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程鹏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浙江省乐清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3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4月1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省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住松原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2014年3月2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5年4月1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柳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吉林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市,住松原市。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4年3月2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隋某某、柳某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0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1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隋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5年12月17日,侦查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隋某某、柳某某以2.6万元在沈阳市购买伪基站设备。2014年3月19日至21日间,被告人曾某某雇佣隋某某、柳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白城市区内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皮草广告二十余万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城移动网络部关于白城市伪基站相关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等;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曾某某、隋某某、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电子数据;提取伪基站设备的数据文件。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隋某某、柳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供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但辩称其是因为大学刚毕业,帮助其叔叔做事。

被告人隋某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买伪基站设备帮别人做广告是因为其与妻子柳某某都有病,治病欠了许多外债,柳某某宫颈癌,其自己双侧股骨头坏死(拄拐),没有想到发送信息是犯罪这么严重,悔罪。

被告人柳某某辩称是隋某某联系的,刚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是发信息的,只做了两天广告就背抓了,很后悔,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隋某某、柳某某以2.6万元在沈阳市购买伪基站设备。2014年3月19日至21日间,被告人曾某某雇佣隋某某、柳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在白城市区内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皮草广告二十余万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

1.书证

(1)白城移动网络部2014年9月19日关于白城市伪基站相关情况说明:此次在白城洮北区抓获的伪基站主要发送商业广告,该伪基站具备截断周围2G用户通信功能,对正常工作的基站进行功能性破坏,即在其发送短信是一定会造成用户通讯中断。根据采集数据统计,共影响白城移动用户数量200004人次,取平均值按每次影响每个用户10秒,结合此次伪基站采集到的数据,累计影响移动网络时长约555.6小时。

(2)白城移动网络部2015年5月14日关于对白城市伪基站相关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伪基站属于新兴事物,现在并无专门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在吉林省范围内,都由我公司网络部门对伪基站的判定影响进行说明。

(3)针对补充侦查函,白城移动网络部又进一步说明:伪基站发送短信的方式为先阻断用户与移动网络连接,再将用户接入自己设备下,然后发送短信,本案中影响移动用户200004人次算取得的是已接受的伪基站短信,影响网络时常555.6小时算取得的是影响用户的总时长,本案涉及的伪基站造成周围2G及 4G用户语言、短信通信中断。

(4)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对曾某某、隋某某、柳某某的抓获破案经过:2014年3月份,全省展开打击伪基站专项行动,根据线索,发现曾某某、隋某某、柳某某三人自2014年3月19日以来多次在白城市洮北区辖区内利用短信群发器强制向周围群众发送广告短信,2014年3月21日,我大队将正在使用短信群发器发送海宁皮草广告的曾某某、隋某某、柳某某三人在洮北区海明辖区抓获。

2.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侦查卷P55-65)吉公(网安)勘【2014】43号,2014年4月28日,对送检的联想便携式电脑硬盘检验结果如下:

通过“电子数据仿真取证系统”对送检的便携式电脑硬盘的镜像文件进行分析,在系统仿真桌面文件夹中检出信息发送软件快捷图标1份,名称为GSMS,其关联软件程序为var/usr/gsms.sh,文本文件6份,存有手机卡IMSI码信息共672696条,运行该软件程序后出现GSMS操作界面,在该软件业务面板和控制面板选项下,具有编辑“显示号码、业务名称、信息内容”等功能,页面显示具有“开始发送”功能选项,发送计数显示为200004.在var/usr/openbts中检出data文件1份,文件名为send.data存有手机卡IMSI码信息88521条。

使用取证大师加载便携式电脑硬盘的镜像文件,在hsal:/gsms/桌面/中检出txt文件1份,文件名为“维多利亚-1381627089.txt”存有手机卡IMSI码信息89407条。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讯问视频资料。

4.证人侯某某证言:

我帮隋某某联系群发短信的活,被公安查获了。以前隋某某我们在供求世界当业务员,我俩是朋友。2014年3月18日或19日,白城宾馆来了一伙温州人开皮草展销,他们其中一个姓谢的联系我们供求世界说要做皮草展销方面的广告,当时我去宾馆和他接洽的,他问我能不能用短信群发器的方式帮他做展销的广告,我就答应帮他联系,之后我和隋某某说了,他同意了,每天至少收800元的费用。第二天我去宾馆找姓谢的,他给我出价每天1200元,我告诉隋某某,隋某某说他每天收800元,剩的400元给我,我和隋某某第二天9点多到白城宾馆见面,他妻子也来了,当时没见到那个姓谢的温州人,有一个温州的小伙说他跟着隋某某去群发短信,之后我就走了。我和隋某某关系一直不错,当时也没想太多,就是想他和他妻子都有病,帮他们联系点活让他们挣点钱。隋某某给了我两天的提成钱800元,都被我日常花了。我没看见过隋某某的短信群发器,我不知道怎么使用,也不知道工作原理,我帮隋某某联系温州人群发短信是我个人行为。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

