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靖朝晖,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04196810304452,汉族,中专文化,系省土产果品公司贸易部收购人员,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派出所长安路16-2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4年1月24日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靖朝晖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靖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靖朝晖于2013年10月18日晚21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与建昌街交汇处的佳俭诚厨饭店内,因用餐问题与饭店服务人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斗殴。长春市公安局夜间3072巡区接警后立即赶到事发地点。民警梁平上前制止时,靖朝晖不听劝阻,将梁平按倒在地殴打,致其面部受伤,鼻子出血,门牙被打掉一颗。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靖朝晖的供述,证人贾庶、冯天阳、艾喜军、田春双、王华峰、侯佩刚的证言,被害人梁平的陈述及牙齿一颗,出警经过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医疗手册,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靖朝晖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靖朝晖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靖朝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靖朝晖于2013年10月18日晚21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与建昌街交汇处的佳俭诚厨饭店内,因用餐问题与饭店服务人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斗殴。长春市公安局夜间3072巡区接警后立即赶到事发地点。民警梁平上前制止时,靖朝晖不听劝阻,将梁平按倒在地殴打,致其面部受伤,鼻子出血,门牙被打掉一颗。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讯问靖朝晖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2、案发现场录像光盘一张。
(二)物证、书证
1、抓捕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8日晚22时许,在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久路派出所管内湖西路与建昌街交汇处佳俭诚厨饭店内一伙用餐客人和饭店服务人员产生纠纷。接警后,3072巡区民警梁平、侯佩刚、张赫、王华峰和协勤江丁、侯明立即赶到事发地点,对在该店饮酒的4名顾客进行劝说调解。期间,顾客方一名光头男子靖朝辉仍然殴打饭店一名服务员。民警梁平依法进行制止,保护被打人员。但打人光头男子靖朝辉、头部受伤男子和同行1名女性顾客不听劝阻,而且对民警梁平进行围攻,靖朝辉将梁平按倒在地殴打,致其面部受伤,鼻子出血,牙齿被打掉。2013年10月18日22时54分,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长久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靖朝辉当场抓获。
2、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靖朝晖,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
3、出警经过。证明被告人靖朝晖故意殴打执法民警的犯罪事实。
4、情况说明。证明其他涉案人员在逃,正在抓捕的事实。
5、长春中医药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梁平被被告人靖朝晖故意殴打致伤的事实。
6、被害人梁平牙齿一颗。证明被害人梁平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贾庶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16时许,我家来了一桌客人坐在226号台。他们是三男俩女,还有一个小孩。他们在我家喝了五个小时的酒。大约21时30分许,那桌客人对我们服务员说:让老板来一下,我就上楼了。我说先生你有什么事情吗?那桌客人说:你家的甲鱼是不是现杀的,我说是现杀的。他说肯定不是现杀的,这里面有淤血,不是现杀的。他说你吃没吃过,你就在乱说。我说我没有吃过。他说那你把你家的厨师找来,我就说你等一会吧。我就出去给厨师打电话,让厨师长过来一趟,我就跟那桌客人说了,你先等一会,厨师长马上就来了,我就往厨房走,这时客人当中的一个矮个子就过来了,搂着我脖子,就向他们桌拽我,我就用胳膊把他的胳膊架开了,我说你有话说别动手,那个人说我动手咋的,那个人就用锅盖打我,我就用水壶挡一下,水壶被打碎了,并又动手打了我一下,那桌客人就全站起来了,我怕他们打我,我就从楼上往下走,他们就用盘子打我,我就跑到楼下去了,我就报警了。这期间,我听说我家的服务员被砍了,不一会警察来了,我就跟他们说了这个情况,警察到门口时,就看到有人拿刀了,警察开门就进去了,那个高个男子看到我,就冲出来打我,警察看到打我,就上前拉那名男子,被拉的男子就上去打警察,其他同伙也一起上前打那名警察,把那名警察打倒在地上了,另外的警察就拉那几个男子,其它警察也被打了几下,我看到他们连警察都敢打,我就躲起来了,他们打警察好长时间,并跟警察对峙了好长时间。我家挨砍的服务员下楼了,眼部出血了,就上医院了。
