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9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雪松,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8706242019,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公安分局建设派出所管内建设街荣凯委,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花园2栋6门502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春雷,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雪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雪松及其辩护人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雪松于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吉AYH620号松花江牌客车,在本市朝阳区新民广场环路与延安大路交汇处与赵鹏驾驶的吉AXD702号丰田牌越野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在工农大路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沙雪松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78mg/100ml。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沙雪松的供述,证人陈伟、田盼盼、李刚、赵鹏的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雪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沙雪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沙雪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沙雪松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酒精含量较低,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沙雪松于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吉AYH620号松花江牌客车,在本市朝阳区新民广场环路与延安大路交汇处与赵鹏驾驶的吉AXD702号丰田越野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在工农大路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沙雪松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7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视听资料

公安机关讯问沙雪松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沙雪松静脉血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78mg/100ml 。

(三)物证、书证

1 、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沙雪松驾驶吉AYH620号松花江牌客车,在新民广场延安大路口与吉AXD702号丰田牌越野车发生事故,肇事后沙雪松驾驶吉AYH620号松花江牌客车逃逸,在工农大路被吉AXD702号丰田牌越野车驾驶员赵鹏抓获,2013年10月21日3时30分许,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接到调度室派警赶赴现场。经核查:沙雪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涉嫌酒后驾车。

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沙雪松,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

3、采集静脉血照片、驾驶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沙雪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

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对被告人沙雪松抽血3毫升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码:220702198706242019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蓝色号牌AYH620号松花江牌客车所有人为宗华。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等。证实被告人沙雪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伟的证言。证实我和沙雪松是朋友关系。沙雪松开车前是和我一起喝的酒,酒后驾车时我也在场。我以为他有驾驶证。

2、证人田盼盼的证言。证实我是沙雪松的女朋友。2013年10月20日晚上8点多钟,沙雪松和我,还有他朋友陈伟以及陈伟的女朋友齐雪娇等人在建设街和西朝阳路交汇处的财神海鲜饭店吃饭。沙雪松喝了四瓶啤酒。晚上10点多,沙雪松开车领我们出去溜达。当沙雪松的车行驶到朝阳区新民广场环路与延安大路交汇处时,与一辆黑色吉AXD702号丰田牌越野车相撞,当时沙雪松很害怕,就没停车一直往前开。当沙雪松的车行驶到工农大路上时,被吉AXD702号丰田越野车的司机追上,对方发现沙雪松喝酒了,就报警了,然后警察就把沙雪松带走了。

3、证人李刚的证言。证实我是吉AYH620号松花江客车车主。车是我两个月前购买的二手车,一直没更名。

4、证人赵鹏的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10月20日晚上22事50分,驾驶黑色汉兰达吉AXD702号由新民广场驶入延安大路,对方驾驶面包车从转盘内侧起车撞上我驾驶的汉兰达,撞完后没有停车,而是直接开车逃逸,开往工农大路方向。我开车追赶将其挡在工农大路上,下车后对方司机承认喝酒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沙雪松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我无证、酒后驾驶吉AYH620号松花江面包车,沿朝阳区工农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广场环路与延安大路交汇处,与一辆黑色吉AXD702号丰田越野车相撞。发生事故后,我也没停车继续往前行驶,后来在工农大路上,那辆丰田车把我别住了,对方司机发现我喝酒了,就报警了,然后我就被警察带到了交通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沙雪松及其辩护人等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沙雪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鉴于被告人沙雪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雪松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七条【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雪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静

二0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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