她打了。晚上20时许我回到家,给刘某甲打电话问他为啥打我妈,刘某甲说没打,我们在电话里吵吵起来,我让刘某甲到沙坑找我,刘某甲就开车到沙坑来了,他没停车就直接去何某丙家,我也去了。我问你是刘某甲呀,他说是。我问他为什么打我妈,他说没打。我俩就争吵起来,我上去抓住刘某甲的衣服,要打他,被刘某乙、何某丙、何某甲和我妈拽住,我的手被他们拽着拿不出来,我就咬了刘某甲面部一口,然后被大伙拉开了,把我推到何某丙屋里去了,等我出屋时刘某甲已经走了。我走到何某丙家院外跳墙下来时,刘某甲开车就冲我来了,孙长江把我拽到了一边,车没撞到我,刘某甲开车又冲我爸去了,我爸拄个拐杖,看到刘某甲要撞他,就用拐杖打了刘某甲的车一下,刘某甲开车就走了。我爸从胡同往回走,刘某甲的车又奔我爸去了,我爸用拐杖又打了他的车一下,刘某甲这回走了再没回来。我妈当时心脏病犯了,我就报案了,又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咬到刘某甲的右侧眼眉处了,当时刘某甲没有还手。
㈥视听资料:
岳某甲审讯视频光盘一张,证明讯问程序合法。
经审查被告人岳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岳某甲在侦查阶段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即一次性赔偿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刘某甲对赔偿数额表示同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调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案发后,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其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岳某甲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综上情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岳某甲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