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6)第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海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海明路福德园饭店附近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海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海明路福德园饭店附近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逃逸。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较高,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门诊诊断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过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3.第008001556-1号-0080015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吉利牌小型汽车(车号为×××)的痕迹系在事故中与行人王某乙相撞形成;灯光装置、喇叭、后视镜、刮水器合格、转向装置合格、制动装置合格;未在路面内留有制动印,无法计算车速。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时已满35周岁。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有驾驶证,系有证驾驶。
(二)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白)公鉴(理化)字(2015)14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2015年8月15日19时左右,我和姓曲的朋友从福德园饭店附近沿海明西路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马路准备回家,我们是步行,我在前面,姓曲的朋友在后面走,刚要走到路中心线,从东向西开过来一台车,从我后面直接就把我撞飞到地上了,撞倒后我就昏迷了。过了好半天我才缓过来,从地上坐起来,想站起来,没能站起来。过不长时间,也不知道是谁打的“120”电话,急救车过来就给我拉医院来了。发生事故时路面车和人较多,发生事故前我没有看见这台车,我腰部、颈椎、右臂受伤了,没有什么损失。
(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5年8月15日晚上20时左右,我和朋友大新、楚德等六七个人在幸福花园小区楼下饭店吃完饭,我在饭店喝了两瓶多啤酒,从饭店出来,我自己一个人驾驶我哥哥刘长军的×××号小型轿车,准备去棉纺路去接一个叫范伟峰的朋友。当时我开车沿棉纺路由东向西行驶,我也记不清是在哪个位置,我车的左侧后视镜一下就掉下来了,因为我车的后视镜前几天被刮过,掉下来我也没有在意。当时我车里放着音乐也没有听到什么声音,我就继续往前开,我用三档,时速30-40公里/小时,我车打着大灯近光灯,当我行驶到白胜双整骨附近时有两台车从后面追上来把我截住,把我从车上拽了下来,说我撞完人还想跑,我说我都不知道,其中有一个小个的人拽着我的衣领,并先伸手打了我。我有驾驶证,发生事故前,我在饭店喝了得有两瓶多啤酒,事故发生前没有看到这个人。发生事故时我没有受伤,后来被从车上拽下来给打伤了。
经审查被告人王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交通事故中的“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辩解没有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没有停车;被害人被撞后晕倒,也无法证实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此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逃逸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有逃逸的行为,因此不予认定被告人有逃逸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