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向前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某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某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因涉嫌犯脱逃罪,2015年11月13日被某监狱抓获收监。现羁押于某监狱。

吉林省某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日以白洮检执检刑诉字(2016)第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某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监区罪犯侯某某(另案处理)在某监狱二大队九中队位于某区劳动现场,以请假买烟和上厕所为由,趁看押人员不备从从劳动现场脱逃。2015年11月13日,某监狱干警将朱某某抓获。

吉林省某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某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规,私自脱逃,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脱逃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同监区罪犯侯某某(另案处理)在某监狱二大队九中队位于某区劳动现场,以请假买烟和上厕所为由,趁看押人员不备从劳动现场脱逃。2015年11月13日,某监狱干警将朱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朱某某于1970年2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省扶余县。

(2)某监狱狱政管理科的脱逃犯人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1991年5月21日脱逃。

(3)前郭尔罗斯内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90)法刑字12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1990年4月10日起至1994年4月9日止。

(7)某监狱狱内侦查科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被抓获。

2、视听资料

审讯朱某某录像。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朱某某是丈夫。朱向1992年 在延吉认识的,他是在1991年到延吉市在建筑工地干力工,后来自己包工程。

(2)证人朱某甲证言:朱某某是我二哥。1991年5月份在某监狱脱逃,去延吉市干建筑行业至今。

(3)证人朱某乙证言:朱某某是我父亲,我上星期才知道的他从白城监狱脱逃了,想去自首,没去就被抓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1991年5月一天中午,我领我们中对犯人,在某区内,罐头厂附近挖土方我有事离开劳动现场,回来发现犯人朱某某、侯某某脱逃了。

四、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我是1990年9月21被前郭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某监狱二大队九中队服刑,1991年5月末一天,我们犯人在某内劳动,刚吃完中午饭,犯人侯某某找到我说;咱俩假装上厕所,趁看管人员不注意,赶紧跑,回家看看。我俩和当时犯人组长请假,走到厕所后就往街里跑了。我走了10多天到延吉了,一直干建筑行业了。

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与公诉机就有关犯犯罪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脱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无视监规,私自脱逃,严重破坏监管秩序,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残刑二年十个月零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0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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