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终字第00410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作成,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作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审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醉酒驾驶×××号灰色颐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处时,车右前部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甲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与李某甲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案发后,姜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故对姜某某可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姜某某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姜某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姜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上诉人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4日21时30许接到群众报案,派员赶到现场,将上诉人姜某某控制。经现场勘查后,办案民警将姜某某带回公安机关。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处,肇事车辆为×××号灰色颐达牌小型轿车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证实,上诉人姜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后,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66mg/IO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4.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送检的上诉姜某某静脉血液中验出乙醇,含量为125.52mg/IO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姜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号灰色颐达牌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上诉人姜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与所驾车辆相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甲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8.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9.赔偿协议、收条证实,本案发生后,上诉人姜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姜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7万元,并已支付83万元,其余4万元待办理完手续后给付,被害人亲属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姜某某的责任。
10.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姜某某系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森林公安分局民警。
1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姜某某的自然情况。
12.证人温某某、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20时10分许,我们和李某甲打完篮球后回单位宿舍,在长东公路由南向北并排行走,李某甲在最左侧,我俩在他右侧,走至长东公路13公里附近时,一辆轿车从我们后边同方向行驶把李某甲撞倒,车向前行驶段距离停下,一个穿白衬衫的人下车,我们一起找到李某甲。温某某报警了。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姜某某是好朋友。2014年7月14日18时许,我和姜某某在新立城莲花鱼馆喝酒,姜某某喝了一杯白酒,饭后姜某某和我分别驾车回家,后姜某某打电话说他驾车肇事了,我赶到时,警察在现场。因为当晚在一起喝酒,他出事后我过意不去,想替他顶一下,我说肇事车是我开的。
14.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儿子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我负责处理此事。我和肇事司机姜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姜某某的亲属共赔偿87万元,我们不追究姜某某的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已先后收到83万元和4万元。
15.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姜某某肇事后,我已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我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87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姜某某民事、刑事责任。
16.上诉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18时许,我和陈某某等人在新立城水库莲花饭店喝酒,我喝了一两多白酒。酒后,我驾驶×××号灰色颐达牌小型轿车回家。20时许,我驾车行驶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公路13公里处时,因路面较黑,没有路灯,对面大车开远光灯晃得我看不清,我车速有60-70公里/小时,我车右前部将同方向行走的李某甲撞倒,我停车把李某甲从路边沟里拽出来,我喊他朋友打110报警,之后交警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我对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确认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结论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书认定我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异议。案发后,我和李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我赔偿87万元,对方表示谅解。我现在非常后悔,希望司法机关对我从轻处罚。
肇事后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说我出交通事故了。当时因为害怕,不知道怎么处理,公安机关最初询问我时我说陈某某开车肇事,我没驾驶肇事车辆。我有驾驶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经查,上诉人姜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后,虽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但姜某某到案后谎称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系由其朋友陈某某驾驶,并非本人驾驶,亦未供认醉酒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醉酒驾车肇事后让陈某某顶替他,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后,姜某某供认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对姜某某所具有的认罪、悔罪及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情节已充分考虑,并根据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姜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姜某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