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吉林省大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驾驶×××小型轿车沿晖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723公里加980米处时,因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车辆驶入右侧边沟,致乘车人孙某某、信某甲受伤,乘车人信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信某丁、孙某某、狄某某、信某甲无责任。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交通肇事罪供认,无辩解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晖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行驶至723公里加980米处时,因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车辆驶入右侧边沟,致乘车人孙某某、信某甲受伤,乘车人信某丁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信某丁、孙某某、狄某某、信某甲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鉴定意见等
1、吉林省交警高速公路支队法医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信某丁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全身多部位损伤,造成闭合性胸腔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有些分神,影响驾车安全发生事故,对事故发生起决定作用。
3、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车辆失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信某丁、孙某某、狄某某、信某甲无责任。
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证实于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等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概况。
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2015年8月11日14时26分,白城大队接到吉林省高速公路交警指挥中心工作人员转警:珲乌高速公路白城往长春方向723公路加980米处,一小型轿车驶入边沟,有人员伤亡。接警后,孙金龙、刘宾等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小型轿车驶入右侧边沟,车上人员已经前往医院,经过现场勘查后,刘宾、孙金龙前往大安市医院找到交通肇事嫌疑人于某某,同时发现伤亡人员,随后控制交通肇事嫌疑人于某某。
7、谅解书五份,证实被害人狄某某、信某甲、孙某某、信某乙(孙某某母亲)、信某丙(信某丁父亲)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㈡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证实:2015年8月5日3时许,我乘坐汤庆平驾驶的BL6415/×××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珲乌公路由北南行,行至937km+400m附近时,我在副驾驶位置发现我们车前方30-40米左右的位置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驶入珲乌公路,该车没有开启灯光。汤庆平发现该车后就开始刹车同时向左躲避,这个正三轮摩托车径直向东侧行驶,随后我们车的车厢体右侧刮到三轮摩托车上。汤庆平将车刹停后我俩下车查看,一个老太太躺在三轮车的西侧,面部都是血。我后来拨打120、122等电话,120急救车到达后确认这个人已经当场死亡了。出事的牵引车是2013年1月购买的,买的时候因为是贷款车落户到黑龙江信誉车队(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挂靠到这个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是我。车辆行驶的时候看不到路西侧有桥,路面西侧都是树木,也看不出来路口。
2、证人苏某甲(被害人之子)证实:2015年8月5日3时许,我母亲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珲乌公路737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了。她没有驾驶证,早上拉一车土豆要去送。早上3时50分我接到父亲的电话说在珲乌公路棉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了,路面上有一辆大挂车,我母亲的电动车在大挂车的旁边。
3、证人苏某乙证实:我在白城市某公司工作,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是我单位正式职工。
㈢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5年8月11日1时30分许,我驾驶号牌为×××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准备从安广镇去往大安市,车上有我婆婆狄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公公信某甲坐在右后座,我外甥孙某某坐在后座中间,我儿子信某丁坐在左后座从安广收费站领卡便上了高速公路,一直到事故发生地,可能是累了,有些分神,用手摸了一下脸上,有些跑舵,然后车辆压到隆声带,我就有些发蒙,当时没操控好车辆,撞坏同向护网,水泥墩,然后便入沟了。我公公胸部有骨折,我外甥孙某某也有几处骨折,我儿子信某丁抢救无效死亡。我驾驶的车辆是无价的,车主是我丈夫信某丙。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同时,被害人及家属已经出具谅解书,经审查合法、自愿。此外,于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为汤庆平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故本院对于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