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勇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终4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勇,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勇及其辩护人彭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高勇在长春市绿园区中山医院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89克冰毒(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卖给马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其家中依法收缴毒品29.89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侦查实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马某某、宋某某、芦某某、冯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高勇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勇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勇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没收被告人高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勇上诉提出,其并未向马某某出售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高勇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高勇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 2014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在绿园区星海国际小区楼下将上诉人高勇抓获。

2.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抓获涉毒人员冯某某、高勇、芦某某,分别在三人身上缴获冰毒0.89克、7.68克、22.21克。上述毒品移交到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对西安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星海国际1单元1603室芦某某和高勇的住所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在茶几的电脑笔记本上发现疑似冰毒毒品两小袋,在茶几上发现电子秤、塑料袋一包,在冰箱侧面发现冰壶一个。在芦某某提包里发现疑似冰毒毒品一袋。

4.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频光盘证实,2014年10月17日,侦查机关在西安大路与普阳街交汇处星海国际1单元1603室芦某某和高勇的住所进行搜查并进行录像。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高勇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高勇处扣押白色晶体8.35克、电子秤1个、塑料袋20个,冰壶1个,吸管50支,现金200元,银行卡2张,手机6部,其中三星133XXXXXXXX手机码串为A0000029EEE6A4;在芦某某处扣押4部手机、装在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23.07克、电子秤1个。

6.照片证实,上诉人高勇对涉案的白色晶体、电子秤、塑料袋,冰壶,吸管,现金200元,银行卡2张、6部手机进行指认。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绿园区天嘉水晶城53栋2036房间、星海国际一单元1603房间为其与马某某从高勇、芦某某处购买毒品的地方。

8.辨认笔录证实,经宋某某辨认,高勇与芦某某为贩卖给其和马某某毒品的人。

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7日,经对高勇进行冰毒试板检测,结果呈阴性。结论:证实高勇近期内无吸毒行为。

10.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2014]234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0.265克、0.143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所送检材中(0.12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结论已告知上诉人高勇。

11.上诉人高勇133XXXXXXXX手机与马某某通话记录照片证实,上诉人高勇2014年10月17日与马某某之间有过多次通话记录。

12.马某某、宋某某起诉书证实,马某某、宋某某2014年10月17日贩卖毒品0.89克给冯某某、郭某某,已经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1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高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14.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上诉人高勇出生于1973年10月18日。

15.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晚上,其在星海国际大厦1单元1603室内翻高勇的包,无意间发现包内有两小包冰毒,高勇说是别人的。17日,公安人员在其自己包内翻出的一包冰毒应该是高勇将这包毒品放进包里的,此外,公安人员搜出的装毒品的分装袋、电子秤和吸毒工具都是高勇拿回来的。其不知道高勇是否卖给马某某、秦某某等人毒品,其与马某某之间没有钱的往来。

1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开始,其就在高勇处购买毒品。2014年10月17日14时许,冯某某要买1克冰毒,其给高勇打电话说要1克冰毒,其带着宋某某和高勇在绿园区中山医院门口交易,其给高勇200元钱。之后,其和宋某某来到宽城区铁北一路与北十条交汇处桥头将这1克冰毒放在桥头旁边的半块红砖下面,其就给冯某某打电话告诉他放冰毒的位置,并让他把400元钱打到宋某某的建行卡里。后来高勇打电话说给宋某某买了一件衣服让去取,二人在西安大路与青浦桥交汇处的亚泰超市门口等高勇时被警察抓住。

1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6月份开始,其和马某某在高勇、芦某某处购买毒品,毒品都让我和马某某卖了。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有人给马某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马某某给高勇打电话说问有没有冰毒,之后其和马某某打车上绿园区绿园分局附近的路边找到高勇,二人见面后,其看见马某某把从高勇那取来的冰毒揣到兜内。饭后,其和马某某装完冰毒走到宽城区北十条和铁北一路交汇处的桥头附近,马某某把装好的冰毒压在一块石头下边,之后就往伊通河边溜达去了,溜达过程中,马某某又接了个电话告诉对方说在桥头的石头底下压着,后来其银行卡内打进400元钱。回到家后,马某某接到高勇电话说给其买件衣服让二人去他家取,二人在亚泰超市里等高勇时被警察抓住。

18.证人冯某某、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二人在一起时,郭某某提出要吸食毒品,郭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想买毒品,二人在自动存款机给马某某汇款400元钱后,马某某告诉郭某某到宽城区铁北一路与北十条交汇处取毒品,二人刚取到毒品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19.上诉人高勇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在长春市西安大路青普桥星海国际1单元1603室其家中笔记本电脑上、芦某某包内搜出的毒品是其二月前在张超手里购买的,这些毒品就是自己吸食。其未向马某某、宋某某出售过毒品,马某某也没有在其家吸食过毒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高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虽上诉人高勇否认其向马某某出售过毒品,但根据证人马某某、宋某某证言及上诉人高勇与马某某电话通话记录,足以证实案发当日,高勇与马某某多次通话,后马某某、宋某某与高勇见面进行毒品交易,上诉人高勇否认其向马某某出售过毒品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高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