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白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白洮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4日13时40分,那个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手机卡问题发生口角并相约在白城市铁路小体育场见面,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赵某某被郭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到案经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胡某乙、周某甲、于某某、程某某、尹某甲、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辩称我没有持械殴打被害人,与我同去的四个人,只有索云强是我找的,其他两个我不认识。打仗的原因是因为我在赵某某手里买了一张手机卡,交了电话费还是停机,号码也不是手机卡上表面的号码,我给赵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手机卡不好使,他让我去联通换卡,我说我没有身份证,他就骂我,我俩就吵起来,赵某某告诉我去小体育场,没说干什么就让我去,我当时以为换卡退钱,就找了四个人一起打车去的,我不知谁打的赵某某,我可以给付一定赔偿,但数额要求过高,我赔付不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3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手机卡问题发生口角并相约在白城市铁路小体育场见面,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赵某某被郭某某等用镐把等工具打伤,损伤程度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4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洮北分局新华派出所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郭某某到案经过:2015年6月3日,郭某某到新华派出所主动投案并说明赵某某被其殴打的情况。
(2)洮北分局新华派出所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周某乙到案经过:2015年7月2日,新华派出所民警通知周某乙到派出所了解情况。
(3)2015年6月4日张迪欧收取派出所返还郭某某随身物品手机一部、充电器及电池以及人民币295元。
(4)赵某某、周某乙、郭某某、索云强、李某某身份信息表。
(5)白城中医院诊断书:2015年5月4日,赵某某,临床诊断:头颅左枕部头皮挫伤,右股骨颈骨折。
(6)2015年5月15日获取郭某某空间照片,5月17日获取王哲照片。
(7)2015年12月9日洮北分局新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因索云强参与赵某某被殴打案有重大嫌疑,嫌疑将该人身份证号码进行临控,暂时未找到索云强。
2鉴定意见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40号,2015年11月19日(鉴定人:刘子嘉、张斌)伤者赵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经住院手术内固定及对症治疗,现伤情稳定,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条款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鉴定意见: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015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当时我和赵龙(赵某某)在白城市铁路小体育场门口等着打人者来给赵龙送电话卡钱,他们是开两台车来的,是一款老款的奥迪黑色轿车,车牌子的号码里含有“6381.”这几个数字,还有一台是出租车,车牌子没有看清。