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4刑初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出生地为辽宁省兴城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赌博,于同年4月2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于同年5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租用珲春市公寓某室并购置麻将机、麻将等赌具,分多次组织张某某、罗某、牟某等23人进行赌博,每天每桌抽红300元,累计违法所得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麻将机三台、麻将三副和王某某的违法所得625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赌具(照片),证人张某某、罗某、牟某、陈某某、黄某、王某甲、林某、葛某某、汪某某、柳某某、陈某甲、于某某、金某、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邱某某、于某、关某某、张某甲、陈某、朱某某、王某、惠某某、董某、薛某某、王某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本院交纳足额的财产罚执行担保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机三台、麻将三副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二千五百九十一元,由扣押机关珲春市公安局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四百零九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哲锋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人民陪审员 谭 晶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