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5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杨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邸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金色橄榄城A3栋1门502室房屋,为期三个月,租金每月人民币12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王某谎称其承租房屋的所有人是其男友,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害人李某,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050元,租期为六个月,骗取被害人李某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7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诈骗被害人李某的赃款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邸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谅解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