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边朝鲜自治州,住延边朝鲜自治州安图县。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20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卡号为:×××,并进行透支消费。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最后一次还款,截止2012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信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8 195.86元(以下币种相同)。2012年1月份开始,银行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催缴陈某某拒不归还欠款。2012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归还银行全部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机关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日,陈某某在长春开往锦州方向的1452次列车上被乘警抓获,2014年11月5日被解回长春市。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陈某某出生于1961年10月27日;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3.法律文书证实,陈某某因为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2年6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无法到案于2012年12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

4.陈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证实,2011年,陈某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

5.银行交易记录及催缴记录、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6月28日,陈某某申领信用卡,7月份陈某某开始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2011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2年6月5日,陈某某共计欠款55 350.89元,其中本金48 195.86元。催收记录显示自2012年1月份开始,银行多次向陈某某催缴欠款。陈某某均不归还欠款。

6.还款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2年6月20日,陈某某归还中信银行欠款56 200元。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自2011年6月28日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6月5日,共计欠款本金48 195.86元,利息等费用7155.3元,合计欠款55 350.89元。经银行多次催缴,陈某某仍不还款。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自2011年12月22日起透支中信银行信用卡本息及费用合计金额55 350.89元,经银行多次催缴,其仍未支付,案发后,还清欠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某某案发后还清欠款等情节,并依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机关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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