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绰号侯小子,长岭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犯盗窃罪(漏罪),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4年2月10日投入某监狱服刑,2015年11月15日服刑期满。服刑期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1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执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某监狱三监区生产车间食堂仓库门口因取坐垫的事与同监服刑人员苏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苏某某右眼红肿、封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无视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某监狱三监区生产车间食堂仓库门口,因琐事与同监服刑人员苏某某发生争执,侯某某遂用拳头将被害人苏某某右眼打伤。经鉴定,苏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

2、罪犯入监登记表及执行通知书,证实侯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刑满。

㈡鉴定意见

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苏某某因右眼外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诊断成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㈢证人证言

1、证人白某某证实:2015年9月12日或13日早上7点多钟,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干部让我们到食堂后面的库里取坐垫,当时人多比较拥挤,侯某某在里面往外扔坐垫,苏某某挤到里面取他的坐垫,侯某某骂苏某某说:“你妈×挤啥啊,滚滚。”我当时正拿垫往出走,听见吵骂声回头看见侯某某用左手打苏某某一拳,打在他右眼睛上了,苏某某拿着他的垫就跑到车间去了。中午时候我看见侯某某右眼睛封喉了。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早上7点多钟,因为头一天上边来检查,干部让把坐垫都放在食堂仓库里,吃完饭后干部让我们到食堂仓库里取坐垫。当时人多比较挤,侯某某他们那伙儿在监区里比较牛的先到里面取,苏某某没来多长时间,不知道规矩,也挤到里面取坐垫,侯某某骂苏某某说:“×你妈你挤啥,滚滚。”我回头看见苏某某往车间里面跑,当时他用右手捂着眼睛,右胳膊下面夹着垫弯着腰往车间里跑。我取垫之后就到车间卫生间抽烟,看见苏某某在水池子那洗脸上的血,我看他右眼睛封喉了,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侯某某打的。

㈣被害人苏某某陈述: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早上7点多,我们刚吃完饭,队长让我们都到食堂的库里取自己的坐垫。我刚把坐垫拿起来,侯某某就跟我说滚滚滚,他认为我挑坐垫了。我说:“这是我自己的坐垫,我拿完就走。”我拿起坐垫刚要走的时候,侯某某又说一句滚,还不由分说上来就打我两三拳,其中一拳打在我右眼睛上,一拳打在我嘴上了。我没敢还手,直接就从食堂仓库跑到车间去了,后又到车间内厕所去清洗嘴和鼻子上的血。当时我眼睛封喉了,牙也活动了,嘴和鼻子都出血了。侯某某打我之后就有犯人向干部报告,当时过来一个干部领我到监狱医院开的眼药水和消炎药,让我回去消肿,干部就把我领回监区了。我回监区吃了药、上了眼药水之后继续干活,这期间我的右眼一直疼。过了两个月,11月2日监狱医院领我到白城市医院看的,大夫说视神经萎缩,得长时间服药才能保持晚失明。侯某某打我时不少人都看见了,我记得白某某、还有一个姓李的都看见了,我跑到车间厕所洗血时,这个姓李的给我纸擦血了。

㈤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15年9月12日早晨7点多,我们三监区犯人都在食堂吃完饭,管教说让到食堂的仓库里取自己的坐垫,我就从库房里把我们区队犯人的坐垫往门口搬,这时苏某某来了就在门口挑坐垫,我说你别挑,等一会儿扔完一起拿。他没听我的,我就让他滚出去。苏某某说这是他的坐垫,为啥不让拿?我一生气上前就给他一拳,打在他眼睛上,当时眼睛就封喉了。他没还手就往食堂外面车间跑了。过一会儿王大队和肖大队知道我打苏某某了,就叫我俩过去询问,后来我被关禁闭了。

经审查被告人侯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曾多次被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不思改造,又犯新罪,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遵守监规,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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