我家服务员受伤了,警察被打了。那三男的都动手了,打警察时,那个女的也上了。把警察打倒在地上了,用拳和脚打的。就是穿棕色夹克的光头的那名男子先动的手,其它的也跟着打了。我家有经济损失,现在没统计呢。
2、证人冯天阳的证言。证实 2013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我在饭店2楼后厨等传菜,有一桌客人叫服务员,我就过去问有什么事?那桌客人说给他们上的甲鱼汤里有血块不新鲜要找管事的,我就去楼下找经理上来。那桌客人就对经理说甲鱼汤里有血块不新鲜怎么办,经理说我不了解这个,我不懂,那桌客人说你不懂你来干什么,就开始骂经理。经理当时给厨师长打电话让厨师长过来,我就和同事艾喜君去后厨了。过了一会就听到前面有砸东西和打斗骂人的声音,我和我同事艾喜君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刚走到前面就看到刚才那桌客人中的3个男顾客追着我们经理后面打我们经理,我就过去拉住其中一个矮个男顾客,那个矮个男顾客推开我接着追打经理,我就和我同事艾喜君躲到后厨里了,过了一会那个矮个男顾客和另外一个男顾客进后厨拿起一把菜刀,指着我俩问你俩谁拉架了,另外那个男顾客过来一把把我按倒在菜板上,说要不是你拉着我同事能挨打么,那个矮个顾客过来在我脸上、眼眶上打了几拳,又用菜刀在我右眼眶上砍了一下,我同事艾喜君过去拉着那个拿刀的矮个顾客,我趁机把压他那人推开后和同事一起跑到店外的吉林大药房躲起来了。躲了一会我和同事艾喜君从吉林大药房出来时看到那桌客人正在骂警察,其中一个穿褐色夹克光头的顾客还把一名警察打了。我们经理就和我还有同事艾喜君一起打车上医院了。
矮个顾客先用拳头在我脸上,眼眶上打了几拳,又用菜刀在我右眼眶上砍了一下。打警察那三个男顾客都动手了,其中一个穿着褐色色夹克光头长的挺胖的顾客先动手的。他们是用拳头打的警察,我看到穿褐色色夹克光头长的挺胖的顾客用拳头在警察面部脸上打了几拳。当时警察没有打他们。
3、证人艾喜军的证言。证实 2013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我在饭店2楼后厨等待下班。有一桌客人叫服务员,和我一起工作的同事冯天阳就过去问有什么事?那桌客人说给他们上的甲鱼汤里有血块不新鲜要找管事的,我同事冯天阳就去楼下找经理上来。那桌客人就对经理说甲鱼汤里有血块不新鲜怎么办,经理说我不了解这个,我不懂,那桌客人说你不懂你来干什么,就开始骂经理。经理当时给厨师长打电话让厨师长过来,我就和同事冯天阳去后厨门口呆着了。过了一会就听到前面有砸东西和打斗骂人的声音,我和我同事冯天阳就过去看看怎么回事。刚走到前面就看到刚才那桌客人中的3个男顾客追着我们经理后面打我们经理。我同事冯天阳就过去拉住其中一个矮个男顾客,那个矮个男顾客推开我同事冯天阳接着追打经理,我就和我同事冯天阳躲到后厨里了,过了一会那个矮个男顾客和另外一个男顾客进后厨拿起一把菜刀,指着我俩问你俩谁拉架了,另外那个男顾客过来一把把我同事冯天阳按倒在菜板上。那个矮个顾客过来在我同事冯天阳脸上、眼眶上打了几拳,又用菜刀在我同事冯天阳眼眶上砍了一下。我就过去拉着那个拿刀的矮个顾客,我同事冯天阳趁机把压他那人推开后和我一起跑到店外的吉林大药房躲起来了。躲了一会我和同事冯天阳从吉林大药房出来时看到那桌客人正在骂警察。其中一个穿着褐色色夹克光头长的挺胖的顾客打了其中一个警察,看了一会我就和同事冯天阳一起打车上医院了。
矮个顾客在我同事冯天阳脸上,眼眶上打了几拳,又用菜刀在我同事冯天阳眼眶上砍了一下。打警察那三个男顾客都动手了,其中一个穿着褐色夹克、光头、长的挺胖的顾客先动手的。他们是用拳头打的警察,我看到穿褐色夹克、光头、长的挺胖的顾客用拳头在警察面部脸上打了几拳。当时警察没有打他们。
4、证人田春双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我和我老公(靖朝晖)、靖朝阳、孙大伟、孙大伟的爱人和他家孩子,到湖西路建昌街上的佳俭诚厨饭店,我们在那吃了大约五个多小时的饭,当时喝了好多酒。我们要吃完时,我老公就问甲鱼是死的是活的,跟饭店发生了口角,对方说是活的,我老公说是死的。然后,我老公说你把你们饭店说的算的找来。那个大个来了,说你想咋的都行,后转身就走了。靖朝阳就过去了,搂了他脖子一下,那个人挡开了,就发生了冲突,我们就下楼了,他们人都走了,不一会警察来了。警察到后,就跟我们说话,老板也跟着来了。我老公就上去打那个老板时,被警察抱着后腰按倒在地。我老公就回身与警察发生撕打,我就拽着那个警察。我就拉架了,那些警察就拽我老公,我就指着那个警察,他给我胳膊拧到身后,我就跪地上了。另一个警察就让我上派出所来解决问题,我就跟警车来派出所了。
我就看到我老公打警察、撕扯了。其它人动没动手我不知道。
