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5刑初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田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田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晚15时58分,被告人翟某、田某、刘某在长春市二道区长师范大学南门马路对面因摊位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后三名被告人用拳脚将被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头部外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某、田某、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并达成和解与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田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解书、谅解书、长春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体)字【2015】057号鉴定文书及被告人翟某、田某、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田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田某、刘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田某、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翟某、田某、刘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