我来白城宾馆卖皮衣花钱雇别人设备发广告被公安找来的。2014年3月19日到3月21日之间,没有固定地点,就是在白城市内用车装着设备边走边发。我大伯谢朝平和我们一起过来时他给我联系一家广告公司姓侯的男子给联系的,他跟我说找人通过群发短信给我做广告。姓侯的来找我的,我每天给发广告的人1200元,给了两天,今天正发时被公安查获了。发广告的人是通过电脑连接机器,给自己所在位置附近的一定区域里的手机用户群发短信广告,我听给我发广告那个男子的说能发给方圆800米左右的人。

开始时是我给父亲的朋友谢朝平先来白城找地方并先联系好给我们发广告人之后,我们就带着皮草过来白城宾馆住,在宾馆一楼大厅卖货,这样在2014年3月19日9时,姓侯的男子带着一男一女来到宾馆找我说是来给我们发广告的,他一说我就知道了,因为我大伯走之前告诉说联系好的,我留下姓侯的手机号,我就和他领来的一男一女坐他们的车在白城街道上无目的的边走边发信息,内容是“海宁首届皮草登陆白城19日起皮衣280清货,貂皮3800,5800起。年前买一件年后买三件十年等一回。白城宾馆一楼×××”每天都是9时开始发到16时左右,每天发信息没有具体统计大约是十几万条,每天发完就给发信息的人1200元结账。我找他们发信息没有固定人和手机号,是他机器功能的事,具体我也不清楚。发广告时我都在场,我在车上坐着,看他们是否给我发广告了,还得看着他们移动着发短信,让更多的手机用户能收到短信。电脑里的内容是那个男的编辑的,那个女的就是坐在车后面看着电脑上发送到对方手机用户的数量,每天早上开始发广告的时候那个女的点一下“开始发送”按钮。我没有想到群发短信广告会给接受我发的信息的人造成危害。

(2)被告人柳某某供述:

我和隋某某给一个温州来的买皮草的男的利用短信群发器发广告被带到公安机关的。都是在白城市区发广告,具体位置我不清楚,白城我不熟,就是利用短信群发器给周围一定区域内的手机用户群发广告短信。2014年3月中旬隋某某在网上联系短信群发器卖家,具体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我俩到沈阳一家宾馆取货,两个男的到那给我们送货,包括一台电脑、一部手机、主机和天线,那两个人教我俩如何使用短信群发器,我俩支付了20600元就回松原了。在去沈阳之前我知道是去买短信群发器,就是想买回来给别人发广告用,挣点钱治病。我们有一张隋某某在松原买的移送卡用来发短信,这个群发器的辐射范围多大我不清楚,每小时能发十几条或是上万条,看你所在的位置。是白城供求世界一个姓侯的业务员给联系的卖皮草的,隋某某跟他认识,知道我俩买短信群发器了给我俩联系的。群发短信的内容是“海宁首届皮草登陆白城19日起皮衣280清货,貂皮3800,5800起。年前买一件年后买三件,十年等一回。白城宾馆一楼×××”。我俩给对方发短信一天挣1200元,一天一结账,我俩再拿出400元给姓侯的业务员,给了两天了,今天还没给就被警察给我们带来了。

隋某某开了一辆蓝色QQ车,每天我们都开着这两车在白城市区内群发短信,卖皮草的男子一直跟着我们,他看着我们给他发,他还监督我们要移动着发短信。具体经过是2014年3月1中旬姓侯的业务员找隋某某说有人想做广告,隋某某就和我说了,我俩就在3月18日晚到白城,19日早上9点我们开车在白城市区内群发广告短信,广告内容对方提供给我们隋某某就输入电脑然后群发出去,每天上午下午各发两个多小时,知道今天被警察带回来。今天上午那个男的跟我们说把内容改一下,我就按他说的,把原内容“年前买一件年后买三件”改成“最后两天”。我在群发广告过程中就是看着群发到周围手机用户的人数,还有就是每天早上开始群发短信的时候按一下“群发短信”键。一天发十多万条,三天一共是三十多万条广告信息。我不知道使用短信群发器必须要经过电信部门批准,我就是想通过这种方式挣点钱给我和隋某某看病。

