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雨堂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杰,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自己有房产的事实,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予被害人吴某某并称可用该房产抵押,从而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信任,先后多次从吴某某处借款258,550.00元人民币。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隐瞒真相骗取他人258550.00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基本供认,辩称其开始没有欺骗的故意,也有偿还能力,2016年1月份开始收粮了。假房本是为了保险验资用的,不是想用房本骗钱。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张伟杰的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诈骗数额不应为258550.00元,应为2014年6月份之后杨某某在吴某某处的借款尚未偿还的部分。被告人是从2013年11月份开始从吴某某处借款用于收购玉米,在2014年4、5月份时承包了一个给高速公路拉沙子的活,其在借款当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的故意,客观上也将所借款项用于正常的经济活动,只是由于后来没有赚到钱才没能还上吴某某之前的借款。2014年5月份,在吴某某去香港前,被告人曾偿还过吴某某4万元借款,可见在2014年6月之前,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应一概而论都认定为诈骗行为。2014年6月份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又向吴某某借款,为了表明自己经济条件尚可,制作了假房本,故对被告人此后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诈骗。

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杨某某的整个借款都构成诈骗行为,检察院起诉的数额也是错误的,不应为258550.00元,而应为213550.00元。根据卷宗材料,杨某某从吴某某处的借款除仅有的现金外,大部分是通过吴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吴某某与杨某某均无异议的现金为2013年11月份第一次借款时的2万元,吴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数额共计233550.00,扣除杨某某2014年5月份偿还的4万元,尚未偿还的借款应为213550.00元。虽吴某某陈述在2014年6月份曾借给杨某某现金25000元,但是对此杨某某的供述并未予以认可,侦查机关也未向证人杨某甲进行调查,故而在仅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笔现金认定为诈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认定。

2、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朋友吴某某的信任,以“做生意”、“办事”为由,又以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吴某某处借款258,550.00元人民币,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所有权人为杨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一个及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查询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图文网络管理系统杨某某没有房屋登记。

2、杨某某借条一枚,证实2013年11月6日杨某某从吴某某借款7万元人民币。

3、吴某某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杨某某建设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查询两份,证实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3日间,吴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杨某某建行卡转账共计233,550元。

4、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一份,杨某某在笔录中交代向吴某某借款30万元现金大部分被其挥霍。至于杨某某是否把借款用于做生意,根据他本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现有线索暂时无法查证。

5、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一份,本案中杨某某涉嫌诈骗金额通过支付宝有书证证实的为233,550元,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借给杨某某现金三笔共计65000元。

㈡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证实(侦查P39-40):吴某某和我是一个单位的同事,吴某某对我说过很多次她借钱给杨某某的事,都是什么时间、在哪我记不清了。她说过杨某某给她一个房本作抵押,还把房本给我看过,后来吴某某说她被杨某某骗了,给她的房本是假的。我听吴某某说她借给杨某某30多万,具体数额我不知道。

2、证人杨某甲证实:吴某某是我姐姐,我看见过很多次吴某某借给杨某某钱,大概都是在吴某某从香港回来之后,有几千元的,最多一次是上万元,是在我姐的车上给的,我没好意思问借了多少钱。

