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盗窃来的贺某某的驾驶证,到本市朝阳区长春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应聘司机,骗得人事部负责人丁某某与其定了半个月的试用期,2013年4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以补胎为由将长春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黑色红旗车骗走,价值人民币13,0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盗窃来的贺某某的驾驶证,到本市朝阳区长春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应聘司机,骗得人事部负责人丁某某与其定了半个月的试用期,2013年4月3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以补胎为由将长春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黑色红旗车骗走,价值人民币1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鉴定意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赃物照片、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及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