我和隋某某去沈阳买短信群发器之前也没怎么商量,就是想通过短信群发器挣点钱。群发器设备的手机是用来检测移动和联通数据的,把测出来的数据输入到笔记本电脑上,再点击发送,短信群发器就把事先在电脑里编辑好的短信群出去了,至于工作原理我不清楚。

(3)被告人隋某某供述:

我因帮别人群发短信,私自使用短信群发器挣钱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我使用的群发器是十天前我在沈阳花20600元买的。以前我听说短信群发器能挣钱,我就在网上找到一个卖家,我通过电话和对方联系上,过了三四天大约2014年3月10日左右我和我妻子柳某某就去了沈阳,我们约在大东区一个旅店,对方直接把短信群发器整套设备带来了,他教了我怎么使用,我看这东西行就买下了。整套设备包括一部手机,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短信发射器主机。我购买的短信群发器能给我所在位置的一个移动基站范围内大概500米为半径的一个圆形面积的所有移动和联通用户群发短信,凡是在本基站范围内收到过一次短信的就不会再重复收到,使用上比较简单,我把笔记本电脑和短信发射器的电源都练到我的QQ汽车上,我把专用的手机岸上一张白城的本地移动卡或联通卡,手机上就自动显示我所在位置的基站频点(移动卡测的是移动基站频点,联通卡测的是联通基站频点),我把手机测出来的频点输入到专用的笔记本电脑,把要群发的短信编入电脑中,点击电脑上的发射就可以发送了。短信群发器的工作原理我不清楚。每小时能发多少条得看本基站范围内使用移动和联通手机的人流量,平均每小时大概能发出1万多条短信。移动卡是我在松原买的,联通卡是柳某某在白城买的。

我和我妻子柳某某只帮一个姓曾的发短信了,他每天给我1200元,昨天和前天我帮他群发他都给我钱了,今天我们正在发时被公安抓获了。我帮姓曾的群发短信这三天都是在白城市内人流量较多的地方,我开车不停的换地方,每天都发四五个小时,每天发送十万条左右。我挣得1200元其中有400元给了帮我联系曾某的侯某某,剩余的给我妻子柳某某了。侯某某是我朋友,是供求世界的业务员,曾某是他帮我联系的,我主动提出每天给他400元提成钱。因为侯某某在广告公司,我买回短信群发器就告诉他了,让他帮我联系活儿,之前我就告诉他如果帮我联系上活,挣钱分给他点。我购买短信群发器帮别人发短信就是为了挣点钱治病,我不知道使用短信群发器必须要有移动联通部门批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隋某某、柳某某犯破坏电信设施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隋某某、柳某某以2.6万元在沈阳市购买伪基站设备。所谓伪基站即假基站,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通过伪装成运营商的基站,任意冒用他人手机号码强行向用户手机发送诈骗、广告推销等短信息,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被告人曾某某与隋某某、柳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切断了手机与正常基站之间的联系,性质上属于截断通信线路。有三被告人的供诉、证人证言及相关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实。白城移动网络部出具相关说明证实此次在白城洮北区抓获的伪基站主要发送商业广告,该伪基站具备截断周围2G用户通信功能。经补充侦查,白城移动公司网络部认为本案涉及的伪基站造成周围2G和4G用户语言、短信通讯中断。对正常工作的基站进行功能性破坏。

根据白城移动公司网络部 的情况说明伪基站会导致用户无法正常享受移动运营商提供的正常业务(脱网),一般手机用户暂时脱网 8秒至12秒,部分手机用户必须开关机才能重新入网。吉林省公安厅网络安全保卫总队采集数据统计,共影响白城移动用户数量200004人次,取平均值按每次影响每个用户10秒,结合此次伪基站采集到的数据,累计影响移动网络时长约555.6小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讯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即是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三被告人的行为造成20万移动用户通讯中断555.6小时,破坏了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该罪是新型犯罪,受害人数多且具有不特定性,即要严厉打击也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的处理,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区别对待。被告人隋某某、柳某某、曾某某虽辩解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观故意,但其明知在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同时会对接受短信广告的手机用户造成干扰,因此对于伪基站会对手机屏蔽造成中断应认定其主观是明知的。被告人隋某某、柳某某使用伪基站是为牟取经济利益,但其目的行为上是想挣钱为其二人治病,被告人柳某某身患宫颈癌,被告人隋某某双侧股骨头无菌坏死,曾某某雇佣其二人使用伪基站发送的商业发告较之于发送诈骗广告主观恶性小,且是三人使用伪基站仅发送两天广告第三天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各方面因素且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柳某某为曾某某采用流动作案的方式,使用伪基站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干扰手机与正常基站之间的联系,性质上属于截断,客观上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了危害后果,属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隋某某、柳某某的身体状况,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隋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柳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代理审判员  彭 博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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