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志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80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现无固定居住地。因涉嫌盗窃,2015年7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7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幸福花园小区西门的“一品”茶馆,趁茶馆无人之机,将放在卧室化妆箱内的金项链盗走,价值人民币8247元。

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旧物市场,双方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他人手中以5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价值33000元的捷达牌轿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失主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27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购买的车辆是犯罪所得,还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并建议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19时许,窜至本市幸福花园小区西门的一品茶馆,趁无人之机,将失主王某某放在茶馆卧室化妆箱内的金项链盗走,价值8247元。销赃获款被其用于购买脏所用。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千足金项链一条,整条项链由多个圆珠形镶有四条金丝个体连接,共计29.55克(灭失物),价格认定为8274.00元。

2.证人崔某某证言:

2015年6月初,我妻子王某某和我说她的黄金项链放在卧室的箱子里被盗了,我和王某某调录像查看,发现丢项链的前几天只有杨某某在2015年5月27日晚进过我家茶馆的卧室两次,而且第二次出来时手里还攥着东西,着急忙慌的揣在了他穿的裤子后面兜里,但监控录像中看不清他拿的是什么东西。当天就把他叫到我家茶馆,我问他王某某的项链是不是他偷的,他开始不承认,后来我让他自己看监控录像,看完当天他进卧室的录像后,他承认当晚他趁我和王某某没在家就把王某某的项链偷走了,说把项链抵押了9000元钱,当晚他一个人在我家楼上住的。第二天早上他没打招呼偷偷就跑了。

3.失主王某某证言:

2015年06月01日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想把我化妆箱里的项链拿出来戴,结果怎么也找不到,我就调我茶馆的监控录像看,我在录像中查到最近几天除了我和我丈夫外只有杨某某在2015年05月27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进过我的卧室两次,当天我和我丈夫就找杨某某到我家茶馆当面对质,给杨某某看过当天录像后,杨某某当场就承认我的项链是2015年05月27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他从我的化妆箱偷走的,他开始说被他卖了,后来又说被他抵押了。他说肯定把项链拿回来,所以当时我们就没报案。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崔立君在幸福花园西门开个叫“一品茶”的茶馆,以前我给她们看店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就把放在他们卧室柜里的30克左右女式黄金项链放我兜里了,她一直没发现。

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在白城市铁路医院附近,明知车辆来源不明,仍以超低价格5300元从他人处购买了一台价值33000元捷达轿车。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该车辆追缴,并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扣押清单:扣押持有人杨某某捷达牌轿车一辆,所有人张文利,发动机号×××,车牌号×××;捷达车钥匙一把;捷达牌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个,所有人张文利,发动机号×××,车牌号×××。

(2)发还清单:返还给失主张文利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捷达车钥匙一把,捷达牌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个。

2. 价格鉴定结论书:

认定价格:涉案的×××灰色捷达车,综合认定价格为33,250.00元。

3.视听资料:施某某家小区监控录像。

4.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某证言:

2015年6月20日20时20分至2015年6月21日4时50分之间,我的车放在白城市洮北区步行街斯堡特楼南被盗了。我被盗的车是捷达牌轿车,是我朋友张文利的车。

(2)证人司某某证言:

我和我朋友杨某某一起吃饭时被警察给我们带来。2015年7月2日14时左右,我在我表弟焦某某家,杨某某去我表弟家找我,然后帮我干了一会活,之后我俩商量去吃饭,杨某某开一辆黑色无牌子的捷达车,到了以后我们在饭店大厅吃了一会饺子,就从外面进来几个人问我们俩,饭店门口停的杨某某开来的那辆黑色捷达车是谁开来的,杨某某说不是他开的,我看见杨某某这么说就帮他撒谎说我俩骑摩托车来的。因为饭店里没有别的客人,那几个人就亮明身份说是警察,经过搜查在杨某某身上当场搜出了捷达车的车钥匙,然后就把杨某某带到公安机关来了。

5.失主张文利证言:

我的捷达车借给朋友施某某了,施某某告诉我车放在他家楼下丢了,他报案了。2015年21日早上5时30分左右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的捷达车在他家楼下丢了。

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公安机关在我手中扣押的灰色捷达车是我花5300元钱买的。大概15天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白城市北方农机道西遇到两个陌生男子说卖车,当时我没带钱,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我们在熊猫转盘西200米左右道北的一个小区内交易的。我看见车上贴着卖车,我就过去问他们了。当时就是闲的没事,过去和那两个人聊聊。我们没留联系方式,他们就告诉我要想买车,明早就去熊猫转盘西200米左右道北的一个小区内找他们。第二天早上我拿钱就去了,等了一会这两个男子来了,我也没看见从哪里来的,我又和他们讲的价,给了他们5300元钱,我就把开走了。买车的钱是我把我朋友崔立君妻子的项链卖了6430元钱。遇到卖车那两个人的当天下午,我把项链卖给了步行街里的一名男子,他干什么的我不清楚。

经审查被告人杨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事实与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购买的车辆没有合法的来历凭证,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王某某人民币8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博  

审 判 员  刘 君  

人民陪审员  陈 书 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牟啸(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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