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穿白色短袖的和赵龙因为电话卡的事情争执几句,这时穿花半截袖的男子就上来用撅棍开始打赵龙,拿撅棍的人穿的是花衬衫(棕色带黑色的格子的半截袖),留平头,下身穿蓝色的牛仔裤,身高170厘米左右,20多岁。另一个上身穿黑色的长袖衬衫,下身穿蓝色的牛仔裤,梳自由式头型,身高在175厘米左右,20多岁的他也用撅棍打了赵龙的胳膊两、三下。还有个拿镐把的男子也跟着上来开始打赵龙,赵龙被他们三个人打到后,其余的人就上来开始打赵龙,后来上的人都是拳脚打的,打在赵龙腿部、头部还有腰部。打了大概5分钟后他们就停止了殴打,然后这些人就上车走了,然后赵龙就报警了。赵龙胳膊的伤是那两个拿撅棍的和那个拿镐钯的打的。拿镐钯的男子用镐钯打了赵龙的头部还有后背,赵龙后背的伤是穿黑色长袖衬衫和拿镐钯男子造成的。赵龙腿部的伤是谁造成的我没看清。我不认识殴打赵龙的男子。还有一个人拿了一把卡簧刀(长的17厘米左右,单刃,刀柄是黄色棕色相间的),拿刀的男子身高165厘米左右,短发,头顶部梳了一个尖,头型叫“朋克头”,他没有用刀伤害赵龙,赵龙没有还手,我也没有帮赵龙打仗。
(2)证人胡某甲证言
2015年5月4日,我在家睡觉的时候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郭某某因为手机卡的事情吵吵起来了,郭某某要打他,因为我认识郭某某,于是我就对赵某某说没事,认识他打不起来,电话卡要是真的不好使咱就把钱返给郭某某,赵某某说行,钱就在我身上揣着呢,然后我就下楼打车在春江婚纱附近找到了赵某某,见到赵某某后赵某某告诉我说郭某某让他到新世纪后门找他,我说不用去,咱俩一起往铁路市场溜达买点菜,然后下午一起喝点酒,这时李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李某某找我吃饭,我说你也来吧,于是过了一会李某某就来了,我们三个人是在春江婚纱们前见的面,然后我们就一起往铁路小体育场的方向走,这时赵某某就给郭某某打了电话,在电话里赵某某约的郭某某去的小体育场门口,我们走到小体育场门口后大概十多分钟后郭某某他们就开了两台车赶到了小体育场门口,郭某某还有周某乙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从一台黑色的奔驰车上下来,还有4、5个年轻人是从后面的出租车上下来的,当时我看见郭某某手里拿的是三棱军刺,周某乙手里拿的是一根60厘米长的木棍,其他的人手里也都拿这木棍、铁管、棒球棒等凶器也都下车了,我看到郭某某下车后我就迎了上去,我对他说你来干什么,郭某某对我说没有你的事,你赶快走,然后我就用手把郭某某推到了人行道上,这时我就听见我的身后有打仗的声音,当我回过头来看的时候我就看见周某乙还有其他参与打仗的人正在围着赵某某进行殴打,然后我就转过头对郭某某说多大的事啊,还用打仗,快告诉他们别打了,这时郭某某就对着周某乙他们喊了一声停,然后这些人就停止了对赵某某的殴打,我看到赵某某当时躺在了地上,我就冲了上去查看赵某某的伤势,这是我就看见郭某某还有几个人上了那台黑色的奔驰轿车,其他的人也都打出租车走了,然后我就报警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没有看见是谁先动手的。郭某某没有打到赵某某,因为我一直在拉着他。我听见郭某某不让他们打赵某某的时候那些人就马上停手不打了。当时只有赵某某的腿部还有肋骨受伤了。赵某某的伤是郭某某带去的人打的,是他们用手里的凶器击打造成的。赵某某没有还手。当时郭某某一共带大概7、8个人去殴打赵某某。他们都带凶器了,除了郭某某拿的是三棱军刺,剩下的其他人都拿的是棒子(有木头的还有铁的)。这些凶器都是郭某某这伙人从车里拿出来的,当时他们下车的时候每个人手里就已经都拿着凶器了。赵某某和郭某某是因为赵某某卖给郭某某一张手机卡,但是郭某某说手机卡不好使,郭某某说赵某某骗他,然后才打的仗。
(3)证人周某乙证言
2015年5月4日中午,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郭航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干什么,郭航外号叫小斜楞(小斜愣身高160厘米,大概27、28岁,短发,全名我不知道,就知道别人都管他叫小航,他没有正当职业,居无定所,身上有纹身,大家都叫他郭航,但是这个名字不是他的真实姓名。