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丰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红旗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龙,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红旗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8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吉中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银刚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