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高某某、牛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9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绰号:四哥),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高中文化,系吉林市技术监督局计价器管理所行政办事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涛、代理检察员齐政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索要债务,于2013年4月12日12时30分,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北甸子村于某某家门前,与被告人牛某某共同将曲某某殴打后,强行将其拉至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的麻将馆内,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看管曲某某。4月14日曲某某被民警解救。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5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牛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吉化总医院门诊手册;短信照片;抓捕经过;和解协议;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向曲某某索要债务人民币3万元,于2013年4月12日中午,在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北甸子村于某某家门前,与被告人牛某某共同将曲某某殴打后,用车将其带至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的麻将馆内,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在麻将馆工作的被告人高某某看管曲某某。2013年4月14日8时许,被害人曲某某被民警解救。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3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曲某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左右,曲某某因儿子上大学向其借了3万元,之后一直躲着不还。2013年4月12日中午,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曲某某在他家。其接完电话就准备去北甸子,因四哥也要去江北,就跟其一起前往,其跟四哥说去江北找人要钱。二人到于某某家后,其对曲某某拳打脚踢,四哥也打了曲某某两个耳光。曲某某没借到钱,其将曲某某拽上车,并拉到站前的麻将馆,让曲某某给关公像磕头忏悔。并告诉高某某看住曲某某,走一步跟一步。当晚及第二天晚上,都是高某某和曲某某在麻将馆睡的。第三天早上,曲某某和高某某被警察带走。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给李某某看麻将馆。2013年4月12日中午,其在麻将馆睡觉,李某某把姓曲的领来,说姓曲的欠他钱,别让他跑了,然后就照顾生意去了。一日三餐其都与姓曲的在一起吃,晚上二人在麻将馆里屋睡一张床。第三天早上民警来了。

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4月12日中午,其和李某某要去办事,有人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找到老曲了,李某某让其跟着去一趟北甸子,称老曲欠他钱。二人开车来到北甸子一户人家,出来两个人,其中一人是老曲,李某某拳打脚踢老曲几下,其也动手了。李某某拽老曲上车,老曲没上。后来老曲鼻子被打出血了,回屋洗完后出来也跟着上车了。李某某将老曲拉到旺仔串店(李某某的麻将馆),并领到了里屋。其在麻将馆外屋呆了一会就走了。

4、被害人曲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夏其向李某某借了1万元,约定2分利,其还了一些后,与李某某失去了联系。2012年李某某找到其,二人研究连本带利还3万,之后其换了电话号。2013年4月12日中午,其到于某某家吃饭,于某某说李某某在找其,其便给李某某打电话。不一会,李某某和一个叫四哥的人来了,李某某对其打骂,其鼻子被打出血,四哥也过来打其。二人要拽其上车,其没办法和二人上了一辆吉普车,其被拉到一个麻将馆。李某某让两个人看着其,还让其跪了30多分钟,打其俩嘴巴。4月13日中午,于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说曲某某家人报警了,之后李某某与其签订一个聘请协议。4月14日早上8点多,其给朋友发信息说在旺仔串店被人看着,之后警察就来了。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2日中午,其和曲某某在于某某家吃饭,当时曲某某给一个人打电话说他在北甸子。不一会来个吉普车,于某某和曲某某就出去了。不久于某某回来,其看有两个人把曲某某打了,鼻子出血了,后来曲某某被这二人给领走了,一直没回来。并证实曲某某欠这二人2万元钱很长时间了,这两个人一个叫大超,另一个其不认识。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其有个工人叫曲某某,欠一个叫大超的3万元钱。2013年4月12日中午,曲某某到其家中吃饭,其告诉曲某某大超在找他,让他给大超打个电话。不一会,大超开车和一个男子来到其家,其和曲某某出去后,大超打骂曲某某,和大超一起来的男子也拳打脚踢曲某某,曲某某鼻子出血了。曲某某洗完后不想和大超走,大超和该男子把他拽车上拉走了。4月13日,曲某某先是给其发短信,后又打电话让给他拿钱。

7、辨认笔录。证实经对打印在纸上的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被害人曲某某指出8号照片(牛某某)为在北甸子打其的外号叫四哥的人。

8、吉化总医院门诊手册。证实被害人曲某某的受伤情况。

9、短信照片。证实2013年4月13日,被害人曲某某给于某某发送短信情况。

10、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4月27日、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分别到新吉林派出所投案。

11、和解协议。证实三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曲某某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曲某某欠被告人李某某的人民币3万元李某某不再索要,被害人曲某某不再追究三名被告人的责任。

12、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3、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牛某某来到于某某家,向曲某某索要钱款并殴打曲某某,后拽其上车未果。双方回到屋内,再次出来时三人上车离开。

14、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人民币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牛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犯意是由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并指使被告人高某某具体负责看管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牛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公诉机关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此次非法拘禁犯罪系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其犯赌博罪的判决缓刑执行期间所发现,应当撤销赌博罪的缓刑部分,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赌博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李明奎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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