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字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 2015年9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白洮检性检刑诉(2015)第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用钢管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书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情况说明⑵、证人谢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诉与辩解;(5)、鉴定意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爱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5时左右,在白城市新城区新星宇工地内,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因工地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用钢管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白城市洮北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3. 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笔录中的提到的张某甲与张义为同一人。
4. 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铁棍没有找到。
(二)鉴定意见
经过对伤者张某甲生体检查及查阅有关医疗文证,伤者被他人致伤,造成“头皮裂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住院手术及抗炎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h条款之规定,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意见:张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证言:
2015年7月25日下午1时左右,我在白城市官银号工地32号施工楼的7楼做外墙保温的活,大约15时左右我干完活下楼去找张义,张义当时就在楼下等着我,王某某当时也在楼下待着,离张义不远和一个工头唠嗑,我让张义上楼检查一下我的活干的怎么样,如果活干的合格的话,张义就把我的工资结了。我和张义上楼的时候,王某某也跟过来了,王某某和张义说:“你去上楼看看老孙头的活怎么样?”这样我们三个就一起上楼了,到7楼后,王某某在7楼的缓台处等着,我和张义一起进屋里,张义经过检查跟我说:“你这活干的有点抹道子,你再好好修修。”说完张义转身就出屋了,我当时留在屋里准备把我不合格的活重新弄好,张义刚出屋我就听见屋外有一声闷响,屋外有人“啊”了一声,我急忙出屋看看什么情况,等我出屋时我看见张义趴在7楼缓台处,王某某手里拿了一根大约两寸粗的空心钢管,白色的,这时张义和王某某说:“王某某你嘎哈啊?”张义刚说完,王某某又拿着钢管照张义的后脑勺打了一棒子,然后王某某拿着钢管又照张义的小腿上打了一棒子,我急忙过去推了一下王某某,我和王某某说:“你打死人不偿命啊?”王某某没有回答我,手里拿着钢管就往楼下跑了,王某某刚下楼跑了张义自己又站起来了,张义跟我说:“快救我,不行了。”张义说完我急忙扶着张义,我让张义别站着,我扶着张义让他躺在地上,然后我趴在窗户处向楼下喊:“有人被打坏了,快报警,叫救护车去”。大约过了15分钟,工地的工头谢某乙上来了,谢某乙组织人就把张义抬下去了,这时120已经到了,张义就被送到医院去了。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2015年7月25日15时左右,白城市官银号新星宇工地有人打架我不在现场,我是事后听别人说的。我知道打架的双方,打人的叫王某某,被打的叫张毅。他俩因为什么打架我也不清楚。
3.证人谢某乙的证言:
我是白城市新城区新星宇工地工长,负责21、26号楼。2015年7月25日15时30分左右,新城区新星宇32号楼八楼发生打架了,打架的双方就是一起干活的工友。打人的我也是刚知道他叫王某某,新星宇32号楼保温工人,身高大约176cm左右,中等身材,平头,其他信息不清楚。被打的叫张义,大约43岁左右,现住址长春市,新星宇工地32号保温承包人。当时我接到工地架子工电话,他说“有人在32号楼八楼打架,让我及时去现场”,我赶到32号楼八楼,我看见张义在地上躺着,全身是血,地上也有血,昏迷不醒,我立即拨打110报警。我听孙某某说王某某手里拿个铁棒子,具体不清楚。
(四)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2015年7月25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我和王某某、王龙、老孙头一起到白城官银号工地32号施工楼7楼,我去检查老孙头、王龙、王某某他们外墙保温的活干的如何,通过检查我发现他们三人干的活有很多地方不合格,我让老孙头、王某某、王龙他们三人把不合格的地方重新弄好,我当时只有老孙头的工资没开,王某某和王龙两人我一共扣了他们1300元钱,我当时让老孙头把不合格的地方重新弄好,我就给老孙头工资结了。我让王某某、王龙两人把不合格的地方重新弄好,我就把扣的王某某和王龙的钱还他们,王某某他俩说那1300元扣就扣了吧,我俩不在这干了。然后我转身往楼下走,当时王某某和王龙在我身后跟着我,老孙头自己留在7楼,等我走到7楼的缓台时,我就被人打倒了,我倒地的时候看见王某某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小名叫张义。
(五)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在白城市我跟着一个姓张的老板干活,干楼房的外墙保温,跟张姓老板干了将近两个月,按照之前的口头约定,我能挣1万元钱,结果活干完后,张姓的老板说干的活不合格,我们干活的工人就一起问验收的技术员,技术员跟我们说合格了,我们又找到张姓的老板,老板说就是不合格,到现在为止我一共收到了4000元的工资,当时有白城市的本地人说等开完工资,收拾张老板一回,但是我确实没有打张老板,我后来接到了白城市当地的一个人的电话,跟我说老板挨揍了,你知道吗?我说我不知道,当时我已经回到了故城县里老乡焦庄村了。张姓老板我叫他张哥,我听别人叫他张义(音),看上去有50来岁,头发都白了一些。我干活的地方叫新星宇。
具体经过是2015年7月25日下午14时左右,我和老孙头,铁岭的两个工人,在白城市新星宇工地32楼楼下向工头张某甲(张义)要工钱,张某甲说我们干的活质量不达标,墙面需要修补,还要扣工钱,我们与张某甲协商后同意扣工钱,扣了我3000元人民币,发给了我4000元人民币,张某甲没有将工钱发给老孙头,我与老孙头、张某甲一起上了7楼,张某甲说老孙头的活干的不好,就不给老孙头工钱,我就一直商量张某甲将老孙头的工钱给老孙头开了,这样我和张某甲走到了7楼缓台上,老孙头在7楼的套间里面,我与张某甲谈话的过程中张某甲骂我,我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后,我便将7楼南角拿起一个铁棍,张某甲见我拿起铁棍就要跑下楼梯,刚跑了几步,我就用铁棍打了张某甲小腿部一下后,又用铁棍扫向了张某甲的后脑的位置,打完后脑之后张某甲就倒下了,这时老孙头听见我打张某甲的声音后就从7楼套间出来了,老孙头对我说别打了,我见倒地躺着的张某甲头部出血了,我就害怕了,我就跑了。我跑到宿舍时刚好看到了王东星和王海峰,他们俩要回老家,我就和王东星、王海峰大车去了长春,25日当晚到了长春后住了一夜,26日上午10点左右坐火车回老家河北故城县,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用铁棍打了张某甲小腿处一下,还打了张某甲头部后脑位置一下,不知道伤成什么程度,打完我就跑了,我只看到张某甲被我打伤头部后倒地不起,出了不少血。
打张某甲使用的铁棍我不知道在哪里,打完张某甲我就害怕了,不知道扔在什么地方了,扔工地哪里了。我认罪,我把张某甲打伤了。
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工地干活的工资一事为所谓的义气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持械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予以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8万元(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经被告人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平时表现及矫正条件进行评估,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适合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