㈢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我和杨某某认识十多年了。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杨某某从我借过很多次钱,少则每次几千元,多则每次几万元不等,共计从我借了37万元左右,具体次数和每次借款钱数我记不清了。我借他钱时,当面给他现金数额过万的有三次,第一次和第二次是他最开始从我借钱的时候,分别是2013年11月16日和17日两天,每次我给他拿2万元现金,16日除了2万元现金,当天我还用支付宝给他转帐5万元,所以杨某某在2013年11月16日当天给我打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第三次是2014年06月1日,我给他25000元现金,当天还用支付宝给他转了25000元。这次给杨某某现金时是在我的车里给的,我妹妹杨某甲在场。这5万元其中有4万是2014年05月末我去香港玩,杨某某还我的4万元钱(当时杨某某把钱存到我的工行卡里,卡号6222020805002695593)。我从香港回来后把4万给了杨某某,又多借给他1万,其余借给他1千、2千元小数额的现金还有二十次左右,共计2万元左右。我借给杨某某的钱除了现金,其余30万左右都是通过我的支付宝转账给他的。我当时想把钱借给他吃点利息。杨某某和我说他承包的是国家修路拉沙子的工程,挺挣钱的,钱一定差不了,到时候不但能把我的钱还上,还能挣10多万。开始借钱时,他说周转几天就把钱还我,他说可以把他的房本抵押给我,我当时想我和他都认识这么多年了,就借几万元钱,而且是周转几天,就没好意思让他抵押房本,后来越借越多时他就说钱都压在他搞的工程里了,到2014年8、9月份就能连本金带利都还我。到2014年06月初,杨某某已经从我借15万左右了,他还是陆续从我借钱,我不放心了,就想把他的房本要到手。当时我没好意思直接说,就说他在我们公司买的保险要验资,他就把房本给我了,说等借我的钱达到房子的价格时,还不上钱他就把房子过户给我。后来我发现这个房本是假的,杨某某自己没有房子。除了我去香港那次杨某某给我拿回4万元,他从来没还过我钱,而且我从香港回来他又把那4万拿回去了,而且又借了1万,说包工程活等等,现在我知道他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及稳定的经济来源。我当时相信他是因为我知道杨某某有一户楼房(位置在白城师范学院道南的一个黄楼的三楼),后来他把那户楼的房产证给了我,而且他还有一辆面包车。借钱时他说自己承包工程,有存款,收粮的钱他自己就有30多万,从我借钱只不过是周转不开了。2014年10月份之后我就开始联系不上他了。

我给杨某某转账的支付宝账号是xxxx.com,用户名是吴某某,绑定的是我的工行卡,账号是622xxxx。杨某某的银行卡户名杨某某,卡号622xxxx。

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吴某某是我朋友,我们认识有十年了,她在白城市新华保险公司工作。我诈骗吴某某30万左右,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都是以做各种买卖和给我父亲杨某乙在监狱办减刑的名义陆续从吴某某手中借的钱,多的一次性借过7万,少的就借1、2千。2012年9月份开始,我租住在师院对面的那个房子,位置是白城师范学院老家属楼从北往南数第二栋最东侧单元三楼东侧,两室一厅,90平方米左右。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我和吴某某联系多了,她总去师院那边接我,问过我在哪住,我就把住的地方告诉她了。她又问我房子是谁的,我骗她说房子是我的,不想让她知道我这些年混得不好,之后我就开始以各种名义向吴某某借钱。她当时挺相信我的,一直不停的借我,第一次是7万元,收到钱的当天我给她打了一个7万元钱的欠条。第二次是4万元,是她从银行汇到我的银行帐户的,从这开始我就再没给她打欠条,因为银行转账都有记录,我俩都明白这点,打不打欠条无所谓了。后来陆续的就是几千元,都是她从银行转账汇到我的银行账户的,到后期有几笔是3万元、1万元钱等,陆续从她手中骗取现金30万左右。2014年6月份,吴某某管我要我住的房子的房本,说保险要用,银行要验资,我为了让她相信房子是我的,就去做了一个假房本,是通过网上联系做的,花了200元钱,从沈阳那边邮回来的,货到付款。我给吴某某的假房本和真的表面看是一样的,紫红色外皮,外皮写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内页标注“房屋所有权人杨某某,房屋座落在白城市洮北区中兴西大路”,上面盖有白城市产权处的公章,这个假房本是对照我当时租住的房子做的,我记得对方管我要了房本的资料信息。假房本给吴某某后她也没还给我,我也没要,我俩都明白房本就算押她那了。后来吴某某跟我说不行把房子过户给她,我也没吱声,但我跟她说过,不用担心我借的这些钱,实在不行我把房子卖了还你钱。2014年底以后我为了躲开吴某某要钱,她打电话不接,有时候接了就跟她说我在外地之类的话,中间还换了几次手机号,同时也不在师院那住了,直到被警察抓住。从吴某某借的钱我挥霍了,吃喝玩乐用了13、4万元;还欠别人的钱约7、8万元;给自己买保险花1万多元,是从吴某某手买的保险,为了让她相信我经济情况还可以;还我二姨闫某某3万元;另外还一个姓刘的5万元,是2分利抬的,这个姓刘的是通过我同学马某某联系的,马某某现在找不到了。我当时就是没钱才管吴某某借,也没什么别的来钱道,手头没钱花,以前的债主向我讨债,我也是没办法。从开始借钱的这一年多我没什么稳定收入,平时就指对缝挣点钱,收入都是不确定的,当时就没有偿还能力。开始时我骗吴某某说租的房子是自己的,如果我还不上钱就把房子过户给她,后来我又做了一个假房本,她就相信了。最初我没有任何目的,后来为了让她相信房子是我的,只能继续骗下去了。如果我开始就告诉吴某某房子是租的,她不会借给我30余万元。我对吴某某说过有一台面包车,感觉自己挺有面子。我给高速公路拉过沙子,我和吴某某说我包了五六台车给高速公路拉沙子,挺挣钱的。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得陆续找活干才能把钱还上。

