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斌,男,1946年6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尊凤、代理检察员李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斌于2015年8月28日1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社会福利院3号房间内,因琐事与其弟兰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兰斌用刀将兰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胸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肢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兰斌供述;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张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证言;抓捕经过、照片、病情介绍书、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物证:蓝色长裤一条、黄色上衣一件、黑色布鞋一双、剔骨刀一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斌于2015年8月28日12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社会福利院3号房间内,因琐事与其弟兰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兰斌用刀将兰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兰某某胸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肢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兰斌供述。证实其与兰某某系兄弟关系。2015年8月28日,其弟兰某某回屋以后比划说其调戏老太太的事情,其与兰某某发生争吵,其二人发生厮打,兰某某持扫帚打其,其左手抢兰某某手中扫帚,回手拿起刀刺兰某某腹部,后其刀被其他人抢下。

2、被害人兰某某陈述。证实其与兰斌系兄弟关系。2015年8月28日12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北山村江北乡敬老院其所住房间内,其躺在床上,兰斌从他床头柜上拿刀,刺其左胸部、左腹部三刀。

3、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北山村敬老院院长。2015年8月28日12时许,其听见其敬老院的服务员吕某某说:“兰斌持刀将兰某某捅伤。”其拨打“120”,随后看望兰某某,当时兰某某身上缠着被单,被单上全是血迹,后医务人员赶到,将兰某某送往医院。

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北山村敬老院服务员。兰斌、兰某某及刘某某同住于一个寝室,敬老院服务员吕某某发现兰斌将兰某某扎伤后,将其叫到现场,其见兰斌床头、床边均有血迹,兰斌持刀坐在床上,兰某某正对着兰斌,双手紧紧抓住兰斌的双手,兰某某前胸正在出血,其上前欲夺兰斌所持尖刀,未果,后张某某将尖刀夺下,随后院长孙某甲拨打“120”,兰斌被送医院。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12时许,其在北山敬老院内修理自行车,听见有吵架声,遂进屋查看,见兰某某胸前均是血迹,兰斌床上及身上全是血迹,孙某乙正骑在他身上夺兰斌尖刀,其持钳子打兰斌手指迫使他松手。

6、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北山村敬老院厨师。2015年8月28日12时许,其到三号寝室查看时,兰斌和兰某某正在撕扯,兰斌持刀,兰某某胸部有血迹,其欲抢刀未果,遂找孙某乙帮忙,后又向孙某甲寻求帮助。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8日,其回到敬老院,听说兰斌将兰某某刺伤,进屋时,兰某某被送医院,兰斌在养老院门口坐着,后来警察赶到。

8、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8月28日16时50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兰斌抓获。

9、照片、病情介绍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兰某某胸腹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肢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0、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兰斌的自然情况。

11、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蓝色长裤一条、黄色上衣一件、黑色布鞋一双、剔骨刀一把。证实扣押被告人物品及凶器情况。

12、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兰某某放弃民事赔偿,对被告人兰斌表示不谅解,希望法院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兰斌系已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兰斌在犯罪过程中持械,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二、对扣押的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胡冀宇

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

人民陪审员  姜 龙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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