打仗的当天小斜愣上身穿的是白色的半截袖,下身穿的是牛仔裤)我说在家待着呢,然后郭航对我说我在香王府吃饭呢你来啊,我回答说好啊,等我,然后我开着一台黑色的丰田汉兰达车牌号×××带着我的对象于某某去了香王府,我到香王府后看见郭航的对象也在那里,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开始吃饭,大概吃了20多分钟后我们四个人就坐着我的车离开了香王府,我将车开到了新世纪后门,我们四个人就都进入新世纪了,这时郭航对我说赵龙(赵某某)一直在给他打电话,我说你就接吧,郭航接通电话后就问赵龙(赵某某)你什么意思,然后他俩就在电话里相互谩骂起来了,然后他俩就反复来回打电话,然后我就把郭航的电话接了过来,在电话里我对赵龙说你俩有事好好说,不用骂人,有事就解决事,然后我告诉赵龙我叫周某乙,赵龙在电话里告诉我他叫赵龙,然后我对赵龙说你不用喊,你把郭航买手机卡的钱拿回来,郭航把你的手机卡拿回去,这事就解决了,当时赵龙说行,然后我就对赵龙说一会我给你一个卡号你把钱给我们打回来,你的手机卡我再通过别人给你拿回去,赵龙说行,然后赵龙就把电话挂了,然后郭航又给赵龙打电话问赵龙钱是你给我,还是我给你卡号你把钱给我打回来,赵龙怎么回答的我没有听见,就听见郭航和赵龙在电话里又相互谩骂起来了,然后郭航就把电话挂了,接着他俩又通了几次电话,在电话里我就听见郭航说我要是不去我就是狗篮子,然后郭航就把电话挂了,然后我们四个就继续逛街,这期间赵龙还在一直给郭航打电话,然后郭航对我说我还是去一趟吧,然后郭航就带着他的对象走了,我就和我的对象于某某继续逛街,大概逛了2个小时我就和我的对象回家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知道郭航和赵龙(赵某某)打仗的事情,郭航打完仗后给我打电话了,是郭航打电话告诉我的。郭航当时没有找我去打仗。
(4)证人于某某证言:
我认识周某乙。我俩以前是对象关系,但是现在我俩分手已经半个月了。小斜愣我认识,还有人管他叫郭航,但是他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打仗的事情是事后我听嫂子和周某乙唠嗑说的。我们在香王府吃的饭,当时还有周某乙、小斜愣和小斜愣的对象。应该是5月初的一天,是中午,但是我知道小斜愣他们是在那天打的仗,因为事后嫂子张迪欧和周某乙唠嗑时我在一旁听见的。吃完饭,我还有周某乙、小斜愣,小斜愣的对象一起上步行街的新世纪购物中心买衣服去了。因为周某乙在我家住,小斜愣打仗的当天白天和晚上我都和周某乙在一起没有分开过。周某乙没有去帮助小斜愣打仗,因为我和周某乙一直在一起,他没有时间去打仗。
(5)证人尹某乙证言:
我来给周某乙作证,周某乙没有参与打架,那天我是13时许见到周某乙,晚上八点多离开的周某乙,这期间我们一直在一起。
(6)证人隋某某2015年8月8日证言:
我来给周某乙作证,周某乙没有参与打架,因为打架当天我和周某乙一直在一起了。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2015年5月4日陈述2015年5月4日下午14时许,因我昨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 “小斜楞”一张手机卡,“小斜楞”的真实身份他叫郭航(郭某某),但是“小斜楞”今天给我打电话说是电话卡是坏的,还说我骗他。因为手机卡的事情郭航约我在小体育场见面,见面后郭航说我骗他,然后王喆就开始动手打我,接着邹宇还有郭航就都上来开始对我进行殴打,我被王喆、邹宇、郭航打倒后,郭航找来的人就开始对我进行殴打,打了十多分钟他们就停了,然后他们就开车走了。郭航拿的是一把40厘米长的黑色的管刀,还有一名我不认识男子拿的是一把银色的40厘米长的管刀。郭航上身穿红白条状相间的半截袖T恤,下身穿黑色的裤子,自由式头型,身高170厘米左右。邹宇上身穿也是红白相间条状的T恤,下身穿什么没有看清楚,短发,身高165厘米左右。王喆的上身穿黑色长袖衬衫,下身穿黑色的裤子,短发,身高180厘米。我的前胸有伤,右腿有伤,头部有伤。前胸的伤是王喆用镐把打的,打了四下,还有两名男子也打我的前胸。这两名男子的一个上身穿黑色的半截袖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短发,身高165厘米左右,另一个上身穿我就记不清了。穿黑色半截袖的男子用棒球棒打我的前胸,打了几下我记不清了,另一个拿着一把管刀,用刀把砸我的前胸,砸了几下我记不清了。还有谁打我的前胸我记不清了。郭航用管刀的刀把打我的头部,打了五、六下,邹宇用手称子打我的头部,打了两、三下,其他的人我就记不清了。我的腿部的伤是王喆、邹宇、郭航打的,还有谁打的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王喆、郭航、邹宇当时打我的腿部了。王喆用镐把打的,打了六、七下,邹宇用手称子打了两、三下,郭航用一把完整的管刀也就是一根钢管打的,打了六、七下。我没有还手。打仗的地点是郭航定的。打我的人他们开了两台车,一台是私家车,一台出租车。私家车是一台黑色的轿车,车牌我没有看清,车的型号我没有看清,出租车的牌子我没有看清。邹宇还有郭航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从私家车上下来的,王喆和其他人是从出租车上下来的。