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00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7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白某甲(已判决)窜至白城去往松原的客车上,趁朱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行李架上面的包内现金2,000.00元盗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白某甲(已判决)窜至白城去往松原的客车上,趁朱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行李架上面的包内现金2,000.00元盗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XX年X月X日出生。

2、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白某甲因盗窃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3、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交通治安派出所的说明,证实没有查到关于刘某某在1995年因盗窃被铁路公安处治安拘留15天的相关手续。

二、视听资料

讯问刘某某全程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相应情形,没有刑讯逼供现象。

三、证人白某甲、翟某某、白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公诉机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娟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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