我有一个建行卡,账户名是我的名字,卡号是622XXXX。吴某某借给我的钱主要都是以转账的方式转到我的建行卡上,只有两次是给的现金,第一次借给我的7万元中有2万是现金,2014年的4月份她从香港回到白城市时借给我一次8000元现金。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9月份之间我卡里的钱基本都是吴某某汇给我的。到现在为止我一分钱都没有还过。

2014年5、6月份吴某某去香港时我还她4万元,等她从香港回来又把钱给我了,还多借我1万元,有一部分是转账,还有一部分是现金,当时她妹妹杨某甲在场了。

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杰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诈骗犯罪的时间及数额的认定。

1、辩护人张伟杰认为被告人诈骗犯罪应以2014年6月1日为界,之前的属民间借贷纠纷,且被告人曾还过4万元;之后的借款尚未偿还部分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称,2013年11月开始,被害人吴某某经常接他,他谎称现在住的房子是自己的,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从他陆续以各种名义向被害人借钱开始,就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偿还能力;当被害人以验资为由要求被告人提供房本时,他购买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欺骗被害人,还承诺可以用该房产抵债;他借款并没有用于其谎称的用途,而是用于挥霍和偿还债务;案发后一度与被害人失去联络等。上述内容,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虚构事实、明知钱款已无归还可能仍多次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其将借款用于修路拉沙子或收粮等经济活动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2、辩护人认为诈骗犯罪数额应为21355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认可双方借款的大部分钱款都是通过各自的银行账户转账,现有银行流水账单能够证实吴某某转账给杨某某的总金额为23355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吴某某称2013年11月16日第一次借款给杨某某是7万元,其中有2万元现金,5万元转账,同时,杨某某出具7万元借条一枚。从银行账单可见,2013年11月16日双方发生的转账金额为3万元,书证效力大于言词证据,故本院认定吴某某支付给杨某某现金4万元。第三,吴某某陈述从香港回来后即2014年6月1日,其借给杨某某5万元。其不但把杨某某还她的的4万元又借给杨某某,还多借给杨1万元钱。这5万元钱转账支付25000元,另外25000元给杨某某的是现金,当时其妹杨某甲在场。被告人杨某某也供称,2014年5、6月份,吴某某去香港时我还她4万元,等她从香港回来又把钱给我了,还多借我1万元。从两人的银行流水账单可见,2014年6月1日吴某某转账给杨某某共计25000元,与吴某某证言吻合。证人杨某甲也证实吴某某从香港回来后曾借过杨某某现金。可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相关情节上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吴某某支付给杨某某现金25000元。第四,被告人曾还给被害人4万元钱,虽不能改变诈骗性质,但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诈骗数额总计为2585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少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

二、关于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供认,但诈骗多次,且并没有返赃的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共计2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人民币258,550.00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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