5、证人王华峰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晚22时许,我们夜巡3072巡区接到中心派警称: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派出所管内在建昌街与湖西路的佳俭诚厨饭店内有人不埋单。我们3072的民警梁平、张赫、侯佩刚、我和协勤江丁、侯明就赶到现场。我们到达现场时发现被打伤的一方客人正在一楼饭店大厅坐着。我向一个满脸是血的中年男顾客询问情况。这时饭店一方出来几个青年男服务员。一个穿棕色夹克的那名男子身高1.80米左右的男子上去追打饭店的一个青年男服务员,这时饭店的老板出来了,其中客人当中一名男子就追上去打饭店老板,他就跑了,梁平上前去制止该男子打人,那名男子就转身对梁平动手,他们的朋友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也是四十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另一个也是个男子,较胖,四十岁左右,大眼睛,他的头部受伤了,这时也上来打梁平。其中穿棕色夹克的那名男子用拳打梁平的面部多次,将梁平的门牙齿打掉一颗,还将梁平鼻子打伤了,右眉上也被打伤了。头部受伤的较胖的四十岁左右大眼睛中年男子上去把梁平压在一台车的机器盖上打了梁平面部好几拳,他们的朋友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也是四十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他把我的两个胳膊抱住了好几分钟,那几名男子都是喝了许多酒。
6、证人侯佩刚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8日晚22时许,我们夜巡3072巡区接到中心派警称:长春市朝阳区长久路派出所管内在建昌街与湖西路的佳俭诚厨饭店内有人不埋单。我们3072的民警梁平、张赫、王华丰和协勤江丁、侯明就赶到现场。我们到达现场时,我们发现被打伤的一方客人正在一楼饭店大厅坐着。我们向他们询问情况。我向一个满脸是血的中年男子男顾客询问情况,这时饭店一方出来几个青年男服务员。一个穿棕色夹克的身高1.80米左右的男子上去追打饭店的一个青年男服务员,这时饭店的老板出来了,其中客人当中一名男子就追上去打饭店老板,他就跑了,梁平上前去制止该男子打人,那名男子就转身对梁平动手,他们的朋友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也是四十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另一个是个男子,较胖,四十岁左右,大眼睛,他的头部受伤了,这时也上来打梁平。其中穿棕色夹克的那名男子用拳打梁平的面部多次,将梁平的门牙齿打掉一颗,还将梁平鼻子打伤了,右眉上也被打伤了。头部受伤的较胖的四十岁左右大眼睛中年男子上去把梁平压在一台车的机器盖上打了梁平面部好几拳,他们的朋友一个戴眼镜的男子,也是四十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他把我的两个胳膊抱住了好几分钟,那几名男子都是喝了许多酒。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平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我们3072巡区接到中心派警称:在建昌街与湖西路的佳俭诚厨饭店内有人不埋单。我们3072的民警侯佩刚、张赫、王华丰和协勤江丁、侯明就赶到现场。我们到达现场时,客人和饭店人员正在发生冲突,这时饭店的老板出来了,其中客人当中一名男子就追上去打饭店的老板,在门口时,那名男子正在打饭店老板的头部,我上前去制止时,将那名男子抱住,那名男子就转身对我动手,他们的朋友这时也上来打我,将我打倒在地上,其中穿棕色夹克的那名男子用拳打我的面部多次,将我门牙齿打掉一颗,还将我鼻子打伤了,右眉上也被打伤了。那几名男子喝酒了。
他们是用拳打的我,门牙被打掉一颗,鼻子被打伤了,还有右眼眉上也被打伤了。动手打我的是一个穿棕色夹克的那名男子,戴一个眼镜,还有另一个戴眼镜的,另一个是个胖子,那个女的拉偏架了。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靖朝晖的供述。证实因为我弟弟被打了,警察来了,我跟警察打起来了,之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2013年10月18日晚上21点多,在湖西路与建昌街交汇的一个饭店,饭店名我记不住了,我跟我媳妇田春双,还有我弟弟靖江天还有我司机孙大伟和孙大伟的媳妇吃饭。在饭店点了两个甲鱼锅,当时服务员问我们要不要甲鱼血和甲鱼胆,我说不要,千万别放在锅里。但是上来的时候,甲鱼壳的一圈都是血,这时候我弟弟就跟他们饭店的经理理论,让我制止了,之后我弟弟说上厕所,在走廊就跟饭店的经理吵吵起来了,紧接着他俩就动手了,我弟弟吃亏了,让对方用啤酒瓶子打了两下,打的满脸是血,之后打我弟弟的人就跑了,我再看见他的时候,是他已经报警了,跟警察一起来的。
民警过来就说让我们调解处理。但是打我弟弟的人不在现场,我看我弟弟伤势挺重的,我让我司机孙大伟打的120电话,120来的救护车把我弟弟拉走了。我弟弟刚被拉走就过来一个警察,当时我媳妇就跟那个警察说理,因为我俩离的有五六米的距离,我也没听见他们具体说什么,我就看见那个警察用擒拿把我媳妇的手弄到身后了,我媳妇当时动不了了,我当时就去拉我媳妇,跟那个警察有身体接触,我也动手了,我跟那个警察厮打到一起都倒地了,我俩都动手了,他把我的眼镜打飞了,我也打他了,后来怎么分开的我都不知道了,接着就有五六个警察把我拽警车上了。就是用拳脚打的那个警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靖朝晖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靖朝晖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靖朝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靖朝晖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英慧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