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刑终字第38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维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松花江镇茶条岗村姚家岗屯12组。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立国,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初文革,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惠市松花江镇茶条岗村姚家岗屯12组。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初维成犯敲诈勒索罪、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初文革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初维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初文革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初维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姜成刚、李长城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初维成、初文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退赔德惠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江支行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初维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初维成及其辩护人梁立国、原审被告人初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