是王喆先动手打我的。王喆用拳头打我的脸上,打了一下。我的朋友李某某在场,李某某没有参与打仗。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我来投案,因为我把一名叫赵某某的男子打了,听说警察在找我,于是我就来派出所投案了。我叫郭某某、大家都叫我郭航和小斜愣。我把一名叫赵某某的男子打了。因为手机卡的事情,我在赵某某手里花了100元钱买了一张手机卡,然后我还往这张手机卡里充了100元钱,但是手机卡是一张不好使的手机卡,我向赵某某索要卡钱的时候赵某某把我骂了,就是因为这件事打仗的。2015年5月4日中午当时我正往步行街的新世纪购物商场和我的朋友周某乙买衣服,我在新世纪后门给赵某某打的电话,在电话里我对赵某某说:“你卖给我的电话卡不好使,你是给我换一张还是把钱给我”,然后赵某某在电话里说:“小逼崽子你和谁说话呢”?我回答:“跟你说话呢”,然后赵某某就在电话里面骂我:“我操你妈”,然后我说:“你是胡子啊”?我说:“你要是不给我换卡或是退钱,我就报警”,赵某某回答说:“小逼崽子你吓唬我呢,我就不给你。”我回答说:“那你把钱给我还是怎么的”,赵某某回答说:“那你等着吧”,挂了电话后我就和我的对象还有周某乙,周某乙的对象一起进入新世纪里面买衣服,进入新世纪后我就又给赵某某打电话,在电话里我问赵某某:“你什么时间把钱给我”?然后赵某某就在电话里继续骂我:“操你妈,小逼崽子你等着”,这时周某乙就把电话接过去了,周某乙在电话里说:“你先别骂人,有事就解决事情,你是把电话卡给他换了还是把钱退给他”?赵某某是如何回答的我就不知道了,然后电话就挂断了,我就和我的对象离开了,和周某乙分开了,在新世纪的一楼碰到了索云强还有索云强的两个朋友,我碰到索云强后提议到金融那里去买手机卡,然后索云强还有他的两个朋友就同意了,这时我的对象说要继续逛街,于是就和我们分开了,然后我们四个人就往白城市一商店的方向溜达,我们在金融里面溜达一圈但是没有买到我要的手机卡于是我们就出来往大回族的方向溜达,溜达了一会我们就决定回我住的宾馆,于是我们就往金沙国际KTV对面的商务时尚宾馆走,当我们到铁路小体育场门口时就看见了赵某某,赵某某看见我后就骂了我一句,然后我就还口骂了他一句,这时索云强问赵某某:“你干什么”,问完赵某某就打了索云强一个耳光,然后我就冲了上去用手打了赵某某的头部三、四下,这时赵某某也还手打我的脸,打了几下我记不清了,这时索云强的两个朋友就冲上来和我还有索云强一起打赵某某,不知道谁拿了一根木棍打了赵某某,这时赵某某就被我们打倒了,然后我们就停下了没有再继续打,然后我们就打车走了。当时是赵某某先动手打仗的,赵某某先动手打的索云强的脸,打了一下。我没有看清赵某某,好像是拿了一把刀。我记不请了,就是看见赵某某从腰部拿出了一个东西。我们四个都动手了。我用拳头打的赵某某的头部,打了三、四下子。我没有拿东西打赵某某,其他人是如何打的,打什么部位了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有人拿一根木棍,但是是谁拿的没有看清楚,因为当时都打在一起了。木棍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我们在碰见赵某某时,我们当时没有拿木棍,但是打仗时不知道从哪弄出来的木棍。我们四个人是走着去的。周某乙压根就没跟我们去,因为当时跟索云强在一起的两个人我不知道叫啥。周某乙没跟我们在一起,至于王哲这个人我不知道。我当时没看见赵某某什么部位有明显外伤,就知道我们几个把赵某某给打倒了。我当时上身穿白色防晒服、下身穿黑色休闲裤,脚穿布鞋,我是自由式发行;其它人穿的都是半袖,具体谁穿啥样我就记不清了。
2015年5月4日,我找了索云强还有他的两个朋友,我们四人打出租车到白城市小体育场打仗了,我们四人没有拿凶器。周某乙没有参与打仗。
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郭某某因购买手机卡的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本应理智处理,却带领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右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基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赔偿被害人,具备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徒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O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