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晓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9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敦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晓东。2012年3月19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晓东在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公园正门沿河路道边,因其同事孙某怀疑吴晓东背后说过其坏话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在争吵的过程中,吴晓东因劝架的被害人范某某一直拦着自己而感到气愤,随后用随身携带的折叠水果刀将范某某胸部捅伤,造成被害人范某某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胸部,造成左肺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吴晓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晓东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被告人吴晓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晓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21时许,在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公园正门西侧沿河路道边,被告人吴晓东因同事孙某怀疑其背后说坏话一事,与孙某发生争吵,被害人范某某见状前去拉架并对吴晓东进行劝阻,吴晓东因拉架的范某某一直拦着自己而不去劝阻孙某感到气愤,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范某某左胸部捅伤,造成被害人范某某左肺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吴晓东将范某某送至敦化市医院进行救治,在与范某某的家属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吴晓东明知范某某家属报警而在医院等待,并在公安民警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吴晓东与范某某的近亲属就损害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吴晓东赔偿范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晓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某、朱某某、孙某、逄某某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吴晓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吴晓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晓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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